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54薛XX與尹X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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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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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724民初455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灌南縣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薛XX,男,漢族,漢族,居民,住灌南縣。
委托代理人**,江蘇海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尹XX,男,漢族,漢族,居民,住灌南縣。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新安鎮人民東路14號。
負責人:王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銀娣,該公司員工。
第三人: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連云港市海州區。
負責人:駱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森,該公司員工。
原告薛XX與被告尹XX、、第三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XX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尹XX、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銀娣到庭參加訴訟。于2020年1月7日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XX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尹XX、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銀娣、第三人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薛XX各項損失合計394690.68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被告尹XX駕駛蘇G×××××號小型客車(承保交強險、三者險的保險公司為被告甲保險公司)沿345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345省道43K+500米處撞到朱某與原告,造成朱某當場死亡、原告受傷之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經淮安市第一人民醫院、灌南縣人民醫院治療,于2019年7月8日,經連云港正達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鑒定人薛XX顱腦損傷,遺留輕度智能減伴精神障礙,構成人體損傷九級殘疾,左膝關節功能喪失達25%構成十級殘疾,左踝關節功能喪失達50%,構成人體損傷十級殘疾。兩被告至今未賠償原告相關費用,第三人乙保險公司墊付款44227.84元不在我方訴訟請求范圍,故訴至法院。
被告尹XX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我負主要責任,已取保候審,我與原告達成調解協議,原告收到我賠償費70000元。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對涉案車輛在我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醫療費應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我司墊付10000元,商業險部分我司應按70%的責任比例賠償,殘疾賠償金的年限過長系數過高請求法院核定,精神撫慰金不承擔,因被告尹XX已負刑事責任,因原告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請求原告提供營業執照予以佐證,護理費、營養費超過法定標準,請求法院酌定,交通費請求法院酌定,住宿費及鑒定費我司不承擔我司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等程序性費用。
第三人乙保險公司述稱,墊付醫療費44227.24元,請求原、被告返還。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1月21日,被告尹XX駕駛蘇G×××××號小型客車(承保交強險、三者險的保險公司為被告甲保險公司)沿345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345省道43K+500米處撞到朱某與原告,造成朱某當場死亡、原告受傷之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灌南縣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尹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朱某、薛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經淮安市第一人民醫院、灌南縣人民醫院治療,花費醫療費204126.02元(包含第三人墊付醫療費44227.24元),于2019年7月8日,經連云港正達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鑒定人薛XX顱腦損傷,遺留輕度智能減伴精神障礙,構成人體損傷九級殘疾,左膝關節功能喪失達25%構成十級殘疾,左踝關節功能喪失達50%,構成人體損傷十級殘疾,“三期”期限:誤工期限為自受傷之日起至評殘前一日即258日,營養期限、護理期限同住院期間即215日,被鑒定人左肱骨中段骨折內固定在位,需行再次手術取內固定,后續治療費25000元或以實際發生,再次手術取出內固定誤工期限為30日,護理及營養期限為15日。
另查明,被告尹XX與原告薛XX達成調解協議約定:被告尹XX一次性賠償原告薛XX70000元,以后不再負擔原告任何費用(包含訴訟費)。被告尹XX已履行完畢。2019年12月30日,被告尹XX因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再查明,第三人乙保險公司請求返還墊付款44227.24元,被告尹XX涉案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商業險100萬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薛XX在灌南縣歡樂谷兒童游樂場工作。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發票、住院費用清單、鑒定意見書、鑒定發票、(2019)蘇0724刑初614號刑事判決書、社區矯正通知書、尹XX與薛XX的交通事故調解協議、薛XX簽署的70000元收條,王某1、張某、王某2、潘某的證明以及灌南縣歡樂谷兒童游樂場出具的員工崗位及收入證明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首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按責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告薛XX與被告尹XX發生交通事故,尹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主張的合理損失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險范圍內予以賠償。
原告薛XX主張醫療費161381.35元,其中159898.78元有醫療費發票,本院予以認可,第三人乙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44227.24元,有醫療費發票、繳費憑證在卷為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墊付醫療費10000元,未提供醫療費發票予以證實,故本院對被告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原告醫療費合計204126.02元(159898.78元+44227.24元)。主張營養費8080元[40元/天×(187+15)天],根據原告傷殘情況及住院天數,本院調整營養費為6450元[30元/天×(187+15)天],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8080元[40元/天×(187+15)天),未超出法定標準,本院予以支持,主張護理費26058元(129元/天×(187+15)天],提供護理費發票2640元,結合鑒定意見、住院住院天數,本院調整護理費為22840元[(100元/天×202天)+2640元],主張誤工費26058元(129元/天×(246+30)天],提供王某1、張某等人的書面證言及灌南縣歡樂谷兒童樂園的證明在卷為證,其主張未超過法定標準,本院予以支持。主張殘疾賠償金207680元[47200元×20×(20%+1%+1%)],結合本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傷殘情況,本院調整殘疾賠償金為149388元[47200元×15×(20%+1%+0.1%)],主張精神撫慰金15000元,因被告已負刑事責任,故對此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張交通費5000元,雖未提供交通費發票,但該費用確需發生,結合原告傷情及住院治療情況,本院調整交通為3000元,主張住宿費1000元,原告雖到外地治療,但未提交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故本院對原告住宿費主張不予認可,主張鑒定費5600元,該費用系原告查清傷情所產生的合理費用,有鑒定費發票在卷為證,本院予以支持。綜上,醫療費204126.02元、營養費64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80元、護理費22840元、誤工費26058元、殘疾賠償金149388元、交通費3000元、鑒定費5600元,合計425542.02元(交強險項218656.02元、傷殘險項201286元、鑒定費5600元),被告尹XX造成案外人朱某死亡,交強險范圍應預留份額,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賠償原告薛XX60000元(10000元+50000元),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薛XX292433.62元(425542.02元-60000元)×80%,扣除乙保險公司墊付款44227.24元,還應賠償原告薛XX308206.38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返還乙保險公司墊付款44227.24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薛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損失308206.38元;
二、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返還第三人乙保險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墊付款44227.24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220元,由原告薛XX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7220元。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連云港市農行蒼梧支行營業部,賬號:44×××94。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期限為二年。
審 判 長 浦漢清
人民陪審員 吳蘭蕙
人民陪審員 王 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湯芳芳
書 記 員 李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