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盧X1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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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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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被告:盧XX,女,漢族,住泰順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盧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包偉華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9日進行開庭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盧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進行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起訴稱:2014年10月20日,被告盧XX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由該行向被告盧XX發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為借款發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還款方式為每月等額本息還款。2014年10月17日,被告盧XX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捌桨矀€人貸款保證保險”,以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保險合同,約定每月保費金額為1350元;投保人拖欠任一期貸款達到80日(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保險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理賠之日起超過30日未歸還上述全部款項則視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理賠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繳納違約金。后被告盧XX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且未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費。2016年2月14日,原告于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支付保險理賠款106672.34元,結清被告盧XX相應借款債務。現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催收保險理賠款、違約金及未付保費無果,故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險理賠款106672.34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付保險費4674.63元;3.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106672.34元為基數,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債務履行完畢之日止);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盧XX未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為證明訴稱的事實,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明、法人身份證、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以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
2.《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證明被告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貸款150000元,貸款利率為借款發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貸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還款,及約定違約責任等事實。
3.《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B款)條款》、《客戶聲明書》各一份,以證明被告向原告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的事實。
4.《索賠申請書》、《代償債務確認書》各一份,以證明被告貸款逾期后,原告已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支付保險理賠款共計106672.34元的事實。
5.客戶還款清單,以證明被告還款明細。
經庭審證據出示,被告盧XX未出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可證實相應事實,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如下:被告盧XX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由該行向盧XX發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為借款發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罰息利率上浮50%,還款方式為在借款發放日對應日按月等額還本付息。2014年10月17日,盧XX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以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為被保險人。原、被告簽署保單號為11294032600001637412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合同),保險明細載明:“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金額178350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費率為0.9%;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350元。”其中,特別約定相關內容列明:“2.投保人委托貸款發放人從投保人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4.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5.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X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逼桨矀€人貸款保證保險(B)款條款載明:“投保人未能按照與被保險人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達到保險單約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險人對投保人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及相應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借款發放后,被告盧XX于2015年11月13日最后一次償還本金2005.84元,累計已償還借款本金45861.21元、利息10922.91元;于2016年3月30日最后一次支付保費500元,累計已償還保費16700.37元。截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盧XX尚余借款本金104138.79元及相應利息未清償,結欠保費4674.63元,某保險公司于當日履行保證責任,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支付保險理賠款106672.34元(借款本金104138.79元、利息2533.55元),并由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予以確認。現原告向被告催討未付保費4674.63元、保險理賠款106672.34元及相應違約金無果,故而成訟。
本院認為:被告盧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原告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單,雙方之間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被告盧XX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簽訂的《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亦系雙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礎上形成,屬有效合同,應遵照履行?,F因被告逾期未清償借款本息,原告依據保證保險合同約定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支付保險理賠款106672.34元(本金104138.79元、利息2533.55元),已履行保證責任,其有權要求被告償還上述款項。同時,前述保險合同對投保人逾期還款時應支付未付保費的義務及支付違約金情形進行明確約定,現被告逾期支付保費,全部貸款本息已由原告提前清償,且自原告理賠后超過30日被告未履行返還款項義務,已構成違約。原告主張被告支付逾期保費4674.63元并以保險理賠款106672.34元為基數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計收違約金至債務履行完畢之日止,符合雙方約定且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盧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106672.34元及相應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106672.34元為基數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債務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
二、被告盧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逾期保費4674.6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368元,減半收取2184元,由被告盧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