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丁,魏X甲,魏XX與某保險公司,苗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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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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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803民初359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林市橫山區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魏X甲,男,漢族,現住榆林市橫山區,身份證號: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魏X乙,女,漢族,住址同上,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魏X丙,女,漢族,住址同上,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
魏X乙、魏X丙法定監護人魏東波,男,漢族,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系二原告父親。
虞蕾蕾,女,漢族,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系二原告母親。
三原告共同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系陜西正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苗X,男,漢族,住榆林市橫山區,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訴訟代理人:苗XX,男,漢族,1987你那11月10日出生,住榆林市榆陽區,系苗X兒子,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陽區。
負責人:常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魏X甲、魏X乙、魏X丙與被告苗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魏X甲、魏X乙、魏X丙共同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被告苗X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X甲、魏X乙、魏X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苗X承擔原告的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補助金、后續治療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摩托車損失等127638元。
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3、由各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2019年7月21日,原告魏X甲騎小刀牌兩輪電動車行駛至橫山區XX鎮XX路駕校路段時與被告苗X駕駛的陜KXXXXX小型轎車由西向東行駛時發生碰撞,原告魏X乙、魏X丙系原告魏X甲孫女,當時乘坐摩托車,該起事故造成原告受傷,摩托車受損。
陜KXXXXX小轎車登記車主為被告苗X,該車投保于被告某保險公司,事故發生時在保險責任期內。
該起事故經橫山交警隊事故認定為被告苗X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醫院進行治療,其中原告魏X甲的傷情診斷為:1、腰3左側橫突骨折;2、左頂部頭部挫傷;3、腔隙性腦梗死。
住院7天后出院,目前佩戴胸腰段支具起座,加強四肢功能鍛煉,定期復查,共花費醫療費8300元。
原告魏X乙診斷傷情為:1、盆骨骨折;右側恥骨上支骨折;骶骨骨折;左側骶髂關節損失;2、閉合性顱腦損傷;左額骨骨折;左眼外傷;左眼球鈍挫傷;4、頜面部損傷;5、左側上下肢多發皮膚軟組織損傷。
住院7天后出院,現在家臥床休息,定期復查,共花費醫療費6000元。
原告魏X丙傷情為頭被損傷,額面部刮傷,沒有住院治療,現在面部留有傷疤。
原告醫院所花醫療費由被告苗X支付,其余損失經協調未果,無奈只能訴諸貴院,肇事車輛投保公司為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公司理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與被告經協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1、原告的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被告的行駛證復印件、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原被告的主體適格,被告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2、原告魏X甲、魏X乙、診斷證明、住院病檔、費用清單,證明原告魏X甲、魏X乙的受傷治療及花費情況。
3、原告魏X甲、魏X乙的司法鑒定結論書、鑒定費發票,證明魏X甲、魏X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魏X甲后續治療費3000元,誤工期為150天,護理期為60天,營養期為60天;魏X乙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為3000元,護理期為30天,營養期為60日。
4、原告的居住證證明、原告魏X乙父母的房產證復印件、工作證明一份、辭職證明一份、營業執照、合伙協議各一份,證明原告的損失賠償依據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事故的發生及責任劃分無異議,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險第三者三十萬及不計免賠,對于原告方的合理、合法的損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訴訟費、鑒定費我公司并非案件實際侵權人,系肇事車輛連帶賠償責任人且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應當案件實際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苗X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劃分無異議,肇事車輛陜KXXXXX在華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險第三者三十萬及不計免賠,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損失應當有保險公司先行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不足部分在由我承擔。
被告苗X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1、交強險保單一份、商業險保單一份,用于證明陜KXXXXX在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信息。
2、醫療票據21支,共計15751.2元,用于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方醫療費均由被告苗X墊付。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證據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的證據質證如下:對第一組、第二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
對第三組真實性無異議,對陜榆高科[2019]臨鑒字660號、陜榆高科[2019]臨鑒字0883號,證明目的有異議,根據魏X甲、魏某丙提供的病案記載,其在住院治療過程中并無手術記錄且根據出院醫囑記載加強鍛煉,后續治療費并無事實依據。
對第四組中工作證明證明目的及真實性均不予認可,該證明并無經辦人簽字,且該證明并未載明其在此單位工作工資發放情況,應當輔助工資發放證明。
被告苗X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一致,但認為訴訟費、鑒定費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作如下認證:證據1、2二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被告雖對證據的證明目的有異議,但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鑒定過程存在程序或實體違法的情形,不具備重新鑒定的要件,該鑒定系原告通過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鑒定,程序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來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證據4中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居住證證明、房產證復印件、辭職證明一份、營業執照、合伙協議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雖對工作證明有異議,但未提出相反證據,且與原告提供的工資證明相關聯,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對被告苗X提交證據的兩組證據,原被告均無異議,證據1本院予以確認,證據2證明目的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苗X醫療費核算錯誤,應為13060.2元。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法庭認證,查明如下事實:2019年7月21日20時10分,被告苗X駕駛陜KXXXXX小型轎車沿榆橫六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駕校路段,與同向在前行駛的魏X甲駕駛兩輪電動摩托車相撞,致魏X甲、魏X乙、魏X丙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三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醫院急救并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魏X甲為腰3左側橫突骨折、左頂部頭部挫傷、腔隙性腦梗死,住院7天,花去醫療費共計8040.48元;原告魏X乙為盆骨骨折、右側恥骨上支骨折、骶骨骨折、左側骶髂關節損失、閉合性顱腦損傷、左額骨骨折、左眼外傷、左眼球鈍挫傷、頜面部損傷、左側上下肢多發皮膚軟組織損傷,住院7天,花去醫療費共計4305.72元;原告魏X丙經急診檢查后未住院治療,花去檢查費共計714元。
三原告花費醫療費、檢查費共計13060.2元均由被告苗X墊付。
2019年7月21日,榆林市公安局橫山分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苗X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三原告無責任。
經榆林市高科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魏X甲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體壓縮性骨折(壓縮高度未到達1/3),腰3、4左側橫突骨折,未構成傷殘等級。
后續治療費約為叁仟元人民幣。
誤工期150天,護理期60天,營養期60天;原告魏X乙因交通事故致盆骨多發骨折畸形改變,屬十級傷殘。
改善骨盆部疼痛不適癥狀輔助性治療和定期復查,后續治療費約為叁仟元人民幣。
護理期30日,營養期60日,誤工期因被鑒定人年齡因素,不予評定;未懸掛號牌的小刀牌電動兩輛車本次事故車輛損失為貳仟壹佰伍拾元整。
同時查明,被告苗X駕駛的涉案車輛所有人系本人,且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是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另查明:原告魏X甲,生于1957年2月10日,61周歲,在榆林市塞納管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上班。
原告魏X乙,生于2014年12月5日,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贍養人及工作能力。
三原告住榆林市橫山區XX社區XX苑XX號樓XX單元XX室。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健康權、財產權受到法律的保護。
被告苗X駕車致使三原告受傷,經榆林市公安局橫山區分局道路事故責任認定,被告苗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三原告無責任;該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明確、適用法律正確,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責任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的規定,三原告要求被告苗X承擔賠償責任,依法應予支持。
因被告苗X駕駛的車輛KV2626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機動車交強險和3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保險范圍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苗X承擔賠償責任。
又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殘疾金賠償的計算,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居民或者農村居民的標準,本案三原告事故發生時其在城鎮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應當視為城鎮居民,在計算賠償數額時應按城鎮居民的標準對待;原告魏X乙未成年,無務工費和贍養費。
因原告未就醫療費提起訴訟,本院對此不作處理。
綜上,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項損失為:誤工費12500元【(2500元/月÷30天)元/天×150天】,后續治療費3000元,護理費3350元[100元/天×7天+50元/天×53天],營養費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50元(50元/天×7天),合計20400元;魏X乙后續治療費3000元,護理費1850元[100元/天×7天+50元/天×23天],營養費600元[2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50元(50元/天×7天),殘疾賠償金66638元(666380元×10%),合計72438元。
魏X甲駕駛的未懸掛號牌的小刀牌電動兩輛車本次事故車輛損失為2150元。
原告魏X乙因本次事故構成十級傷殘,對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和生活困難,且原告在事故中無責任,故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求,本院酌定考慮。
以上各項損失,由被告中國人民財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國人民財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
因被告保險公司可以足額賠償,故被告苗X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魏X甲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車輛損失費等共計224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魏X乙精神撫慰金、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殘疾賠償金等共計77438元。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魏X甲車輛損失費150元。
四、被告苗X不在承擔賠償責任。
五、駁回原告魏X甲、魏X乙、魏X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50元(三原告已交525元),鑒定費47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文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