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XX與某保險公司、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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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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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8396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謝XX,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上海市東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陸家嘴東路XXX號XXX樓、XXX樓XXX-XXX室。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女。
原告謝XX與被告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審理中,原告申請追加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太平保險上海分公司)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太平保險上海分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主張其損失為醫療費2,613.70元(人民幣,下同)、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誤工費9,920元、護理費3,600元、營養費2,400元、鑒定費900元、律師費1,000元。上述損失由被告太平保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超出交強險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險上海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X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15時29分,被告王XX駕駛滬CXXXXX車輛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惠南鎮人民東路出靖海路西約10米處的停車位向外駛出時,恰逢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出具交通事故現場圖,因當天原告僅感右側疼痛,認為無大礙,遂與被告王XX協商達成一致,雙方物損人傷兩清。三天后原告受傷部位疼痛加劇并出現腫脹,遂去醫院就診,醫生診斷為右側三根肋骨骨折。原告認為協議當時對自己的傷情存在重大誤解。滬CXXXXX車輛在被告太平保險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被告王XX辯稱,原告陳述的事發時間和地點無異議。事發當時其車輛是停在停車位內的,沒有行駛,是原告車輛主動撞上來的,且原告車輛上還綁了電瓶。報警后因原告認為人和車都沒事不要求處理事故,故交警未拍照和制作詢問筆錄,也未出具事故認定書,就在事故現場圖上讓其簽字了。其駕駛的機動車在事故中受損,為此支出了2,700元左右的車輛修理費,己方在本次事故中是無責的,不同意賠償原告損失。雙方簽訂的調解協議是有效的。原告過四天后才去就診,不能確認是本次事故導致的傷情。
被告太平保險上海分公司書面答辯稱,涉事機動車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附加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投保期限內。本案事故交警未出具事故認定書,無法確定被告王XX是否有責任,僅同意在無責限額范圍內賠付。
經審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5時29分,被告王XX駕駛的滬CXXXXX車輛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惠南鎮人民東路出靖海路西約10米處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公安交警出警后制作了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經交警主持下協商達成一致,約定各自修理,物損人傷兩清。2017年3月15日,原告至上海市浦東新區光明中醫醫院門診檢查治療,經CT檢查診斷為右側第7、8、9肋骨骨折。經交警部門委托,上海市浦東新區浦南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三期”進行鑒定。2017年8月29日,該鑒定機構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謝XX因交通事故致右第7、8、9肋骨骨折,傷后休息期120日、營養期60日、護理期60日?!痹鏋樵撹b定支出鑒定費900元。另,原告為本次訴訟聘請律師,支出律師代理費1,000元。
另查明,滬CXXXXX車輛在被告太平保險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接警單、病史記錄、放射診斷報告、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律師費發票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事故處理中,原告和被告王XX在交警主持下協商達成調解協議,現原告主張該協議系在重大誤解的情形下訂立,應予以撤銷,而被告王XX主張該調解協議為有效。在雙方當事人對涉案調解協議效力存有爭議效力未定的前提下,原告徑行訴請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謝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8元(原告謝XX預交,已減半收取),由原告謝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金勁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夏佳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