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高X甲等與上海蘭頓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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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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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4民初2381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周XX,女,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高X甲,男,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高X乙,男,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高X丙,女,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上海川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蘭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
法定代表人:顧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昆山經濟技術開發區。
負責人:郭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艾XX、趙XX,上海申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XX、高X甲、高X乙、高X丙訴被告上海蘭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蘭頓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由審判員王強祥獨任審判,并于2019年1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被告蘭頓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艾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即死亡賠償金1360,68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6,015元、喪葬費46,9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前款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蘭頓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并承擔原告律師代理費10,000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7月10日03時50分許,被告蘭頓公司駕駛員武玉興駕駛牌號為滬BXXXXX、滬FXXXX掛(車頭部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50萬元投保于被告某保險公司,含不計免賠險)的重型半掛牽引貨車,受害人高化哲駕駛牌號為滬EXXXXX中型廂式貨車,兩車沿S6滬翔高速由東向西行駛至28K公里處,高化哲車頭撞擊了武玉興車尾,造成兩車損壞,高化哲和乘坐高化哲車輛的案外人劉豐受傷,高化哲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無法查證事發時兩車行駛狀態,導致無法確認武玉興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變道行駛或是低速行駛,事故成因無法查清。因雙方無法達成賠償一致意見,原告作為受害人的權利人遂訴至法院。
被告蘭頓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事實無異議,答辯意見與賠償意見同保險公司。其中律師代理費過高,法院依法確定。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事實無異議,但事發時受害人系追尾造成事故,故應該承擔主要責任,被告承擔不超過30%的賠償責任。至于原告的具體賠償請求中,死亡賠償金適用城鎮標準的依據不足,應按農村標準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不認可;喪葬費依法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按責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9年7月10日03時50分許,被告蘭頓公司駕駛員武玉興駕駛牌號為滬BXXXXX、滬FXXXX掛(車頭部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50萬元投保于被告某保險公司,含不計免賠險)的重型半掛牽引貨車,受害人高化哲駕駛牌號為滬EXXXXX中型廂式貨車,兩車沿S6滬翔高速由東向西行駛至28K公里處,高化哲車頭撞擊了武玉興車尾,造成兩車損壞,高化哲和乘坐高化哲車輛的案外人劉豐受傷,高化哲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武玉興之后在交警部門的陳述稱,其聽見撞擊聲音后將車停在距事發地西側200米處的停車帶內,下車發現車尾部拖掛著高化哲車。經公安機關勘驗,來車方向200米處無撞擊痕跡,無法確認兩車相撞時所在的車道。另,武玉興車上的GPS工作異常,無法查實其車速狀況。由于無法查證事發時兩車行駛狀態,導致無法確認武玉興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變道行駛或是低速行駛,事故成因無法查清。因雙方無法達成賠償一致意見,原告作為受害人的權利人遂訴至法院。
另查,受害人高化哲系農村戶籍,但事發前在本市城鎮地區居住滿一年以上且收入來源于城鎮。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發生在機動車之間,相關部門未作出責任認定,受害人雖存在疏忽大意,但被告蘭頓公司駕駛員武玉興在事后處置過程中存在不當,造成本案無法查明事實,即是否存在變道、低速行駛、停止狀態等可能涉及的違規情況,同時結合被告車GPS的異常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蘭頓公司承擔50%的雇主替代賠償責任。因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至于原告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律師代理費,經本院審查,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扶養人生活費依法計入死亡賠償金中,即死亡賠償金為1406,695元;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本院酌定25,000元。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周XX、高X甲、高X乙、高X丙11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前款被告直接匯付原告周XX賬戶,開戶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碭山縣關帝廟鎮支行;賬號:XXX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周XX、高X甲、高X乙、高X丙因受害人高化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中:死亡賠償金1406,695元、喪葬費46,9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扣除上述第一項,余款的50%計684,343.50元,該款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周XX、高X甲、高X乙、高X丙,前款被告直接匯付原告周XX上述賬戶;
三、被告上海蘭頓物流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周XX、高X甲、高X乙、高X丙律師代理費10,000元,前款被告直接匯付原告周XX上述賬戶。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能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1,842元,減半收取5,921元,由被告上海蘭頓物流有限公司負擔,被告負擔之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強祥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陸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