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唐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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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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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9民初2599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王XX,女,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上海科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上海科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XX,男,漢族,住安徽省阜陽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員工。
原告王XX與被告唐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律師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唐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賠償醫療費116,480.77元、殘疾輔助器具費94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0元、護理費6,300元(含二期)、營養費3,150元(含二期)、誤工費32,026元(含二期)、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830.26元、律師費3,000元、鑒定費2,340元、衣物損失費400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20日12時15分許,原告王XX乘坐被告唐XX駕駛的皖KXXXXX二輪摩托車行駛至逸仙路場中路口東約5米處,適逢案外人陸某某駕駛桂KXXXXX小客車行駛至事發地點,被告唐XX違反信號燈通行,陸某某避讓不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XX受傷。經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事故認定書:唐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王XX、陸某某無責任。事發期間,桂KXXXXX小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險限額范圍內賠償,超出保險范圍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唐XX承擔。
原告提供證據:駕駛證、行駛證、保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交通費收據、律師費發票、勞動合同、居住證、誤工證明、銀行賬戶交易明細。
唐XX辯稱,自己確實違反信號燈通行,但桂KXXXXX轎車速度過快撞擊摩托車尾部導致原告受傷,轎車應承擔次要責任。對部分賠償有異議。
某保險公司辯稱,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
本案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0月20日12時15分許,原告王XX乘坐被告唐XX駕駛的皖KXXXXX二輪摩托車行駛至逸仙路場中路口東約5米處,適逢案外人陸某某駕駛桂KXXXXX小客車行駛至事發地點,被告唐XX違反信號燈通行,陸某某避讓不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XX受傷。經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事故認定書:唐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王XX、陸某某無責任。
另查明,1、桂KXXXXX機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2、原告傷后至上海中醫藥大學附屬岳陽中西醫結合醫院、上海市靜安區閘北中心醫院等處治療,診斷:腦震蕩、右側脛骨骨折、右足舟狀骨骨折、頭皮裂傷。合計住院36天;3、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王XX因交通事故受傷,其右足足跟結構部分破壞的后遺癥評定XXX傷殘。傷后一期治療休息180日、護理90日、營養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療,休息30日、護理15日、營養15日。發生鑒定費2,340元;4、原告律師費發票金額3,0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供的材料、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一、本案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確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安機關就本案所作的責任認定,事實清楚、認定明確,應作為本案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無責機動車桂KXXXXX已向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向其投保的交強險無責險限額內承擔民事賠償義務,超出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唐XX承擔。
二、本案損害范圍的確定:1、醫療費116,480.77元;2、殘疾輔助器具費941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720元;4、護理費5,350元(含二期,包括住院期間33天2,470元);5、營養費3,150元(含二期);6、原告提供誤工證明尚不能準確反映實際收入減少情況,根據最低工資標準,誤工費計算為17,360元(含二期);7、殘疾賠償金136,068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優先進入交強險賠付;9、交通費酌情確定400元;10、律師費3,000元;11、鑒定費2,340元;12、衣物損失費酌情確定100元。
被告唐XX、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王XX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衣物損失費共計12,100元;
二、被告唐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王XX律師費、鑒定費、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共計278,809.7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663.64元,減半收取2,831.82元,由被告唐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劍鳴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張律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