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X與乙保險公司、馬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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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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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4155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黃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上海友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上海友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XX,男,漢族,。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上海松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
負責人:徐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男。
原告黃XX與被告馬XX、李和、甲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平安保險公司)、丁XX、乙保險公司(以下至判主文前簡稱太平洋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中,原告黃XX申請撤回對被告李和的起訴,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因被告馬XX無法送達需公告,故于7月31日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后于2019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告丁XX、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馬XX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34,465.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7,320元(16天為2,880元,其余按60元/日計算)、傷殘賠償金115,657.80元(按十級計算17年)、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在交強險內優先受償)、鑒定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日用品費74元,律師費5,000元。上述費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與太平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超過部分損失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承擔70%的賠償責任,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承擔20%賠償責任,超過保險賠付范圍的損失由被告馬XX與丁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8年4月9日12時57分,被告馬XX駕駛浙AXXXXX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金楊路進棗莊路東約250米,遇被告丁XX駕駛滬BXXXXX小轎車東向西通行至此,案外人楊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后載原告行駛至此,三車發生碰撞。經交警隊認定,被告馬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告丁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楊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經查,肇事浙AXXXXX轎車、滬BXXXXX小轎車分別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和太平洋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原告治療后經鑒定構成XXX傷殘,給予休息期180日,護理期90日,營養期90日。原、被雙方未能就損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故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馬XX未到庭應訴答辯。
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由法院依法審核。肇事浙AXXXXX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額為50萬元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在法院審核無免賠拒賠的情況下同意依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其中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同意承擔45%的賠償責任。本起事故共傷及兩人,被告已為另一傷者賠償了10,000元的醫療費,故交強險項下的醫療費已經賠付完畢。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金額無異議,但要求扣除非醫保報銷范圍的部分;對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無異議;營養費認可按30元/日計算;護理費認可按40元/日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5,000元,同意在交強險內按責任比例承擔;交通費認可300元、衣物損失費及日用品費均不認可;本起事故傷及兩人,因此對于交強險項下賠償款,其中精神撫慰金按責任比例承擔,其余損失與太平洋保險公司平均承擔。
被告丁XX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駕駛的車輛向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對原告的損失應由太平洋保險公司承擔,對超過保險賠償范圍的律師費被告認可3,000元,被告愿意按責任比例承擔,不同意與馬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滬BXXXXX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額為100萬元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中含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內,同意依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根據交警部門認定的事故責任,被告同意在商業三者險責任范圍內承擔20%的責任。對原告主張賠償的各項費用,其中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金額無異議,但要求扣除非醫保范圍的部分;對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無異議,營養費認可按30元/日計算;護理費認可按40元/日計算;精神損失撫慰金認可5,000元,同意在交強險內按責任比例承擔;交通費認可300元;日用品費、衣物損失費均不認可;律師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本起事故傷及兩人,交強險下醫療費賠償款已全部賠付完畢;精神撫慰金按責任比例承擔,其余損失同意與平安保險公司平均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4月9日12時57分,在上海市浦東新區金楊路進棗莊路東約250米,被告馬XX駕駛浙AXXXXX小型轎車由東向西通行,被告丁XX駕駛滬BXXXXX轎車由東向西通行,案外人楊某某騎行電動自行車后載原告黃XX由東向西通行,三車行駛至上述地點發生相撞,致原告及案外人楊某某受傷,三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浦東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馬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告丁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案外人楊某某承擔次要責任。
浙AXXXXX車輛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三者險中包含有不計免賠條款。
滬BXXXXX車輛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三者險中包含有不計免賠條款。
另查明,1、原告受傷后被送往上海市浦東新區公利醫院治療,診斷為腦挫傷(左側額葉),創傷性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挫傷(頂部)。經住院治療于同年4月26日出院,期間共住院16.5天。出院后原告又進行復診治療,原告經治療發生醫療費34,465.69元(不包括伙食費),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10,000元。2、原告住院期間有16天請人護理,支付護理費2,880元。3、2018年10月18日,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受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警支隊委托為原告傷情進行鑒定,該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黃XX之顱腦多發損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額葉腦挫傷等)致輕度智力減退,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中度受限,構成九(玖)級傷殘;酌情給予休息期180天、營養期90天、護理期90天。原告支付鑒定費4,500元。4、原告系本市非農業家庭戶口,定殘時為63周歲。5、原告提供出租車發票16張,金額476元,經核實,原告提供的大部分發票與原告就診時間不符。6、原告提供購買紙制用品發票一張,金額為74元,目的為證明其住院期間因治療需要購買的生活用品,原告僅提供發票未提供購物清單。7、原告聘請律師提起本案訴訟支付律師費5,000元。8、本起事故共傷及兩人,為原告及案外人楊某某。對于楊某某所受損失,其已另案提起訴訟,對于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和太平洋保險公司各自應承擔的交強險責任項下的賠付責任,經本院(2019)滬0115民初41549號判決,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楊某某醫療費用賠償款項下5,000元、傷殘賠償款項下44,052元、財產損失項下700元,現交強險責任范圍內醫療費用賠償款項下剩余5,000元、傷殘賠償款項下剩余65,948元、財產損失項剩余1,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楊某某醫療費用賠償款項下5,000元、傷殘賠償款項下42,927元、財產損失項下700元,現交強險責任限額內醫療費用賠償款項下剩余5,000元、傷殘賠償款項下剩余67,073元、財產損失項下剩余1,300元。
審理中,原、被告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一致同意由原、被告三方按各自應承擔的責任比例分擔。三被告對原告購買的日用品均不認可。
以上事實,由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簡易程序)、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原告的就診記錄、各類費用發票、清單、鑒定意見書、戶口簿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原告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馬XX、丁XX分別駕駛機動車與案外人楊某某騎行的非機動車發生三車相撞,致原告受傷,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馬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告丁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楊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對于原、被告各自應承擔的責任比例,本院將根據楊某某與被告馬XX、丁XX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確定由被告馬XX承擔65%的責任,被告丁XX承擔20%的責任,楊某某承擔15%的責任,現原告不要求楊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對于楊某某應承擔的責任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是馬XX駕駛的機動車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人,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是丁XX駕駛的機動車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人,因此對于原告受傷后的各項合理損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和太平洋保險公司在各自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平均承擔(除精神損害撫慰金外)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的損失根據各自的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承擔65%的賠償責任,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仍不足或不屬于保險范圍的損失,由被告馬XX承擔65%的賠償責任,被告丁XX承擔20%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馬XX與丁XX承擔互為連帶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失撫慰金,原、被告一致同意按各自承擔的責任比例確定,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賠償項目,本院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確認如下:1、醫療費。經本院審查醫療費發票及相關病史,憑據核定為34,465.69元,被告要求扣除非醫保范圍的費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16.5天,確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30元。3、營養費。根據原告傷情及鑒定意見確定的營養期限,營養費確定為2,700元。4、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請人護理的費用按實際支出的計算,對于原告出院后的護理費,根據原告傷情程度及鑒定意見確定的護理期限確定,護理費合計確定為5,840元。5、殘疾賠償金。根據原、被告協商結果,殘疾賠償金確定為115,657.80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被告的協商結果,精神損害撫慰金確定為5,000元。8、鑒定費。由鑒定費發票為據,予以確認。7、交通費。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發票大部與原告就診時間不符,本院根據原告就診次數及到鑒定部門進行部門司鑒定、處理交通事故等所需的交通費,本院酌定為300元。8、衣物損失費。根據本案實情確定為200元。9、日用品費。原告提供的購物發票上沒有載明具體購物明細,本院無法確認原告所購之物是因傷情需,故本院不予確認。10、律師費。根據本案實情確定為4,000元。綜上,根據肇事車輛投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及本案賠償范圍,本院確認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承擔的交強險賠償款為69,248.90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款項下5,000元、傷殘賠償款項下64,148.90元、財產損失項下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承擔的交強險賠償款為66,998.90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款項下5,000元、傷殘賠償款項下61,898.90元、財產損失項下100元);根據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確認屬于商業三者險責任范圍的損失為31,995.69元(醫療費用賠償款項下27,495.69元、鑒定費4,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承擔65%,為20,797.19元,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承擔20%,為6,399.14元。不屬保險賠償范圍的律師費4,000元,由被告馬XX負擔2,800元、被告丁XX負擔1,200元。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合計應賠償原告90,046.10元;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合計應賠償原告73,398.0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還應賠償原告63,398.04元。被告馬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黃XX人民幣90,046.10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內賠償原告黃XX人民幣63,398.04元;
三、被告馬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黃XX人民幣2,800元;
四、被告丁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黃XX人民幣1,2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38元,由原告黃XX負擔303元、被告馬XX負擔2,121元、被告丁XX負擔1,41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潔華
人民陪審員 孫國真
人民陪審員 馬素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劉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