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X與胡X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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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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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7民初507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市寧河區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董XX,男,漢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區。
被告:胡XX,男,漢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經濟開發區、寶云街東臨街門店。
負責人:閆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該公司員工。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高邑縣。
原告董XX與被告胡XX、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XX、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申明理由,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董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事故車輛交強險保額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49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胡XX賠償;2、被告胡XX承擔訴訟費。
庭審中,原告對訴訟請求進行了分項計算,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500元、誤工費15000元(三個月工資)、護理費800元(120元/天×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100元/元×6天)、年終獎10000元、交通費1000元。
事實與理由:2019年5月22日19時00分,被告胡XX駕駛冀T×××××號福田牌輕型廂式貨車,由112國道右轉由加油站路西側由南向北駛入加油站過程中,遇原告董XX駕駛天津6031312號雅迪牌電動自行車沿加油站內路由西向東駛來,輕型廂式貨車左側與電動自行車左側車把相刮撞,造成原告董XX受傷,電動自行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寧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認定,被告胡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董XX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寧河區醫院住院治療,造成醫療費7500元、誤工費15000元、護理費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年終獎100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34900元。被告胡XX是冀T×××××號福田牌輕型廂式貨車的所有人,被告甲保險公司是冀T×××××號福田牌輕型廂式貨車交強險的保險人,被告乙保險公司是該車輛商業第三者險的保險人,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上述事實均有證據證實,請依法判決。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
1、事故認定書,旨在證明,2019年5月22日19時00分,被告胡XX駕駛冀T×××××號福田牌輕型廂式貨車,由112國道右轉由加油站路西側由南向北駛入加油站過程中,遇原告董XX駕駛天津6031312號雅迪牌電動自行車沿加油站內路由西向東駛來,輕型廂式貨車左側與電動自行車左側車把相刮撞,造成原告董XX受傷,電動自行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寧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認定,被告胡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董XX無事故責任。
2、被告胡XX的駕駛證和所駕駛車輛行駛證、保險單,旨在證明,被告胡XX持有C1機動車駕駛證,所駕駛的冀T×××××號福田牌輕型廂式貨車所有人為被告胡XX,該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有50萬元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保險。
3、醫療費票、住院病歷、用藥明細總清單、診斷證明,旨在證,原告受傷后在天津市寧河區醫院住院治療5天,診斷為:(1)左手環指中節指骨骨折;(2)左肩三角肌挫傷;(3)左肩鎖韌帶損傷;(4)左手軟組織挫傷;(5)左髖部軟組織損傷;(6)右小腿軟組織損傷;(7)右踝軟組織損傷;(8)腰部軟組織損傷。
4、海龍國際物流(天津)有限公司關于原告誤工證明、完稅證明、交通銀行個人客戶交易清單,旨在證明,原告董XX系海龍國際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的職工,任翻斗車司機職務,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平均應發工資5378.86元。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8月23日共計休病假67個工作日。
5、拖運費票,旨在證明,原告拖運其電動自行車花費100元。
甲保險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醫療費以票據金額為準,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病歷5天計算,誤工費應按照傷者事故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核定實際減少部分。護理費按住院期間。年終獎無證據不予認可。交通費同意300元。訴訟費我公司不予承擔。其他證據請法院核實。
被告胡XX、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申明理由,沒有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當庭抗辯的權利。
本院認為,甲保險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事故中,天津市公安局寧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認定被告胡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董XX無事故責任的意見,認定準確,本院予以采納。被告胡XX為其所駕車輛所有人,其責任應由其本人承擔。
被告胡XX駕駛的冀T×××××號福田牌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有50萬元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內承擔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內代被告胡XX承擔責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胡XX承擔。
原告的醫療費7329.22元,有票據佐證,予以確認,原告主張數額有誤,以本院核實數額為準;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原告住院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按5天計算,對其要求按6天計算不予支持,其要求住院伙食補助費按100元/天計算得當,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住院5天,住院期間一人護理,護理期按5天計算,對其要求按6天計算不予支持,其主張護理費按120元/天計算予以支持,原告的護理費為600元;原告為左肩鎖韌帶損傷等傷情,參照天津市司法鑒定協會《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評定準則(試行)》關于關節韌帶損傷誤工70日的規定,酌定原告誤工期按70天計算,對其主張按三個月計算不予支持,其主張誤工費按其工資標準每月5378.86元計算,有原告所在單位誤工證明、完稅證明和交通銀行個人客戶交易清單佐證,予以支持,原告的誤工費為12550.67元;原告住院5天,要求賠償交通費1000元過高,結合其傷情及治療地距離居住地遠近等情況,并被告甲保險公司認可300元,以其認可數額為準;原告主張年終獎10000元,因未提交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董XX醫療費7329.2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合計7829.22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董XX誤工費12550.67元、護理費600元、交通費300元,合計13450.67元。以上兩項共計21279.89元。
二、被告胡XX、乙保險公司對本案賠償之債不承擔民事責任。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被告胡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潤桐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王靜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