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X與劉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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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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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502民初632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吳XX,男,漢族,聊城市興宇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職員,住聊城市東昌府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山東東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山東東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X,男,漢族,餐飲業打工者,住聊城市東昌府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南市歷下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男,漢族,系該公司法律顧問,住聊城市開發區。
原告吳XX與被告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和于XX,被告劉XX和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財產損失等共計162408.31元。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即賠償數額為169285.31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15時40分,劉XX駕駛魯A×××××轎車沿韓集鄉遲橋村西公路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與賈乾壯駕駛的魯P×××××號面包車(載吳XX)相撞,致使賈乾壯、吳XX受傷及物品損失,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劉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賈乾壯、吳XX不承擔事故責任。魯PXXXK55號轎車登記車主為劉XX,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車輛有效檢驗期內。事故發生后,吳XX被送往聊城市中心醫院救治,被診斷為: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并脫位、右外踝骨折右手小指近節指骨骨折等,實際住院23天,出院醫囑:出院后繼續抬高右下肢,持續踝關節支具外固定3個月、主活動右足關節,預防下肢血栓、主動進行左手功能鍛煉,繼續口服活血益骨等藥物治療,定期復查左手及右踝關節,不適來院就診。此事故造成原告較大的人身損害與財產損失,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請求依法裁判。
劉XX辯稱,我購買的保險應當為全險,全險三者是50萬,訴訟費和鑒定費不應當我承擔。住院時我向兩個傷者共墊付了7000元,我為原告墊付了多少不清楚。
某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方投保有交強險情況屬實,但如有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應相應免除我方的賠償責任。肇事方應向我方提供駕駛證、行駛證等必要的理賠材料便于查清是否有其他免賠事由。本案另有其他傷者,應當在交強險內為其預留份額。我方不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等其他間接損失。我方為原告墊付了46686.88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2018年12月18日15時40分許,劉XX駕駛魯A×××××號轎車沿韓集鄉遲橋村西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與由西向東賈乾壯駕駛的魯P×××××號面包車(載吳XX)相撞,造成賈乾壯、吳XX損傷及物品損壞,兩車損傷;劉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賈乾壯、吳XX不承擔事故責任。
2、聊城市中心醫院住院病案、診斷報告單(3張)一份,證明:事故發生后,吳XX被立即送往聊城市中心醫院救治,被診斷為:右踝關節外傷、右外踝骨折、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并脫位等,實際住院23天。出院醫囑:出院后繼續抬高右下肢,持續踝關節支具外固定3個月;主動活動右足跖趾關節,預防下肢血栓;主動進行左手功能鍛煉;繼續口服活血。繼續口服活血、益骨等藥物治療;定期復查左手及右踝關節影響檢查;不適來院就診。
3、吳XX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事故損傷構成九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為18000元;誤工期限:180天,二次手術誤工期限:1個月;護理期限:90天,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出院后需1人護理,二次手術需1人護理15天;營養期限:90天,二次手術營養期限:15天。
4、吳XX身份證、戶口本一份,證明:吳XX為農村居民,其傷殘賠償金應當按照16297元/年計算。
5、吳XX勞動合同、誤工證明、請假條、工資表、單位營業執照一份,證明:事故發生前,吳XX就職于聊城市興宇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安裝維修職務,工資為100元/天,其誤工費應當按照100元/天計算。
6、護理人員身份證、戶口本、勞動合同、誤工證明、請假條、工資表、工資卡明細、單位營業執照一份,證明:吳XX住院期間,其由韓苓苓(吳XX妻子)與吳本峰(吳XX父親)護理,出院后,其由韓苓苓繼續護理。韓苓苓就職于聊城高新區韓集鄉鴻源制衣,擔任保姆工作,月工資3500元,其護理費應當按照116.67元/天計算;吳本峰為農業勞動者,其護理費應當按照75.53元/天計算。
7、被扶養人身份證、戶口本、被扶養人證明一份,證明:吳慶澤(吳XX兒子),年滿11周歲,需要吳XX撫養;吳俊嫻(吳XX女兒),年滿4周歲,需要吳XX撫養。于榮香(吳XX母親),吳XX定殘時,其年滿60周歲,需要吳XX贍養。
8、財損鑒定報告一份,證明:吳XX所有的三星手機損失為1430元。
9、醫療費單據10張,證明:吳XX為治療事故損傷花費1586.12元。
10、鑒定費發票1張,證明:吳XX為鑒定事故損傷花費鑒定費286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3認定后續治療費系尚未發生的費用,應待實際發生后再予以確定,認定的傷殘等級過高,其關節活動度未達到九級傷殘的標準,且鑒定時關節部位留有內固定物沒有取出,會影響鑒定結果,加重活動度的系數,對該鑒定結論不予認可。申請重新鑒定。對證據5、6工資收入無銀行流水佐證,扣發工資期間銀行是否有流水也沒有顯示,原告主張的誤工、護理期間的費用依據不足,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對證據7的戶籍證明并非戶籍管理機關作出,不予認可。對證據8在事故認定書中未提及,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且該鑒定報告系原告單方委托,我方不予認可。對證據9醫療費無相應病歷進行佐證,無法認定其關聯性,我方不予認可。對證據10屬于間接損失,相應花費我方不予認可。對賠償明細中的交通費無證據支持,誤工護理費均應按照農村標準進行計算。對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父母部分缺乏戶籍管理機關的證明,對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過高,要求法院酌定。其他賠償明細同證據的質證意見,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被告劉XX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被告劉XX提交以下證據:
1、收費票據復印件兩張和聊城市中心醫院出具的證明,證明原告受傷住院后支出的醫療費用以及被告劉XX為原告墊付2500元。
2、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投保單,證明涉案車輛的投保情況。
原告和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理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12月18日15時40分,劉XX駕駛魯A×××××號轎車沿韓集鄉遲橋村西(遲橋-趙莊村)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與由西向東賈乾壯駕駛的魯P×××××號面包車(載吳XX)相撞,造成賈乾壯、吳XX受傷及物品損失,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開發區大隊出具第3715011201800006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XX負全部責任,賈乾壯、吳XX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聊城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23天,經診斷為右踝關節外傷、右外踝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輕型顱腦損傷、頜面部異物等,共計花46330.48元。其中,被告劉XX墊付包括急救、檢查在內的醫療費等共計25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46686.88元。原告出院后,又在聊城市中心醫院支出醫療費1586.12元。2019年7月8日,原告以劉XX、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2019年8月17日,原告要求將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變更為某保險公司。
另查明,被告劉XX系魯A×××××號轎車車主,2018年2月27日被告劉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包括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4月11日零時起至2019年4月10日24時止。
聊城市嘉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接收處警大隊和當事人的委托,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聊嘉誠評字(2018)第0415-2號事故物損失鑒定評估報告書,認定原告所有的三星S7手機在本次事故中的損失金額為1430元。
2019年3月21日,原告委托山東金正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傷后誤工時間、傷后護理人數及時間、傷后營養期限進行鑒定,2019年4月28日該所出具魯金正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G02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被鑒定人吳XX之損傷構成九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約18000元;傷后誤工時間為8個月,二次手術取出內固定時誤工時間為1個月;傷后護理時間為3個月,其中院內需2人護理,院外需1人護理,二次手術取出內固定時需1人護理半個月;傷后營養期限為4個月,二次手術取出內固定時營養期限為半個月。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某保險公司不認可鑒定結論,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誤工時間、護理時間、營養期限、后續治療費重新進行鑒定,本院委托濟南三和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所出具濟三和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82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吳XX傷殘程度為九級傷殘。2.被鑒定人吳XX傷后誤工時間為180天。3.被鑒定人吳XX傷后護理時間為90天。4.被鑒定人吳XX傷后營養時間為90天。5.被鑒定人吳XX內固定物需適時取出,屆時約需二次手術費18000元人民幣或建議以實際發生為準。
另查明,原告之子吳永澤,年滿11周歲,需撫養7年;原告之女吳俊嫻,年滿4周歲,需要撫養14年;原告之母于榮香,年滿60周歲。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劉XX在駕駛機動車時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到傷害,因此被告劉XX應當賠償原告因此造成的經濟損失。另因被告劉XX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包括第三者責任保險在內的商業險,因此原告的損失應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項下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分別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等;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和營養費等。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另有其他傷者,應當在交強險內為其預留份額。本院認為,本案原告與另一傷者賈乾壯為同一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現賈乾壯已向本院提起訴訟,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辯稱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結合原告住所距醫院距離、護理人數、住院天數、次數等因素綜合考慮,原告要求的交通費700元偏高,本院認為以300元為宜。原告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結合司法鑒定意見及醫院醫囑和其傷情綜合衡量,本院認為并無不當,應予準許。關于誤工費,雖然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原告提交工資流水、社保繳納情況等證據予以佐證,但原告提交的的勞動合同、誤工證明、請假條、扣發工資證明等證據,已足以證明原告工資為100元/天,故本院依法確認原告誤工費按照100元/天計算。關于護理費,原告的妻子韓苓苓與聊城高新區韓集鄉鴻源制衣簽訂了勞務合同,其月收入為基本工資3500元,并提交聊城高新區韓集鄉鴻源制衣工資表為證,在該工資表中,韓苓苓的名字筆跡與其他人員名單筆跡顏色不同,明顯系另外添加,且其工資數額明顯高于其他員工,另原告在庭審中陳述韓苓苓的工作性質系保姆,做飯并給老板看孩子,其他員工均系制衣工。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勞務合同可以證明韓苓苓系有固定收入人員,但其提交的上述證據中的工資表存在事后添加的情形,且其陳述不符合客觀事實,不足以證明韓苓苓的實際收入情況以及收入實際減少的事實,因此,原告主張的韓苓苓的誤工損失,證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其父親吳本鋒的誤工損失,因其父親系農村居民,可按照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護理費,即每天75.53元予以計算。
原告吳XX訴求賠償的項目符合法律規定的如下:醫療費1586.12元;誤工費18000元(100元/天×180天);護理費6797.70元(75.53×90天×1);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30元×23天);營養費2700元(30元×90天);殘疾者賠償金65188元(16297元/年×20年×20%);被扶養人生活費38694元[(11270元/年×7年÷2人×20%+11270元/年×14年÷2人×20%)+11270元/年×20年÷3人×20%];交通費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后續治療費18000元;鑒定費2860元;手機損失1430元。上述費用共計158245.82元。
關于司法鑒定費2860元,該項費用系原告為確定其損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另因濟南三和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對山東金正法醫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進行了稍小部分變更,故原告自行委托鑒定而支出的司法鑒定費2860元,本院酌定由其自擔318元,其余2542元由賠償義務人承擔。雖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不予負擔,因其未提交不予負擔的相關證據,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和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由其在商業三者險保額內予以賠償。
另因被告劉XX已為原告墊付住院期間的醫療費2500元,且原告住院期間的全部醫療費已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理賠給付,故原告應當返還劉XX25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手機損失1430元,雖然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聊城市嘉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的評估報告不予認可,但其并未要求重新鑒定,且該評估報告系由處警大隊和當事人共同委托并由具備鑒定資質的公司制作,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該項訴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吳XX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者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手機損失共計56000元。
二、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合同限額內賠償原告吳XX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者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手機損失、鑒定費共計101927.82元。
三、原告吳XX返還被告劉XX2500元。
四、駁回原告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二、三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43元,由原告承擔114元,被告劉XX負擔1729元。(原告已預交,待執行時一并過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王佳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