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楊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滬0115民初9505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張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上海友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X,男,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負責人:朱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浙江遠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與被告楊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被告楊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53,3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元、營養費3,200元、護理費4,800元、誤工費24,500元、衣物損5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1,800元、律師費3,000元,超出交強險或不屬于交強險理賠范圍的按80%計(律師費除外)。事實與理由:張XX被楊X的車輛撞傷,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
被告楊X辯稱: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50萬元,購買不計免賠;不同意賠償原告任何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50萬元,購買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醫療費總金額無異議,要求扣除非醫保部分;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營養費認可每天30元計60天;護理費認可每天40元計30天;誤工費不認可;交通費認可200元;衣物損不認可;鑒定費、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1、2018年11月12日,張XX在上海市浦東新區錦繡路綠林路路口南約100米處與楊X駕駛的浙AXXXXX車輛相撞。交警部門認定,張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楊X對事故承擔主要責任。
2、浙AXXXXX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3、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警支隊委托,上海市東方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張XX因車禍致傷,休息210天、護理80天、營養80天。張XX支付鑒定費1,800元。某保險公司以三期過長、其未到場參加鑒定為由申請重新鑒定。
4、張XX提供了返聘協議、誤工證明、工資簽收單以證明其工作及誤工損失情況。某保險公司認為三份證據均系案外人單方出具,無銀行流水、稅單佐證,真實性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明確侵權責任的成立以及范圍的基礎上,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起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楊X對事故承擔主要責任;某保險公司系承保肇事車輛交強險、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故對張XX的合理經濟損失,應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80%;不足或超出部分由楊X承擔80%,律師費不屬于按責承擔范圍。
上海市東方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系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警支隊委托,程序并無不當,鑒定結論亦屬合理,可以作為本案審理依據;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不予準允。
張XX合理損失的確認:1、醫療費人民幣53,314元金額無異議,可予確認,扣除非醫保部分無依據,不予采納;2、住院伙食補助費350元無爭議,予以確認;3、營養費按每天30元計算80天,合計2,400元;4、護理費按每天40元計算80天,合計3,200元;5、誤工費,張XX已達退休年齡,僅有同一單位制作的返聘協議、誤工證明、簽收單,而無其他證據相印證,不足以證明其工作及誤工損失情況,故不予確認;6、衣物損、交通費,根據傷情均酌定為200元;7、鑒定費1,800元有票據為證,予以確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8、律師費,根據案件難易程度及標的,確認為3,000元,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賠償責任的認定: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3,200元、交通費200元、衣物損200元,合計13,600元;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80%標準賠償醫療費43,3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元、營養費2,400元、鑒定費1,800元,合計38,291.20元;楊X賠償律師費3,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X13,6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X38,291.20元;
三、被告楊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X3,000元;
四、駁回原告張XX其余訴請。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64元,減半收取計1,032元,由原告張XX負擔342元,由被告楊X負擔6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