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劉XX、易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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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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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0954233XXXX。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
被告:劉XX,男,漢族,住湖南省岳陽縣。
被告:易XX,女,漢族,住湖南省岳陽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劉XX、易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1.請求判令被告劉XX立即向原告歸還保險理賠款6049.21元(利息從理賠之日起以保險理賠款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種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請求判令被告劉XX立即向原告支付實現債權費用(律師費)302元;3.請求判令被告易XX對上述兩項訴訟請求承擔共同還款責任;4.請求判令原告就上述訴訟請求第一、二項對被告劉XX提供的抵押物贛BXXXXX車輛享有優先受償權;5.請求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XX、易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7年5月15日,寧波鄞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以下簡稱鄞州銀行城西支行)與被告劉XX簽訂《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最高額抵押合同》,雙方約定:被告將其名下車牌號為贛BXXXXX的車輛提供抵押,為鄞州銀行城西支行與被告所辦理各類業務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抵押擔保的債權最高余額為30650元,抵押擔保范圍包括各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以及訴訟費、律師費等實現抵押權的一切費用和所有其他應付費用。2017年9月6日,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
鄞州銀行城西支行與被告劉XX簽訂《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透支分期付款業務借款擔保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向被告劉XX核發總透支額度為30650元的蜜蜂車易卡。被告劉XX對上述透支額度采取一次性透支,分期歸還的方式,于每月14日前歸還當期應還款項,還款期為24期,手續費率為6%,手續按期數分期收取。如被告劉XX未按期償還本金和手續費,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劉XX對逾期部分的本金和手續費按日息萬分之五支付至債務實際清償日止所產生的利息及逾期違約金;如被告劉XX逾期歸還借款本息,鄞州銀行城西支行可以就該合同項下發放的借款宣布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劉XX立即償還全部到期借款本息、為實現債權和抵押權而發生的費用以及其他所有應付費用。2017年6月1日,鄞州銀行城西支行向被告劉XX發放貸款30650元。后被告劉XX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保證保險,與原告簽訂《小額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以鄞州銀行城西支行為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被保險人取得保險賠償金的同時,應將其對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擔保人的權益轉讓給原告。
后兩被告未能按約還款,截至2019年5月14日,被告劉XX尚欠鄞州銀行城西支行借款本金5181.13元,分期費用306.52元,逾期利息130.14元,違約金431.42元。后鄞州銀行城西支行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一份,原告取得鄞州銀行城西支行享有的《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透支分期付款業務借款擔保合同》的全部債權權益及《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的抵押權益。2019年5月21日,原告向鄞州銀行城西支行支付了理賠款6049.21元,后鄞州銀行城西支行將債權轉讓通知書送達給了兩被告。后兩被告仍未依約還款付息,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依法解決。
另查明,原告為提起本訴訟支付律師代理費302元。
本院認為,被告劉XX與鄞州銀行城西支行簽訂的《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最高額抵押合同》、《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透支分期付款業務借款擔保合同》、被告易XX向鄞州銀行城西支行出具的《蜜蜂貸記卡共同還款承諾函》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應當按約歸還借款本息。因兩被告未按約歸還借款本息等,鄞州銀行城西支行將《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最高額抵押合同》、《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透支分期付款業務借款擔保合同》項下的全部權利義務轉讓給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不違反法律規定,故該權益轉讓依法有效,原告依法獲得涉案的《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最高額抵押合同》、《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透支分期付款業務借款擔保合同》項下的全部債權和權益,有權向兩被告請求歸還借款本息等。同時,鄞州銀行城西支行享有的抵押權也依法由原告享有。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XX、易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償還理賠款6049.21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計付,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繼續計付至款項實際履清之日止);
二、被告劉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律師代理費損失302元;
三、被告易XX對被告劉XX的上述第一、二項還款義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四、原告某保險公司對登記在被告劉XX名下車牌號為贛BXXXXX的車輛享有抵押權,有權按《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約定在抵押擔保范圍內以上述動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劉XX、易XX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自動履行。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期間人民法院有權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搜查、拍賣、變賣義務人的財產等強制措施;依據情節限制義務人高消費、納入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并通報征信機構,依法予以信用懲戒;對拒不履行的義務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罰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