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XX與上海明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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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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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滬0114民初174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馮XX,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敖X,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明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雷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X。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上海捷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饒市。
負責人:李X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陶XX。
原告馮XX訴上海明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甫公司)、被告、被告間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由審判員王強祥獨任審判,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敖X、被告明甫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項賠償人民幣(以下幣種同)690,772.96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3月6日11時許,案外人張某某駕駛被告明甫公司所有的牌號為滬DXXXXX(該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及1,000,000元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滬AXXXX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沿沈海高速行駛至沈海高速東側1265km約10米,追尾撞擊由原告馮XX駕駛車牌號為蘇NXXXXX的中型廂式貨車,致使原告馮XX車撞擊同車道內的由案外人蔡某某駕駛的車牌號為贛CXXXXX(該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有強制險)的重型罐式貨車,蔡某某車又撞擊了由案外人華某某駕駛車牌號為遼AXXXXX、遼AXXXX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的事故,事故致使原告馮XX受傷。經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張某某對該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原告馮XX無責任。后原告馮XX的傷情經上海恒量醫學交流服務中心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為:原告馮XX因交通事故小腸損傷部分切除,左腓骨下端及左內踝骨折,右脛腓骨下端骨折等,經多次手術治療后,目前遺留左、右踝關節活動功能受限,分別評定為XXX傷殘、XXX傷殘、XXX傷殘。給予休息6個月、營養3個月、護理4個月。擇期取內固定休息1個月、營養1個月、護理1個月。據此,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提起訴訟。
被告明甫公司答辯稱,張某某系其公司員工,事故發生時,張某某系履行職務行為。對交通事故事實、交警的責任認定認可,對鑒定結論無異議,在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墊付過20,000元給原告馮XX。具體費用中,醫療輔助費用、律師費由法院依法認定。其余答辯意見同甲保險公司。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事實、交警的責任認定認可,對原告的傷殘鑒定結論有異議,認可傷殘系數0.22,但不申請重新鑒定。在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墊付過10,000元給原告馮XX。需要被告明甫公司提供駕駛員運營的證照。具體費用中,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無異議。醫療費中非醫保、用血互助金及救護車費用不認可;營養費認可30元/天;護理費除認可住院期間的2,720元外、其余認可40元/天;誤工費認可2,480元/月;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11,000元;衣物損失費認可2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要求提供醫囑;殘疾賠償金按城鎮居民的0.22系數計算;交通費、住宿費由法院依法認定。
被告乙保險公司書面答辯稱,對交通事故事實、交警的責任認定認可;同意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賠付,但不承擔本案訴訟費、律師費等其他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9年3月6日11時許,案外人張某某駕駛被告明甫公司所有的牌號為滬DXXXXX(該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及1,000,000元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滬AXXXX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沿沈海高速行駛至沈海高速東側1265km約10米,追尾撞擊由原告馮XX駕駛車牌號為蘇NXXXXX的中型廂式貨車,致使原告馮XX車撞擊同車道內的由案外人蔡某某駕駛的車牌號為贛CXXXXX(該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有強制險)的重型罐式貨車,蔡某某車又撞擊了由案外人華某某駕駛車牌號為遼AXXXXX、遼AXXXX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的事故,致使原告馮XX受傷。經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張某某對該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原告馮XX無責任。后原告馮XX的傷情經上海恒量醫學交流服務中心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為:原告馮XX因交通事故小腸損傷部分切除,左腓骨下端及左內踝骨折,右脛腓骨下端骨折等,經多次手術治療后,目前遺留左、右踝關節活動功能受限,分別評定為XXX傷殘、XXX傷殘、XXX傷殘。給予休息6個月、營養3個月、護理4個月。擇期取內固定休息1個月、營養1個月、護理1個月。因原、被告就賠償問題未達成一致,原告馮XX遂涉訴。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發生在機動車之間,經有關部門責任認定,被告明甫公司的雇員張某某對該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故被告明甫公司應承擔事故全部的替代賠償責任。因被告明甫公司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有商業三者險,故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無責事故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故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在強制保險無責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原告馮XX的傷情鑒定結論由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具有權威性、科學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馮XX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經濟損失,醫療費199,297.96元、殘疾賠償金326,563.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住宿費979元、鑒定費2,850元,經本院審查,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馮XX主張的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輔助器具費、醫療輔助器械費、交通費、衣物損失費、律師代理費過高,結合原告馮XX的傷情、治療需要、交通事故事實,本院酌定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7,800元、誤工費48,172.25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580元、醫療輔助費500元、交通費800元、衣物損失費300元、律師代理費4,000元。審理中,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無正當理由未參與訴訟,表明其放棄了質證、辯論等訴訟權利,相應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乙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強制保險無責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馮XX12,100元,前款乙保險公司直接匯付原告馮XX賬戶,賬號:XXXXXXXXXXXXXXXXXXX,開戶行:中國銀行沭陽支行;
二、原告馮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中:醫療費199,297.3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0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7,800元、誤工費48,172.25元、殘疾賠償金326,563.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580元、住宿費979元、交通費800元、衣物損失費300元、鑒定費2,850元,扣除上述第一項、甲保險公司已墊付的10,000元及應付被告上海明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的15,500元,計567,043.77元,該款被告甲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馮XX,前款被告甲保險公司直接匯付原告馮XX上述賬戶;
三、被告上海明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應賠付原告馮XX醫療輔助費500元、律師代理費4,000元,與其墊付的20,000元相抵,計15,500元,該款被告甲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給付被告上海明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前款被告甲保險公司直接匯付至被告上海明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賬戶,賬號:XXXXXXXXXXXXXXXXXXX,開戶行:浙江泰隆商業銀行上海寶山支行。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能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590元,減半收取4,795元,由被告上海明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擔,被告負擔之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強祥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陸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