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乙與某保險公司、王海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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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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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2民初4555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汪X甲,男,漢族,戶籍地安徽省,現住上海市閔行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上海申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戶籍地江蘇省啟東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上海大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汪X甲與被告王XX、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X甲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被告王XX,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56,352.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2,400元、誤工費23,832.5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受償)、交通費500元、鑒定費2,850元、車損2,000元、律師費5,000元,上述費用要求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或者不屬于保險部分的費用由被告王XX承擔,超出交強險部分的由兩被告按80%的責任比例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月19日13時55分許,被告王XX在本市閔行區德宏路永平路口東約200米處與騎電動車的原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原告電動車受損。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王XX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原告現向本院提出如上訴訟請求。
被告王XX辯稱,對事發經過與責任認定無異議。其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險)。對于原告主張的律師費無異議,其他費用的意見同意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該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以及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險),事發時系在保險期間。該公司愿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合理的賠償責任。對各項費用發表意見如下:對醫療費數額已經扣除伙食費后無異議,但要求扣除非醫保部分以及治療高血壓和糖尿病的費用;對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營養費認可按照每天30元、護理費認可每天40元的標準、誤工費按照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對三期期限無異議;殘疾賠償金要求按照農村標準計算,對年限無異議,對傷殘等級要求按照書面回復確認;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責任比例無異議,具體的待書面回復;交通費認可200元;對車損不同意賠付,未定損,且無維修費發票等證據;對鑒定費認可按照責任比例確認。另該公司墊付了交強險內的醫療費用1萬元,要求一并處理。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月19日13時55分,被告王XX駕駛車牌號為蘇F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在本市閔行區德宏路永平路東約200米處與騎電動車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原告電動車受損。經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警支隊認定,被告王XX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
事發當天,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醫院就診。2018年10月23日,上海連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等級,休息、營養、護理期限及后續治療進行了鑒定后出具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汪X甲因交通傷構成XXX傷殘。損傷后治療酌情給予休息期90日、營養期30日、護理期30日。擇期行內固定拆除治療,酌情給以后休息期60日、營養期30日、護理期30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850元。
另查明,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以及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險)。事發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部分已經先行墊付1萬元。
以上事實,由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單、病歷、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發票等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所證實,并均經庭審質證。
本院認為,本案事故的發生經過以及責任認定已由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予以證明,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故本案原告的損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超出或者不屬于保險理賠部分由被告王XX承擔,超過交強險部分由兩被告按照80%的責任比例承擔。
對于賠償范圍和數額,應以填平損失為原則,以合法合理為限。醫療費56,352.24元,被告對數額無異議,經核對病歷以及醫療費用票據等證據后,本院對此予以確認,至于被告要求扣除非醫保部分及治療糖尿病、高血壓病費用的意見,于法無據,本院實難采信;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被告不持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營養費,根據原告的傷情結合鑒定意見,本院對此酌情支持60天計1,800元;護理費,根據原告的傷情以及鑒定意見,參考本市護理市場行情,原告主張60天計2,400元,尚屬合理,本院對此予以確認;誤工費,原告因本起事故發生誤工損失屬實,然對于具體的損失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此酌情支持150天計12,400元;殘疾賠償金,事發前,原告在本市城鎮化地區居住已經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根據鑒定意見及原告年齡等,本院對此酌情支持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致殘,其主張以金錢方式彌補精神損害,于法有據,根據事故責任比例等,本院對此酌情支持4,000元并確定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優先賠付;鑒定費2,850元,為原告確定傷情必須、合理的支出,根據鑒定意見,本院確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按照責任比例承擔2,280元;交通費,根據原告就醫情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車損2,000元,原告電動車在本起事故中受損屬實,但對于具體的損失情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此酌情支持300元;律師費5,000元,被告王XX對此不持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故本案中原告上述損失共計221,230.2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197,500.19元,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經先行墊付1萬元,故折抵后,其尚需賠償原告187,500.19元,由被告王XX承擔5,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汪X甲187,500.19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汪X甲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243.35元,由原告汪X甲負擔115.64元,由被告王XX負擔2,127.7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袁潔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陸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