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XX與某保險公司、林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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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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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2民初4586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馮XX,男,漢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上海政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XX,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
原告馮XX訴被告林XX、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喬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馮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被告林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平安財險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醫療費14,634.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交通費100元及律師費1,000元,共計15,764.24元,由被告平安財險在商業三者險內賠償,超出保險或不屬于保險理賠部分由被告林XX賠償;訴訟費由被告林XX負擔。事實理由:2017年11月14日16:27時許,被告林XX駕駛牌號為浙CXXXXX機動車在閔行區吳中路汽配城一期門口處與駕駛摩托車的原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傷。經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林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曾訴至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要求兩被告賠償其損失。原告二次手術后所產生的損失,因與兩被告協商無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林XX辯稱,對事故發生過程及責任認定無異議。第一次訴訟其已支付了律師費4,000元,本次訴訟原告主張的律師費過高。
被告平安財險書面辯稱,醫藥費由法院審核,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及交通費。
經審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實:
原告所述事發經過、責任認定屬實。原告曾訴至本院,要求兩被告賠償其損失。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滬0112民初16505號民事判決書,對原告的損失作出相應判決。后被告平安財險不服判決,上訴至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調解結案。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間進行了取內固定術,并在手術前后進行檢查及復查,共發生醫療費14,634.24元。
本院認為,交通事故的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失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故原告的損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財險在商業險內賠償;超出保險及不屬保險理賠的范圍由被告林XX賠償。
對于賠償范圍及金額,應以填平損失為原則,以合理為限。根據原被告提供的發票以及相應的病史記錄,經本院審核醫療費損失為14,634.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該費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費,根據原告傷情及就醫等,本院酌定100元。律師費,本院酌定500元。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馮XX14,764.24元;
二、被告林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97.06元,由被告林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喬 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康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