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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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7民終387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定南縣。
負責人:馮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江西宋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南縣-6號。
法定代表人:詹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江西紅土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君宏建設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定南縣人民法院(2019)贛0728民初15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君宏建設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的是地方性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是對雇傭的員工因意外導致的死亡或傷殘承擔賠付責任的保險。地方性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條款及該保單的特別約定清單約定“本保險單只承擔意外死亡和傷殘”,即該保單只對意外傷害造成的傷亡承擔賠付責任。地方性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不是工傷保險,工傷認定與意外事件不能劃等號,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享有免賠權。黃某在2014年12月14日下車三點至四點,在選礦廠將鎢砂抬到鏟車上時突發疾病,送往定中醫院救治,經搶救無效于當晚死亡,定中醫院出具的疾病死亡證明書顯示,導致黃某死亡的原因系急性心肌梗塞引起的急性冠脈綜合癥。據此可知黃某的死亡不是被鏟車軋死或其他突如其來的暴力傷害導致的死亡,是因自身疾病突發導致的死亡。對于黃某的死亡,雖然定人社局及贛州市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對黃某的死亡作出且后者維持了視同工傷的認定,但是不能曲解為構成工傷就不屬于因自身疾病導致的死亡,因為因自身疾病導致死亡也視同工傷,既然構成工傷,那就應由工傷保險基金賠付,與地方性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無關。地方性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是對雇傭的員工因意外導致的死亡或傷殘承擔賠付責任的保險,黃某沒有達到賠付的條件,某保險公司拒賠的事實與理由充分。
君宏建設公司辯稱:1、2014年12月14日,黃某在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最終被生效判決認定其死亡視同工亡,這是本案無爭議的事實。2、某保險公司稱在保險單處特別約定“本保單只承擔意外死亡和傷殘”,但君宏建設公司手持的保險單特別約定一欄純系空白,無任何文字。3、《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條款》系保險行業提供的格式條款,其中第六條已載明保險人可以責任免除的全部九項情形,君宏建設公司認為除此條載明的九項責任免除情形外,某保險公司均應依法賠償。該條九項內容中的前八項與本案毫無關聯,第九項記錄的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因投保時已患有的疾病發作或分娩、流產導致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此點與黃某視同工傷的情形完全不同,原審判決客觀公正。
君宏建設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責令被告賠償原告計人民幣60萬元(被害人:黃某,因工死亡);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害人黃某于2014年2月在原告360工區工作,從事采礦工作崗位,原告未為黃某繳納工傷保險費。2014年12月14日下午3時至4時左右,黃某在選礦廠將鎢砂抬到鏟車上時,突發疾病,送往定中醫院救治,經搶救無效在當晚死亡。定中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顯示導致黃某死亡的主要疾病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引起的急性冠脈綜合癥。2015年1月12日,朱日娣作為黃某的妻子向定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5年5月12日,被告定人社局作出定人社認定(2015)2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黃某于2014年12月14日死亡,符合工傷認定范圍,認定為視同工傷。原告不服該公司認定申請行政復議,后經行政復議維持涉案工傷認定書,后經行政判決認定涉案工傷認定。朱日娣、黃聲鵬依據以上事實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本案原告賠償相關費用,后原告不服該仲裁向一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一審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判決原告向朱日娣、黃聲鵬支付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醫療費共計560113.15元,后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地方性安全生產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為原告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設有限公司,雇員人數為824人,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保險金額49440萬元,每人傷亡責任限額60萬元,保險條款第四條載明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保險條款第六條載明了相關的責任免除條款,其中第九款載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因投保時已患有的疾病發作導致死亡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一為受害人黃某是否作為本案的被保險人。針對該爭議焦點,根據一審法院已查明事實,被害人黃某于2014年2月在原告360工區工作,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投保了地方性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雇員人員為824人,對于保險合同約定的雇員人員未明確約定固定的人員,僅對礦區的824名工人進行參保,該824名人員存在流動性和不穩定性,雖然在被告提供的18名人員名單中沒有被害人黃某的名字,但根據定鎢砂行業協會提供的名單以及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在原告處務工的事實,可以認定保險期間被害人系原告受雇人員。本案的爭議焦點二為被告是否適用免責條款,被告提供的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中約定在工作實際和工作崗位,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因投保時已患有的疾病發作導致死亡或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在定中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顯示導致黃某死亡的主要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引起的急性冠脈綜合癥,該事故經定人社局以及贛州市人社局確定為工傷,且經一審法院認定贛州市人社局的決定,故不能認定死亡原因系受害人自身已經患有的疾病引起,故對被告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對原告要求被告對其預先賠償給受害人家屬的賠償款進行賠償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根據一審法院(2018)民初429號民事判決書的判決結果,原告向朱日娣、黃聲鵬支付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醫療費共計560113.15元,故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數額為560113.15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賠償款560113.5元;二、駁回原告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90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承擔343元,由被告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承擔4557元。
本院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上訴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投保單一份,證明某保險公司已經將相關條款及保險條款中需要進行解釋說明的條款對君宏建設公司進行明確的解釋說明;2、工作人員名單,證明某保險公司承保的君宏建設公司工作人員名單中沒有本案涉及的被害人黃某。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君宏建設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保險單蓋有公章,但君宏建設公司并未認可其背面的內容,某保險公司沒有向君宏建設公司示明背面的責任與義務;對證據2的關聯性有異議,原來保額有60萬元,10人是增加的人數,因為君宏建設公司很多工程都存在掛靠關系,時間是7月18日臨時寫的,保險期間是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投保時間和保險期間均不在本案所審理的范圍內。本院認為,對上述證據1予以確認,證據2只是被保險人的部分工作人員名單,故對證據2的證明目的不予確認。
本院二審查明,君宏建設公司注冊成立于2009年5月21日,其經營范圍為:井巷工程、露天礦工程、采礦工程、選礦工工程、尾砂工程、建筑工程及上述輔助工程。本院二審認定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2014年7月18日,君宏建設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地方性安全生產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為君宏建設公司,雇員人數為824人,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上述保險合同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根據法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君宏建設公司是一家主要承接礦山建筑工程的企業,依法應當具備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本案中,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條款第二條約定:江西省境內依法成立的煤礦及非煤礦山開采企業、煙花爆竹、危險化學品生產及經營企業均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第四條約定: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或者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由此可見,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是旨在減輕企業安全生產責任事故損失的一個險種。但是,2014年12月14日下午,黃某在選礦廠將鎢砂抬到鏟車上時,突發疾病,經送醫院搶救無效在當晚死亡。所以,黃某的意外死亡,并不是因為君宏建設公司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造成的。君宏建設公司在本案中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黃某的意外死亡,與其安全生產管理存在因果關系。君宏建設公司沒有為黃某繳納工傷保險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向黃某家屬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顯然與安全生產責任無關。因此,君宏建設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安全生產責任保險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部分錯誤,應予改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西省定南縣人民法院(2019)贛0728民初1528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900元(已減半收到),二審案件受理9800元,合計14700元,由被上訴人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 軍
審 判 員 彭偉明
審 判 員 肖利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吳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