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侯區志剛服裝店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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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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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1083民初23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洪湖市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武侯區志剛服裝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
法定代表人:翟XX,系店主。
委托訴訟代理人:文X,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荊州市塔橋路63號荊州新天地商業區-2005、2008號房。
法定代表人:劉XX,系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系公司員工。
原告武侯區志剛服裝店(以下簡稱志剛服裝店)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宋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翟XX、委托訴訟代理人文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款145912.9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9年2月15日,原告將車輛借給案外人張文,案外人在使用車輛的過程中,因躲避對向車輛而導致車輛發生自損。事故發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對車輛的維修費用予以賠付,被告卻拒絕理賠?,F訴至本院。
被告辯稱:我公司不應承擔事故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自己所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的營業執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擬證明原告的基本情況;
證據二、被告的企業基本信息,擬證明被告的基本情況;
證據三、保單,擬證明原告購買保險的情況;
證據四、交通事故證明、報警說明,擬證明事故發生的基本情況;
證據五、詢問筆錄,擬證明事故發生的基本情況;
證據六、拒賠通知書,擬證明被告拒賠的事實;
證據七、車輛維修發票及明細,擬證明原告的損失;
證據八、原告與被告工作人員的微信聊天記錄,擬證明事故發生后,被告才要求原告簽署了相應的免責條款及告知書。
被告對證據一至七均無異議。對證據八的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聊天的一方周千無法證明是被告的員工。
被告為證明自己所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九、事故證明,擬證明該事故駕駛員未在事故現場到案及報案,無法確定駕駛人;
證據十、張文詢問筆錄,擬證明事故發生后,張文未受傷也未報交警及保險;
證據十一、保險條款、道路安全法法規、交通事故處理條款,擬證明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合同約定,原告的車損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
證據十二、有原告蓋章的免責條款及投保單,擬證明被告已履行告知義務。
原告對證據九至十一無異議。對證據十二有異議,認為被告未簽字確認,僅僅是蓋章,且蓋章是在事故發生后,投保的時候被告并未履行告知義務。
通過庭審質證,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一至七、九至十一,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證據八,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在規定的期限申請鑒定,也無其他證據予以反駁,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十二,結合證據八,可以認定原告在免責條款及投保單上的蓋章均在事故發生之后所蓋,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通過當事人陳述及庭審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實:
2019年2月15日12時53分許,川AXXXXX凱達拉克小型越野客車沿洪湖市芙蓉大道由東向西行駛,當車行駛至洪湖市XX大道XX橋村路段發生側翻,造成車輛受損、樹木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調查,此交通事故中的川AXXXXX駕駛員未在現場及時報警,且駕駛員未在事故現場到案,交警部門無法確定此交通事故的駕駛員。事故發生后,經被告定損,原告的車輛損失為145912.9元。2019年5月8日,被告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
另查,川AXXXXX凱達拉克小型越野客車系原告所有,在被告處投保了保額為243963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院認為,本案中,被告拒賠的理由是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項第1款: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本院認為,該條款為免責條款,被告雖向本院提交有投保人蓋章的免責條款及投保單,但蓋章時間為事故發生之后,被告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對該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在投保時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之規定,不能認定被告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法律效力,被告的拒賠理由不能成立。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武侯區志剛服裝店145912.9元(款匯原告指定賬戶,戶名:翟XX,開戶行:湖北洪湖農村商業銀行,賬號:62XXX97)。
案件受理費3218元,減半收取160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訴訟費已由原告預交,故該款也匯入原告的銀行賬戶,賬戶同上)。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宋 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鄒曉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