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常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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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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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611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反訴被告):李XX,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曹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顧XX,浙江甬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常XX,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安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甲,河南大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為91410500752292851H)。住所地:河南省安陽市文峰區-3樓。
代表人:宋帥記,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北京盈科(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X與被告常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期間,被告常XX提出反訴,本院準許與本訴合并審理,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楊X、被告常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甲、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乙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以被告常XX駕駛機動車與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損害為由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常XX賠償原告醫療費26675.9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保險責任外的損失由被告常XX承擔。
被告常XX答辯稱并反訴稱:原告闖紅燈系本次事故發生的原因,從行駛的軌道來看,原告由北向南調頭行駛發生的交通事故,結合案發現場的交通信號燈設置情況,原告如果想調頭行駛,必須進過三次橫穿馬路,而原告在經過事故路口時直接左轉,其未按照指示燈通行的違章行為直接導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且原告認可其闖紅燈的行為,故應由其對事故負擔全部責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其曾向原告墊付醫藥費4026.49元,要求予以返還,并且本次事故造成其車輛受損,故要求予以賠償。為此提出反訴,請求判令:1.原告返還醫療費4026.49元;2.原告賠償車輛維修費、拖車費共計57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對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中的事故事實認定無異議,因保險公司不是事故當事人,對于原告是否違反交通信號燈的事實無法確認,由法院予以認定,如果系被告常XX責任,保險公司同意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因保險公司已向原告墊付10000元,故已經履行完畢,如果認定系原告責任,要求原告予以返還。
原告針對被告常XX的反訴答辯稱:原告不認可闖紅燈的事實,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責任無法確定的應由機動車方承擔全部責任,因此對于原告的損失被告常XX應全額承擔,如果原告存在一定責任同意醫療費用按照責任比例分擔。關于被告常XX的反訴請求,根據“優者負擔”原則,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不作為侵權人,即使存在過錯,均由機動車方自行承擔損失,故請求駁回被告常XX的反訴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一份,擬證明事故發生經過的事實;
2.出院記錄一份,擬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療的事實;
3.醫療費發票以及用藥清單各一份,擬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常XX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表示其中醫療費中的醫保外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系原件,且來源合法,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常XX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一份,擬證明事故發生經過的事實,系原告未按照指示燈通行調頭時與被告車輛相撞,應由原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事實;
2.手機錄音兩份,擬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承認其闖紅燈的事實;
3.事故現場照片一張,擬證明事發路口,非機動車禁止左轉,需經過三次橫穿馬路才能調頭的事實;
4.車輛受損照片以及維修費發票、維修費清單各一份,擬證明其車輛受損并支出維修費的事實;
5.拖車費發票一張,擬證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車費的事實;
6.醫療費收據三份及刷卡小票一份,擬證明其為原告墊付醫療費4026.49元的事實;
7.保險單一份,擬證明其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上述證據1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據2的三性不予認可,該錄音不能證明說話人的身份,并且從錄音的內容來看不能證明原告闖紅燈的事實;對證據3不予認可,無法確認是否是事故發生時的路面狀況;對證據4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未經保險公司定損,金額無法確認;對證據5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合理性不予認可;對證據6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其中3000元包含在原告的主張的醫療費之內;對證據7的真實性認可。被告某保險公司表示與被告常XX的質證意見一致。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關于原告是否存在闖紅燈以及責任的認定在說理部分進一步闡釋。
本院為查清事實向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隊調取了如下證據:
1.詢問筆錄兩份,擬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與被告常XX對事故陳述的情況;
2.事故發生時現場照片以及事故現場圖,擬證明事故發生時的情況;
3.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擬證明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符合相關技術標準。
經庭審質證,各方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如下:
2019年8月9日10時06分許,常XX駕駛豫E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福慶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福慶南路與富強路路口處時,與相對方向掉頭行駛的由李XX駕駛的“寧波鄞州218621”防盜備案號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李XX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常XX駕駛機動車及李XX駕駛電動自行車是否違反交通信號燈的關鍵事實無法確認,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隊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用以證明交通事故經過,但對事故責任未予確認。后原告被送至寧波明州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右側鎖骨肩峰段粉碎性骨折;2.右側肩袖損傷;3.頭部外傷等,共住院12天,共花去醫療費26675.90元。另,豫EXXXXX號牌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僅投保了交強險,發生交通事故時該車輛由被告常XX駕駛,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被告常XX向原告墊付醫療費1026.49元(不包含在上述醫療費中),后被告又向原告墊付3000元。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賠償。本案中,根據交警部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來看,本次事故發生系一方違反交通信號燈所致,但原、被告均對此不予認可,結合各方以及交警部門調取的證據,無法判斷到底系誰違反交通信號燈,即交通事故難以認定。本院認為,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應盡到高度謹慎的駕駛義務,盡量避讓非機動車以及行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難以認定各方交通事故責任的,應由機動車對此承擔賠償責任,考慮原告駕駛電動車過馬路時經過人行道附近,應盡適當注意義務,亦存在疏忽,故適當減輕被告的責任,對于原告的損失常XX賠償80%。關于原告的損失認定,醫療費以票據金額為準,確定為27702.39元,因涉案車輛僅投保了交強險,且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已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故某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賠付義務,不足部分應由被告常XX按責任比例予以賠償。扣除某保險公司墊付的10000元以及常XX墊付的4026.49元,被告常XX尚需賠償原告10135.42元。關于被告常XX反訴要求原告返還醫療費的訴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常XX要求原告支付維修費、拖車費的反訴請求,本院按照上述責任比例予以支持,即5700元的20%即1140元。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本訴被告常XX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本訴原告李XX醫療費10135.42元;
二、限反訴被告李XX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反訴原告常XX維修費、拖車費1140元;
三、駁回本訴原告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反訴原告常XX的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訴案件受理費467元,減半收取233.5元,由原告李XX負擔144.5元,由被告常XX承擔89元。反訴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反訴原告常XX負擔22元,由反訴被告李XX負擔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佳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 顧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