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X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被告:張XX,男,漢族,生于1974年6月5日,住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
原告與被告張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9年7月23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甲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XX經本院公告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償債務理賠款127101.15元;2、判令被告從2015年6月23日起,以代償債務理賠款為基數,按年利率24%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違約金,直至付清代償債務理賠款為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險費8541.9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師費500元;5、本案受理費、公告費等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分行(簡稱光大銀行綿陽分行)簽署《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由光大銀行綿陽分行向被告提供借款15萬元,年利率為8.61%,期限36個月(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為確保借款合同履行,被告作為投保人與原告(保險人)簽訂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合同,每月保險費率為1.65%,被告按月支付保費2475元。同時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按約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被告在光大銀行綿陽分行為其發放貸款并與原告簽訂保險合同后,未完全履行還款義務,致使被保險人光大銀行綿陽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原告依據合同約定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綿陽分行進行了理賠,理賠金額127101.15元,被告依約應當償還,并支付違約金(原告主動調整為年利率24%)。被告尚應向原告支付拖欠保險費8541.99元。因原告催收上述債務而產生的費用也應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4年7月30日,被告張XX向原告投保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原告出具的保證保險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綿陽分行,投保人為張XX,保險金額為178350元,保險期限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率1.65%,每月保險費金額2475元,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特別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未付保費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
2014年7月31日,光大銀行綿陽分行作為貸款人與張XX作為借款人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由光大銀行綿陽分行向被告提供借款15萬元,年利率為8.61%,期限36個月(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向光大銀行綿陽分行償還貸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光大銀行綿陽分行理賠,支付保險賠款127101.15元(其中本金123745.22元、利息3355.93元)。光大銀行綿陽分行于2019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保險賠款確認書》,確認已于2015年6月23日收到上述保險賠款。截止原告理賠之日,被告尚欠保費8541.99元。
2020年1月6日,四川蜀仁律師事務所向某保險公司出具律師代理費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3500元(7案)。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保險單、保險賠款確認書、增值稅專用發票等證據真證實。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雙方應按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張XX與光大銀行綿陽分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向原告投保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系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合法、有效。在光大銀行綿陽分行出借款項后,被告張XX未按《個人貸款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原告依約向光大銀行綿陽分行進行了保險理賠后,依法享有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被告張XX在原告向光大銀行綿陽分行支付理賠款后,未向原告支付代償款和所欠保險費,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支付代償款、所欠保險費及違約金的民事責任。原告自愿將違約金標準調整為按年利率24%計算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且未高于合同約定的每日千分之一標準,本院予以準許。原告主張被告以理賠款為基數從理賠當日(2015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并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費8541.99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費500元,屬合同約定催收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產生的必要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張XX經本院公告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供任何證據,本院視其放棄對原告事實主張、訴訟請求、相關證據的反駁權利,由此產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27101.15元,并以此為基數從2015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付違約金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所欠保費8541.99元;
三、被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律師代理費5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70元、公告費300元,由被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