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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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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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1民初2514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沈XX,女,漢族,住北京市房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原告沈XX之子),住址同上。
被告:于XX,男,漢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淶水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淶水縣。
負責人:王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男,該公司職員。
原告沈XX訴被告于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被告于XX,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沈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賠償沈XX醫療費1928.8元,營養費1000元,誤工費1464元,交通費500元、財產損失500元;2、訴訟費要求于XX、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3月31日7時10分,沈XX在房山區大竇路竇店村騎行環保三輪車由南向北停靠,與于XX駕駛于杰名下的雪佛蘭牌小轎車由南向北行駛發生碰撞,造成沈XX多發軟組織損傷(面部、左手、左腕、左小腿、右髖、腰部)右第3前肋皮質欠連續、腰部軟組織損傷等,該起事故經房山區事故科認定為于XX全責。現雙方協商賠償事宜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50萬含有不計免賠,接到傳票之前對于于XX墊付的醫藥費942.82元及救護車費用113元進行賠付。
于XX辯稱,給沈XX墊付過費用,給她200元。車輛是我自己的。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認定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3月31日7時10分,于XX駕駛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至房山區大竇路竇店村時,適有沈XX騎人力三輪車同方向駛來,小型轎車右前部與人力三輪車左后部接觸,造成沈XX受傷,兩車損壞。事發后,該事故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隊萬寧大隊處理,認定于XX為全部責任,沈XX無責任。后沈XX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區第一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多發軟組織損傷(面部,左手,右腕,左小腿,右髖,腰部),右第3前肋皮質欠連續。于XX曾給沈XX現金200元。經本院審查核實,不扣減于XX給沈XX的現金200元,沈XX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1920.8元、營養費210元、誤工費996元、交通費300元。
另查,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保險限額5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院認為,于XX與沈XX發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于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的認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于XX和混凝土公司按責承擔賠償責任。沈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數額,本院根據相關證據、相應標準以及本案的具體情況予以確認,合理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過高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醫療費,根據醫療費票據予以確定。營養費、誤工費,根據《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確定合理的營養期、誤工期,參照相關標準確定營養費、誤工費。交通費,本院予以酌定。財產損失,無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于XX曾給沈XX200元現金,視為其先行替某保險公司支付部分醫療費,在某保險公司應賠償的總額中予以扣減。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沈XX醫療費1720.8元、營養費210元、誤工費996元、交通費300元。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于XX醫療費200元。
三、駁回原告沈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于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張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