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吳X1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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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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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
主要負責人:賀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湖南湘軍麓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女,漢族,住湖南省岳陽市君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舒X,湖南高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104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1、吳X單方委托了湖南省釜信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被保險車輛進行鑒定,未通知某保險公司參與,亦未與某保險公司確定維修方式和維修費用,違反了保險條款的約定,因此對超出指定地點維修的金額應由吳X自行承擔;2、從評估報告來看,物價評估更換配件應按服務價,官方指導價過高,且更換2個門的工時費過高,因此評估費用過高。
吳X辯稱:1、其與某保險公司屬于保險合同關系,一審中其提供了維修清單、發票足以證明其為修理車輛產生了實際損失,某保險公司應予全額賠償;2、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吳X未購買指定修理廠險,該專修條款屬于無效的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未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對吳X不產生法律效力。
吳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維修費用35700元,后當庭變更訴訟請求金額為36000元;2、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鑒定費3000元;3、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9月19日9時左右,案外人陳強駕駛吳X湘F×××××小型轎車在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大椿橋公交車站附近由于操作不慎,車輛撞上地上固定物消防栓,致使湘F×××××小型轎車右側二車門嚴重受損。2019年9月26日,湖南省釜信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價格評估總額為35700元。2019年10月10日,湖南省釜信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發票,顯示鑒定費用3000元。2019年10月28日,長沙力天寶琨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發票,顯示車輛維修費36000元。
另查明,吳X為湘F×××××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額324360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
一審法院認為,吳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吳X雖未購買指定維修險,但對車輛進行了實際維修,維修機構亦對維修費用開具了正式維修發票,某保險公司對維修價格不予認可,但未提供反證予以證明,因此,對于吳X主張的車輛維修費用36000元予以支持。另吳X主張的鑒定損失費用并非實際必須產生的費用,吳X可以直接以車輛維修發票、維修清單等達到證明維修損失的目的,因此對吳X所主張的鑒定費損失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吳X保險理賠款36000元;二、駁回吳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768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384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在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一審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的車輛維修費用是否正確。針對上述爭議焦點,本院評析如下:
吳X為涉案車輛湘F×××××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因此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吳X在一審中提供了維修發票及湖南省釜信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的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足以證實吳X為修理車輛產生了實際損失36000元,某保險公司雖對該維修費用有異議,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證據的反證;且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實雙方有關于未購買指定修理廠險以及超出指定地點維修,維修金額應由吳X自行承擔的約定,因此一審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車輛維修費用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平安財險關于一審判決其承擔的車輛維修費過高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