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甲與黎XX、尤XX、何XX、劉X乙、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丁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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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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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02民初374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劉X甲,女,漢族,漣源市人,住湖南省漣源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XX,湘潭市雨湖區激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XX,女,漢族,瀏陽市人,住湖南省瀏陽市。
被告:尤XX,男,漢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陽區。
被告:何XX,女,漢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區。
被告:劉X乙,男,漢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區。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沙市雨花區。
負責人:廖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湖南天地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區。
負責人:李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公司員工。
被告: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東陽市-103室、2樓201-209室。
負責人:呂X。
被告:丁保險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區、三樓。
負責人: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歐陽XX,公司員工。
原告劉X甲訴被告黎XX、尤XX、何XX、劉X乙、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丁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劉X甲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歐陽超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9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周嘉偉擔任記錄。原告劉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尹XX,被告黎XX,被告尤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被告丁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歐陽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何XX、劉X乙、丙保險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各被告賠償原告劉X甲損49811.7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29日10時10分許,被告黎XX駕駛湘A×××××號小型轎車途經事故路段行車道時,因行車記錄儀掉落,于是將車停在行車道內,導致后方同車道內由被告何XX駕駛的湘C×××××號小型轎車不得不減速變道至快車道,隨后寧衛權駕駛湘C×××××號小型轎車從后方快車道駛來,因其未與前方同車道行駛的由被告尤XX駕駛的浙G×××××號小型客車保持必要的行車間距,遇被告尤XX跟隨前車制動減速時,自車制動不及追尾碰撞浙G×××××號小型客車后,又推碰該車與湘C×××××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湘C×××××號小型轎車駕駛人寧衛權、乘車人羅淑萍、原告劉X甲、浙G×××××號小型客車乘車人杜貞銀四人受傷,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湘潭支隊湘鄉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寧衛權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黎XX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尤XX、何XX、羅淑萍、劉X甲、杜貞銀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劉X甲在湘鄉市棋梓中心衛生院門診治療679元,當天轉院至湘潭市第二人民醫院長城院區,住院治療116天,花費住院醫藥費16283.4元,住院期間有1人護理,出院醫囑:加強營養。2019年6月10日經湖南錦程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劉X甲所受損傷未構成傷殘,建議誤工期限為120天,護理期限為60天,營養期限為60天,出院后門診治療費1500元。原告劉X甲支付司法鑒定費1500元。被告黎XX系湘A×××××號小型轎車的駕駛員和所有人,該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100萬元三責險以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何XX駕駛的湘C×××××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丁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尤XX駕駛的浙G×××××號小型客車在被告丙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寧衛權駕駛的湘C×××××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購買了車上人員責任險(10000元/座),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被告黎XX答辯稱:對事故責任劃分無異議,非醫保比例按照醫療費的15%計算。我購買了保險,保險公司必須賠償。我沒有為原告墊付任何費用。
被告尤XX答辯稱:對事故責任劃分無異議。
被告甲保險公司答辯稱: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2019年1月29日,黎XX向我司報案的時間為2019年2月18日,同時黎XX在事故發生后駛離現場,我司三責險拒賠。本次交通事故有三車相撞,應由兩輛無責任車輛的交強險在無責任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后再由我司賠償。同時原告乘坐的車輛有車上人員責任險(10000元/座),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次交通事故多人受傷,交強險應預留。我司在駕駛員證件合法有效且車輛檢驗合格的前提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部分訴請過高,請法院依法核減。我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被告乙保險公司答辯稱:我司承保的車輛購買了車上人員責任險(10000元/座),在交強險先行扣減后再進行賠付。
被告丙保險公司書面答辯稱:浙G×××××號車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我司在尤XX駕駛證、行駛證有效的前提下,在無責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丁保險公司答辯稱:我司在無責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付,本次事故有四名傷者,需要法院預留。
被告何XX、劉X乙缺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
(一)2019年1月29日10時10分許,被告黎XX駕駛湘A×××××號小型轎車途經事故路段行車道時,因行車記錄儀掉落,于是將車停在行車道內,導致后方同車道內由被告何XX駕駛的湘C×××××號小型轎車不得不減速變道至快車道,隨后寧衛權駕駛湘C×××××號小型轎車從后方快車道駛來,因其未與前方同車道行駛的由被告尤XX駕駛的浙G×××××號小型客車保持必要的行車間距,遇被告尤XX跟隨前車制動減速時,自車制動不及追尾碰撞浙G×××××號小型客車后,又推碰該車與湘C×××××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湘C×××××號小型轎車駕駛人寧衛權、乘車人羅淑萍、原告劉X甲、浙G×××××號小型客車乘車人杜貞銀四人受傷,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湘潭支隊湘鄉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寧衛權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黎XX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尤XX、何XX、羅淑萍、劉X甲、杜貞銀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劉X甲在湘鄉市棋梓中心衛生院門診治療679元,當天轉院至湘潭市第二人民醫院長城院區,住院治療116天,花費住院醫藥費16283.4元,住院期間有1人護理,出院醫囑:加強營養。2019年6月10日經湖南錦程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劉X甲所受損傷未構成傷殘,建議誤工期限為120天,護理期限為60天,營養期限為60天,出院后門診治療費1500元。原告劉X甲支付司法鑒定費1500元。事故發生前,原告劉X甲在婁底市藍天家政服務有限公司從事保姆工作。原告劉X甲自愿放棄寧衛權保險外的賠償責任。
(二)被告黎XX系湘A×××××號小型轎車的駕駛員和所有人,該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100萬元三責險以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何XX駕駛的湘C×××××號小型轎車所有人為被告劉X乙,該車在被告丁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尤XX駕駛的浙G×××××號小型客車在被告丙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寧衛權駕駛的湘C×××××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購買了車上人員責任險(10000元/座),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經原、被告協商,非醫保用藥按醫療費的15%計算。
(三)對原告劉X甲所受經濟損失,本院參照有關法律規定確認如下:
1、醫療費16962.4元,憑票認定;
2、后續治療費1500元,根據司法鑒定意見認定;
3、營養費酌情認定1000元;
4、住院伙食補助費5800元,(50元/天×住院116天);
5、護理費7877元,(167.75元/天×護理期60天)=10065元,但原告只訴請7877元,本院支持7877元;
6、交通費464元,(4元/天×住院116天);
7、誤工費15743元,根據《2019-2020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居民服務業61227元/年予以計算,(61227元/年÷365天×誤工期120天)=20129.42元,但原告只訴請15743元,本院支持15743元;
8、司法鑒定費1500元,憑票認定。
以上1-8項合計損失50846.4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原、被告的主體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病歷資料,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工作證明等證據予以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寧衛權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黎XX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尤XX、被告何XX、案外人羅淑萍、杜貞銀、原告劉X甲無責任,各方當事人對事故責任劃分均無異議,本院對事故認定書的責任劃分予以采信。被告黎XX系湘A×××××號小型轎車的駕駛員和所有人,該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100萬元三責險以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何XX駕駛的湘C×××××號小型轎車所有人為被告劉X乙,該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有限股份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尤XX駕駛的浙G×××××號小型客車在被告丙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寧衛權駕駛的湘C×××××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購買了車上人員責任險(10000元/座),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甲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實被告黎XX在事故發生后駛離事故現場,對其商業險拒賠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劉X甲損失50846.4元,原告劉X甲自愿放棄寧衛權保險外的賠償,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司法鑒定費1500元、非醫保用藥費用1044.36元[(醫療費16962.4元-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10000元)×15%]共計2544.36元根據被告黎XX、案外人寧衛權分別承擔同等責任按50%:50%的比例分擔,被告黎XX賠償原告劉X甲1272.18元。其余損失48302.04元,被告丁保險公司在無責任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甲2389.45元[(護理費7877元+交通費464元+誤工費15743元)÷11+醫療費200元],被告丙保險公司在無責任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甲2389.45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甲19705.1元(護理費7877元+交通費464元+誤工費15743元-4378.9元),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甲2000元(預留8000元給本次事故其他傷者)。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甲21705.1元。交強險外的損失21817.93元根據被告黎XX、案外人寧衛權分別承擔同等責任按50%:50%的比例分擔,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三責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甲10908.97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甲1000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共計賠償原告劉X甲32614.07元。保險公司提出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非醫保用藥的抗辯理由,因有保險合同約定,本院予以采納。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甲32614.07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甲10000元;
三、被告丁保險公司在無責任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甲2389.45元;
四、被告丙保險公司在無責任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甲2389.45元;
五、被告黎XX賠償原告劉X甲1272.18元;
六、駁回原告劉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賠償款項限各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到原告劉X甲的銀行賬戶。
(戶名:劉X甲,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湘潭市雨湖支行,賬號:62×××71)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400元,被告黎XX負擔200元,原告劉X甲自負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歐陽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理書記員 周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