某保險公司與梁X1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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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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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梁XX,男,漢族,農民,住豐縣。
原告與被告梁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梁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39002.86元(包括本金37957.74元、利息1045.12元);2、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人民幣3148.67元;3、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39002.86為基數,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實際支付至款項還清之日止);4、請求本案律師費用1200元由被告承擔;5、本案所產生的一切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梁XX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干將路支行簽署編號為37071216002740《個人貸款合同》(以下簡稱“貸款合同”),被告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干將路支行借款46000元人民幣,借款利率每年8.61%,借款期限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被告(投保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干將路支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保單號為14594012600000391002《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合同”),每月保費率為1.9%。2012年9月29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干將路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共計40000元人民幣的貸款。但自2013年5月29日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約定還款義務。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干將路支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39002.86元人民幣,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干將路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確認書》。同時,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理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進行催收,被告始終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因此截至起訴之日,被告除未付理賠款和保費外,尚欠原告違約金未付(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39002.86元為基數,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至實際主張至款項還清之日止)。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根據《民事訴訟費》之規定,原告特向貴院提出如上訴請,望依法判如所請。
被告梁XX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實:
一、2012年9月29日,被告梁XX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干將路支行簽訂了編號為37071216002740《個人貸款合同》,其中條款約定被告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干將路支行借款46000元,借款用途為個人消費,借期36個月,借款利率為以借款發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40%,還款方式為每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干將路支行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貸款46000元,到期日為2015年9月9日,執行利率為8.61%。
二、2012年9月28日,被告梁XX(投保人)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干將路支行為被保險人,就上述借款46000元向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人)投保信用保證保險,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保單號為14594012600000391002的保險單,約定每月保費874元。其中,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了保險責任:“投保人未能按照與被保險人簽訂的個人消費信貸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達到保險單約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險人對投保人應償還而未償還的貸款本金及相應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第九條約定了保險金額即理賠范圍:“本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為投保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訂立的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應償還的全部或部分貸款本金、利息之和。”同時,保險單特別約定第二、三條約定了理賠條件及違約金的計算方式:“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第四條約定了未付保費的計算方式:“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
三、自2013年8月19日始,被告再未履行《個人貸款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按照保險單的約定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干將路支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為39002.86元,其中包括本金37957.74元、利息1045.12元,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干將路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至此,就涉案借款本金39002.86元及相應的利息,原告已代替被告全部還清。
四、原告與江蘇智臨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該律師事務所為原告保證保險業務理賠追償提供司法催收服務,律師費按照1500元/筆基礎代理費以及實際回款20%計收風險代理費的方式收取。2019年7月18日,江蘇智臨律師事務所開具了律師費發票,因此類案件為批量代理,統一開票,統一收費,故該律所于2019年8月8日收到原告律師費31000元,其中包括本案律師費1200元。
五、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自愿將違約金的計算標準調整為以保險理賠款39002.86元為基數,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支付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個人貸款合同》一份、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干將路支行支付借款憑證一份、投保單一份、保險單一份、交易明細截圖一份、《代償債務確認書》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稅專用發票一張、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一份,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梁XX簽訂的保險單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干將路支行依照《個人貸款合同》的約定向被告發放了46000元貸款,被告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原告為被告代償借款后,有權向被告追償。原告要求被告償還理賠款39002.86元,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約定時間內歸還原告的理賠款,原告要求其以理賠款39002.86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支付違約金,未超過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投保人依約支付保險費系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義務,涉案保險合同亦約定,投保人應支付至保險人理賠日的保險費。被告自2013年6月21日當期逾期還款后未再還款,至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理賠之日,被告共欠付保險費3148.67元。另外,原告所舉證據可以證明其為本次訴訟支出律師費1200元,根據保險單的約定,應由被告承擔,原告的該項訴請,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應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梁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39002.86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支付此款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款項付清日止期間的利息;
二、被告梁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3148.67元;
三、被告梁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律師費1200元。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4元,公告費480元,合計1364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梁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