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伴旅客運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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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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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6民初5376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上海伴旅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男。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池XX,男。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孫XX。
原告上海伴旅客運有限公司與被告、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池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兩被告支付原告332,575.2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就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滬CXXXXX的大型普通客車向被告投保“平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2016年12月5日,涉案保險車輛在本市浦東新區周祝公路近南六公路處與案外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本車內乘客案外人趙佳琳受傷,趙佳琳要求原告向其賠償醫療費、傷殘費、交通費等共計332,575.20元。原告向被告理賠,被告拒絕理賠。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甲保險公司承認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被告乙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確認的證據和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原告就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滬CXXXXX的大型普通客車向被告投保“平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附加險“附加精神損害賠償保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3月2日00時起至2017年3月1日24時止,每人(座)責任限額590,000元,包含主險責任險550,000元和附加精神損害責任限額40,000元。2016年12月5日6時37分許,案外人趙佳琳乘坐的涉案保險車輛在本市浦東新區周祝公路近南六公路東約800米處與案外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趙佳琳受傷。原告就涉案事故向趙佳琳賠償40,000元后雙方協商未果,趙佳琳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告向其賠償醫療費、交通費、衣物損失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營養費及鑒定費。2019年7月30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滬0115民初88982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原告已向趙佳琳先行支付40,000元,判決原告尚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趙佳琳賠償金額共計292,575.20元,并由原告承擔案件受理費5,687元。判決生效后,原告分別于2019年11月19日、11月21日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繳納代管款286,888.20元、11,374元,共計298,262.20元。原告曾向被告甲保險公司就涉案事故申請理賠,被告甲保險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案件初核意見書》,以涉案車輛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擔事故責任拒絕理賠。
本院認為,當事人間的保險合同真實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內,原告作為承運人因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本車乘客受傷,原告對受傷乘客承擔的賠償義務屬于前述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當予以賠付。現被告甲保險公司承認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定。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予以缺席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伴旅客運有限公司332,57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89元,減半收取為3,145元,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甘 露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何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