門XX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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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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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1民初2362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門XX,女,漢族,北京環衛集團房山有限公司職工,住北京市房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X,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X,男,漢族,住北京市房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北京市言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401B-601B。
負責人:關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北京證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門XX與被告郭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門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X、被告郭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門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郭X、某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74871.46元、護理費28340元(住院50天及出院后的157天期間)、交通費2000元(事發后的207天期間)、住院伙食補助費16300元(住院163天期間)、營養費4500元(事發后的90天期間)、殘疾賠償金13598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5755.6元、鑒定費43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財產(電動自行車)損失2800元,合計306897.06元。訴訟費由郭X、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17日13時,郭X駕駛小客車(車號:×××)行至北京市房山區顧八路加油站前時,適有門XX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至此,雙方接觸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門XX受傷,車輛損壞。此事故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確定郭X負全部責任。事發后門XX被送至北京北亞骨科醫院住院治療163天,經診斷傷情為:右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皮膚裂傷,鼻骨骨折等。門XX的損傷后經北京博大司法鑒定所鑒定,確定其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護理期至傷殘評定前一日止,營養期為90日。經查郭X駕駛的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因損失賠償問題一直未能解決,為此門XX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
郭X辯稱:事故屬實,責任認定認可。事發時我駕駛的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100萬元限額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發后我墊付了門XX的部分醫療費及護理費用,針對門XX的合理損失同意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損失部分,門XX主張的多項訴訟請求數額不合理,應依法核減。
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屬實,責任認定認可。郭X駕駛的事故車輛事發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0萬元限額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發后我公司已為門XX墊付了10000元的醫療費用,針對本案中門XX的合理損失同意依法賠償。損失部分,門XX主張的多項訴訟請求數額不合理,應依法核減。
經審理查明:2019年1月17日13時許,門XX騎電動自行車行至北京市房山區顧八路燕賓加油站前時,適有郭X駕駛小客車(車號:×××)行駛至此,兩車接觸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門XX受傷,兩車受損。此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隊萬寧大隊處理,認定郭X負全部責任。事發當日門XX被送至北京北亞骨科醫院住院治療163天,出院診斷為:右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等。事故處理期間門XX曾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及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鑒定,經鑒定該鑒定所于2019年8月12日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其中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門XX的傷殘等級為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十級傷殘,人體致殘率為10%。2.被鑒定人門XX的誤工期、護理期自受傷之日起至傷殘評定前一日止,營養期90日。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核,本案中門XX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74871.46元、護理費14340元、交通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300元、營養費4500元、殘疾賠償金161735.6元(其中含門XX父親門憲光、母親肖茂蘭的被扶養人生活費25755.6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000元、鑒定費43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電動自行車損失1000元。
經查,事發時郭X駕駛的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100萬元限額的第三者責任保險(設定有不計免賠)。另查,事發后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中墊付了門XX醫療費10000元,郭X墊付了門XX的部分醫療費及住院113天期間20410元的護理費用。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案、診斷證明書、司法鑒定意見書、住院費發票、醫療費發票、護理費發票、個人權益記錄、鑒定費發票、琉璃河派出所證明信等證據在案佐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核實,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此次交通事故,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郭X負全部責任的交通事故認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郭X駕駛的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剩余分項責任限額內對門XX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進行賠償,超出上述保險賠償范圍的合理損失再由事故責任人郭X賠償。北京博大司法鑒定所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經庭審質證能夠作為認定本案事實及計算賠償的證據使用。損失部分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核,門XX主張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被扶養人生活費、鑒定費數額合理,本院均予以確認。門XX雖系農村家庭戶籍,但事發前其收入持續、穩定的來源于城鎮,為此本院按北京市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經計算殘疾賠償金為13598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項下。護理費經核算雙方各自支付的費用后確定門XX實際的護理費損失為14340元。交通費、殘疾輔助器具費、電動自行車損失根據庭審質證狀況分別確定為1000元、2000元、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門XX的傷殘等級等因素確定為5000元。上述損失中的殘疾賠償金10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電動自行車損失因在剩余的交強險分項責任限額范圍內,為此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中予以賠償。剩余的損失(鑒定費除外)因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應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進行賠償。鑒定費系門XX為舉證而花費的合理費用,應由事故責任人郭X賠償。綜上所述,門XX合理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過高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郭X及某保險公司合理的辯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辯解不予采信。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除已支付的10000元醫療費外,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門XX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電動自行車損失合計111000元。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門XX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合計169747.06元。
三、郭X除已支付的費用外,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門XX鑒定費4350元。
四、駁回門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52元,由門XX負擔164元(已交納),由郭X負擔278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羅建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馬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