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X乙與某保險公司、馬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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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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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2民初4562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池X甲,男,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上海輝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X,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鹽城市。
負責人: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上海申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申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池X甲與被告馬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池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被告馬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池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原告損失包括醫療費9,666.6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營養費2,400元、護理費7,440元、誤工費15,0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200元、車損1,800元、鑒定費2,300元、律師費5,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馬X賠償。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16時05分許,被告馬X駕駛牌號為蘇J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本市閔行區劍川路進華寧路東約120米處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構成事故;后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馬X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馬X駕駛的機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被告某保險公司系肇事機動車的車輛保險人,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馬X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合理損失,其愿意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機動車在其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50萬元),未投保不計免賠險,根據原告無責、被告馬X全責的責任認定,依據商業險約定免賠率為20%。事發時在保險期間內,同意承擔保險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9月14日16時05分許,被告馬X駕駛牌號為蘇J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本市閔行區劍川路進華寧路東約120米處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構成事故;后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馬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傷情后經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池X甲雙膝及頜面部交通傷,其損傷后遺癥尚未達到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傷后酌情休息120-150日、營養60日、護理60-90日。
另查,被告馬X駕駛的牌號為蘇J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50萬元),未購置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資料、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保險單等證據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予以證實,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
本院認為,交通事故的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失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先由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本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馬X負事故全部責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而發生的醫療費等損失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另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因被告馬X對事故負全部責任,故實行20%的事故責任免賠率。某保險公司理賠之后,不足部分損失由被告馬X賠償。
對于賠償范圍及金額,應以填平損失為原則,以合理為限。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經核定為9,666.6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營養費、護理費,本院根據原告傷情并結合司法鑒定意見確定營養費為1,800元、護理費為4,5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被告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根據原告提供的勞動合同、工資收入證明以及本院向上海馬橋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核實之情況,能夠證明原告在退休后仍從事勞務、并在車禍后實際休息2個月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該項損失,本院確定為4,600元。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傷情及就診情況,確定為400元。衣物損酌定200元。車損1,800元,已經被告某保險公司定損,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告主張的鑒定費,因本案未采納原告申請鑒定的鑒定報告,故原告為此支出的鑒定費由其自行承擔。律師費損失,原告現與被告馬X協商一致以4,000元計,本院予以準許,并已當庭履行完畢。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池X甲人民幣22,889.33元;
二、被告馬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池X甲人民幣347.3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394.71元,由被告馬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皓媚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李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