麥蓋提縣人民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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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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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3127民初225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麥蓋提縣人民法院 2019-06-17
原告:麥蓋提縣人民XX,住所地:麥蓋提縣。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該醫院院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湯XX,新疆刀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天山區-26層。
負責人:侯XX,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新疆衡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麥蓋提縣人民XX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麥蓋提縣人民XX的委托代理人湯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麥蓋提縣人民XX向本院提出以下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金268376.94元;2、本案訴訟費、郵寄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自2013年以來,原告在被告處購買商業醫療責任保險,由被告承包原告在執業醫療過錯而向第三者支付的賠償金。2014年原告處出現3起醫療責任糾紛,后均經法院判決生效,原告已向第三者進行了賠付。原告找被告工作人員進行理賠,遭到被告拒絕,遂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麥蓋提醫院訴稱的三宗醫療糾紛,不是民訴法規定的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不同意同一案處理,原告應將其他兩起事件另行起訴;2、麥蓋提醫院未經自治區醫調委調解就發起本案訴訟無依據,請求駁回;3、案涉責任保險實行“期內索賠制”,原告未在保險期以內索賠,故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4、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駁回。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3年原告麥蓋提縣人民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醫療責任保險。
(2015)麥民初字第420號判決書載明2014年2月13日,案外人艾沙·吐來克、阿衣木·肉孜之女吾熱古麗·艾沙因心動過速住進麥蓋提縣人民XX治療,醫生診斷為心律失常病毒性心肌炎,住院期間吾熱古麗·艾沙主動要求出院,后死亡。此案經一審、二審審理,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2016)新31民終字第248號判決維持原判。一審判決麥蓋提縣人民XX向艾沙·吐來克、阿衣木·肉孜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失費43547.8元,承擔案件受理費897.40元。該案對應的保險期間為2013年7月16日零時起至2014年7月15日24時止。
2015年12月30日,麥蓋提縣人民法院作出(2015)麥民初字第743號判決書,載明案外人吐蓀·玉孫之妻阿妮罕·凱姆拜爾在2014年11月21日凌晨1:00在鄰居阿依姑·牙森的接生下分娩一女嬰。2014年11月29日10:00由于嬰兒臍部紅腫到麥蓋提縣人民XX治療,后死亡。經審理,判決麥蓋提縣人民XX向吐蓀·玉孫、阿妮罕·凱姆拜爾賠償醫療損害共計113671.5元,承擔案件受理費1286.76元。該案對應的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16日零時起至2015年7月15日24時止。
另,2017年8月原告將相關材料郵寄至經紀公司江泰公司進行協商理賠無果。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保單、判決書、聊天記錄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存在爭議的事實為:1、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保險理賠金268376.94元,是否有法律依據;2、本案是否超出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
(一)、關于理賠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告麥蓋提縣人民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醫療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7月16日零時起至2015年7月15日24時止。(2015)麥民初字第420號案件事故發生在2014年2月,(2015)麥民初字第743號案件事故發生在2014年11月,原告提起訴訟的兩起醫療事故均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載明,在保險單中列明的保險期間或追溯期間,被保險人在從事與其資格相符的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過失造成患方人身傷害,患方或者近親屬及代理人首次向被保險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應由被保險人承擔下列經濟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負責賠償:1、第三者(指病員)的人身傷亡,包括并不限于:患方增加的醫療費用支出;患方發生的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陪護費、住院伙食補助、殘疾用具費、傷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直接造成患方死亡或傷殘所需支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其他賠償項目和費用;2、保險事故發生后并在仲裁或訴訟前經保險公司書面同意的仲裁或訴訟費用,本保險負責賠償。因此被告應當承擔合同約定的賠償責任。原告在庭審中只出示兩起賠償案件相關證據,共計賠償款157219.3元,訴訟費2184.16元,合計159403.46元,故本院對該部分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被告保險實行“期內索賠制”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二)關于訴訟時效的問題,由于事故需經法院審理確定是否為醫療損害事故尚能提起賠償,2016年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原告方能協商賠償一事,且原告于2017年8月將相關材料遞交至經紀公司協商調解,說明原告一直在主張權利,故本院認為本案并未超出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麥蓋提縣人民XX支付賠償款159403.46元,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麥蓋提縣人民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325.78元,減半收取2662.89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581.89元,原告麥蓋提縣人民XX負擔108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甘志蕓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 章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