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李X乙等與泰州市飛鹿客運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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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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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6民初1874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李X甲,女,漢族,。
原告:李X乙,女,漢族,。
原告:陸XX(暨原告李X乙的法定代理人,女,漢族,戶籍地貴州省,現。
原告:伍XX,女,漢族,戶籍地江蘇省。
被告:泰州市飛鹿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XX,職務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地江蘇省泰州市。
負責人:王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杭X,上海斐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上海斐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伍明志、李X甲、李X乙、陸XX與被告王某某、周洪花、泰州市飛鹿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州飛鹿客運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申請撤回對被告王某某和周洪花的起訴,本院依法裁定予以準許。原告伍明志、陸XX及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茜、被告泰州飛鹿客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杭X到庭參加訴訟。自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6月17日,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進行傷殘等級鑒定。審理中,因原告伍明志于2019年6月5日死亡,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裁定中止訴訟,于2019年12月2日恢復訴訟。原告李X甲和陸XX撤銷了對楊茜的授權委托,變更委托訴訟代理人為岳啟明和謝聲援。本院依法通知原告伍明志的繼承人伍XX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因本案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本院裁定轉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甲和陸XX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聲援,被告泰州飛鹿客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到庭參加訴訟。原告伍XX經本院通知后,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2019年12月23日,原告李X甲和陸XX撤銷對岳啟明和謝聲援的授權委托。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賠償醫療費73,158.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30元、營養費4,36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30元、殘疾賠償金60,750元、護理費5,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8,712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律師費6,000元,以上費用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內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優先進交強險,保險不予理賠的部分要求被告泰州飛鹿客運公司賠償。審理中,原告方變更主張營養費為3,600元、護理費為4,440元、誤工費為7,260元、衣物損失費為200元、律師費為3,000元。
事實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在本市中山北路滬太路附近,被告泰州飛鹿客運公司的員工王某某駕駛蘇MXXXXX號大客車與騎電動自行車的案外人李中舉發生碰撞,致李中舉受傷,構成本起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某某承擔全部責任,李中舉無責。事后李中舉前往上海市靜安區閘北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左踝關節骨折、左足第五腳趾皮膚挫裂傷。后李中舉又前往江蘇省金湖縣人民醫院進行治療。先后共計產生醫療費73,158.42元,其中李中舉自行支付855.92元。李中舉購買拐杖,另行支付殘疾輔助器具費130元。被告泰州飛鹿客運公司共計墊付74,782.50元,包括醫療費72,302.50元、李中舉住院期間的護理費1,960元和伙食費520元。蘇MXXXXX號大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其中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三者險限額1,000,000元,附加投保不計免賠率險。后李中舉在江蘇老家養傷期間,于2019年1月7日死亡。因鑒定時機未到,李中舉未進行傷殘等級和三期期限鑒定,現按照左踝關節骨折構成XXX傷殘,主張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并按照營養期、護理期和休息期均為90日,主張相應營養費、護理費和誤工費。因本案訴訟,原告方聘請律師,支出律師費3,000元。原告伍明志和李X甲分別系李中舉的父母,原告陸XX系李中舉的配偶,原告李X乙系李中舉的女兒。原告伍明志于2019年6月5日因病去世,原告伍XX系伍明志的女兒,伍明志的父母均已病故。四原告認為,原告伍明志、李X甲、陸XX和李X乙均系李中舉的繼承人,伍明志死亡后,原告伍XX系伍明志的繼承人,故四原告作為賠償權利人,對于李中舉因本案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有權要求相關賠償義務人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案外人王某某系履行職務行為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應當由被告泰州飛鹿客運公司承擔相應替代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保險公司,依法應承擔保險責任。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發經過、責任認定、肇事車輛保險情況、費用墊付情況等事實均無異議,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相應賠付責任。就原告方的各項損失,對于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衣物損失費和殘疾輔助器具費均無異議,對于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認可;對于律師費認為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
被告泰州飛鹿客運公司辯稱,對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發經過、責任認定、肇事車輛保險情況、費用墊付情況等事實均無異議,同意承擔相應替代賠償責任。關于原告方的各項損失,屬于保險賠付范圍的損失,同意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意見。對于律師費不予認可。其墊付的費用74,782.50元,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于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關于本案四原告及伍明志與李中舉的關系,有2019年3月5日金湖縣公安局前鋒派出所出具的《證明》、2019年5月12日金湖縣前鋒鎮中興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2019年11月28日金湖縣公安局前鋒派出所出具的《證明》、2019年11月25日寶應縣望直港鎮西蕩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等證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關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發經過和責任認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為證,本院亦予以確認。關于李中舉受傷后治療及醫療費支出、住院期間護理費支出、殘疾輔助器具費支出以及原告方律師費支出等相關事實,有醫療費發票、門診病歷、住院病史材料、費用清單、護理費發票、殘疾輔助器具費發票、律師費發票等證據為證,本院同樣予以確認。
審理中,本院根據原告方的申請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就李中舉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但該鑒定機構表示因李中舉已經死亡,故無法進行傷殘鑒定。
本院認為,李中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后因故死亡。在本案訴訟過程中李中舉的父親伍明志亦因病死亡。現本案四原告作為李中舉的近親屬,屬于賠償權利人,有權要求相關賠償義務人賠償李中舉因交通事故受傷產生的相應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付。肇事車輛駕駛員王某某系履行職務行為,在本起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對于不屬于保險范圍的損失,應當由其雇主即被告泰州飛鹿客運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對于原告方的具體損失,本院分析認定如下:1.關于原告方主張的醫療費73,158.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3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30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4,440元、誤工費7,26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200元,兩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2.關于殘疾賠償金,現由于原告方無法舉證證明李中舉因交通事故導致的傷情構成傷殘,故對于該費用,本院不予確認。3.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鑒于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為2,000元。4.關于律師費,考慮案件難易程度和代理律師的工作量,原告方主張律師費3,000元,尚屬合理,本院予以確認,該費用由被告泰州飛鹿客運公司負擔。
綜上,原告方各項損失共計94,818.4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付24,530元(含醫療費10,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30元、護理費4,440元、誤工費7,26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余款除律師費外共計67,288.4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賠付。律師費3,000元,由被告泰州飛鹿客運公司負擔。由于該被告已經墊付74,782.50元,抵扣后原告方需返還71,782.50元。為便利結算,該款從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的保險賠付款中處理,即支付原告方20,035.92元,支付被告泰州飛鹿客運公司71,782.50元。原告伍XX既未表示放棄實體權利,也未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對于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出判決。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X甲、李X乙、陸XX、伍XX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賠付結算款20,035.92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泰州市飛鹿客運有限公司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賠付結算款71,78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93元,由被告泰州市飛鹿客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東來
人民陪審員 曹 旦
人民陪審員 高貴榮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朱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