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XX與某保險公司、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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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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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506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崔XX,男,漢族,住遼寧省本溪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上海市大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陳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
原告崔XX與被告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被告甲、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崔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965元、營養費1,200元、護理費2,400元、誤工費20,168.31元、交通費500元、車損500元、衣物損500元、鑒定費900元、律師費3,000元。事實與理由:崔XX被甲駕駛的車輛撞傷,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
被告甲辯稱: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50萬元,購買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不同意賠償律師費,其余意見同保險公司。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50萬元,購買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醫療費金額無異議;營養費認可每天30元;護理費認可每天40元;誤工費認可每月2,480元;交通費認可200元;車損、鑒定費無異議;衣物損不認可;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1、2019年7月9日,崔XX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國耀路進國展路北約100米處與甲駕駛的閩GXXXXX車輛相撞。交警部門認定,甲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
2、閩GXXXXX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3、上海市東方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載明:崔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側胸外傷,休息90天、營養30天、護理30天。崔XX支付鑒定費900元。
4、崔XX提供合作證明、銀行流水(2019年4月日至2019年8月27日)以證明其自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14日期間承攬躍橙企業服務外包(上海)有限公司的外賣訂單配送業務,月均工資6,722.77元。某保險公司對于崔XX從事外賣配送工作無異議,但不認可其有固定工資收入。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明確侵權責任的成立以及范圍的基礎上,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起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甲對事故負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系承保肇事車輛交強險、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故對崔XX的合理經濟損失,應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不足或超出部分由甲承擔。
崔XX合理損失的確認:1、醫療費1,965元、車損500元、鑒定費900元無爭議,予以確認;2、營養費按每天30元計算30天,合計900元;3、護理費按每天40元計算30天,合計1,200元;4、誤工費,鑒于崔XX從事外賣配送工作無爭議,而其主張的收入標準低于上海市運輸服務行業工資標準,故可予采納,確認損失總額為20,168.31元;5、交通費、衣物損,根據傷情均酌定為300元;6、律師費,根據案件復雜程度及標的,確認為2,000元。
賠償責任的認定: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醫療費1,965元、營養費900元、護理費1,200元,誤工費20,168.31元、交通費300元、衣物損300元、車損500元,合計25,333.31元;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鑒定費900元;甲賠償律師費2,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崔XX25,333.31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崔XX900元;
三、被告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崔XX2,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8元,減半收取計289元,由原告崔XX負擔27元,由被告甲負擔26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