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X乙與姜X、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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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923民初665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阜寧縣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鄭X甲,女,漢族,居民,住阜寧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江蘇阜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XX,女,漢族,居民,住阜寧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江蘇蘇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江蘇蘇一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鹽城市。
負責人:楊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江蘇因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X甲與被告姜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鄭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鄭X甲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項損失合計156851元元;2.本案訴訟費用、鑒定費由被告負擔。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邱慶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被告姜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孫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事故經過、事故成因和車輛投保情況
1.事故經過:2018年9月6日3時00分,姜XX駕駛吳必龍所有的蘇J×××××號小型轎車沿阜寧縣阜城街道哈爾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壹品世家小區門前路段,與由北向南橫過道路的行人鄭X甲發生碰撞,致鄭X甲受傷,蘇J×××××號小型轎車損壞。事后姜XX因隱匿其酒后駕駛蘇J×××××號小型轎車的行為,未能及時報警逃離現場。
2.事故責任認定:2018年10月10日,阜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姜XX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鄭X甲無責任。
3.投保情況:蘇J×××××號小型汽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責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二、事故后果
鄭X甲受傷后,被送至阜寧縣人民醫院治療,經阜寧縣人民醫院診斷為:兩側額葉、顳葉腦挫傷;腦白質挫傷;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兩肺挫傷;多處軟組織挫擦傷;頸椎間盤突出,2018年9月19日出院,用去醫療費13021元。根據原告申請,受阜寧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委托,2019年8月15日,鹽城市濱海縣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就鄭X甲是否構成傷殘或臨鑒字第265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結論為:1.鄭X甲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后目前遺留精神障礙,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輕度受限評為十級殘疾;2、傷后需給予護理期限60日(住院期間2人,出院后1人,營養支持60日,誤工期限以180日為宜。鑒定費用3312元。
三、本次訴訟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損失
1.醫療費13021元,被告無異議,經本院審核,予以確認;
2.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原告分別主張390元元、900元、5840元,被告僅對護理費不認可,根據鑒定結論中的護理期限,且被告未申請重新鑒定,故本院予以確認;
3.誤工費,原告主張5000元/月*6個月=30000元,被告保險公司要求原告補充提交勞動合同、社保記錄證明、工資發放記錄等,因有關未能提供上述證據,本院酌定;
5.殘疾賠償金47200元*2=94400元,本院予以確認。
6.交通費500元,本院根據實際所需認可300元;
7.精神撫慰金5000元,本院根據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責任及原告的傷情,酌定4000元;
8.財產損失6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財產損失相關的鑒定報告,本院酌定800元;
9.鑒定費3312元,被告保險公司不認可。保險法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鑒定費屬于前述規定費用,故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
以上損失合計元。
四、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況
1.事發后,姜XX墊付醫療費14996.5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2.因駕駛車輛的姜XX酒后駕駛,被告保險公司要求法庭調查公安卷宗查明姜XX駕駛時酒精含量確定是飲酒或者是醉駕的狀態,以確定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經調查,公安機關未對姜XX駕駛時酒精含量進行檢測。
五、賠償義務人及賠償責任承擔
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原告鄭X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傷、車輛受損,依法有權獲得賠償。本起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處理,認定姜XX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鄭X甲無責任,交警部門事故責任認定符合本起事故發生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為定案依據。由于蘇J×××××號小型汽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責險,但駕駛員姜XX屬酒后駕駛,故保險公司只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即鄭X甲的各項損失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車輛所有人及駕駛員按照事故責任賠償。事發后,姜XX為原告鄭X甲墊付醫療費14996.57元,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六、判決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向原告鄭X甲賠償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姜XX向原告鄭X甲賠償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37元,減半收取計1719元(原告已交),由原告鄭X甲負擔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元,被告姜XX負擔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邱慶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蓓蓓
書記員 江洪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