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與沈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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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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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2民初560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李X甲,男,漢族,住河南省新鄭市。
法定代理人:李X乙(系原告李X甲之父),住河南省新鄭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X,河南舒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XX,男,漢族,住河南省新鄭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貿試驗區(鄭東)商務外環路19號24層162號、163號、168號、169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MAXXXYUR45。
負責人:馮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李X甲與被告沈XX、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甲法定代理人李X乙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沈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166.65元、護理費32036.47元、殘疾賠償金63748.38元、傷殘鑒定費231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后續治療費80000元,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96128.32元,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沈XX賠償原告75307.34元,共計171435.66元;2.請求依法判令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2日,被告沈XX駕駛豫A×××××號長安牌小型面包車在鄭州航空港區(華夏大道南延線)八千鄉大李村南北無名路與君趙村至香爐朱村東西無名路交叉口向北約20米處由北向南行駛時,與行人暨原告李X甲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X甲受傷。鄭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區分局交管巡防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沈XX負事故主要責任,左玉琴付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李X甲不負事故責任。豫A×××××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原、被告各方因賠償問題協商不成,訴至法院。
被告沈XX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豫A×××××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某保險公司愿意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但根據(2019)豫0192民初2475號民事判決書應扣除已賠付原告的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外地就醫住宿費23871.68元,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2018年12月2日,被告沈XX駕駛豫A×××××號長安牌小型面包車在鄭州航空港區(華夏大道南延線)八千鄉大李村南北無名路與君趙村至香爐朱村東西無名路交叉口向北約20米處由北向南行駛時,與行人暨原告李X甲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X甲受傷的事實及事故責任認定、豫A×××××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的事實,原、被告各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同時查明,根據本院委托的河南唯實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豫唯實司鑒中心[2019]臨鑒字第115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李X甲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其護理期為損傷之日起(2018年12月2日)至評殘前一日(2019年11月24日),共計358天。因需更換引流管,后續治療總費用評估為6萬元至8萬元。
另查明,根據本院作出的(2019)豫0192民初2475號生效民事調解書及民事判決書,依法認定被告沈XX對原告的損失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已賠償原告23871.68元,第一次判決期間護理費已支持,交強險下醫療限額已賠付完畢,死亡傷殘限額為96128.32元。
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沈XX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根據其過錯程度,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因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豫A×××××號車僅承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對原告的損失應當首先由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剩余部分由侵權人按照責任比例予以賠償。
就原告李X甲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1.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發票,本院認定醫療費為2166.65元(525元+5.5元+176.5元+137.67元+30元+5.5元+60元+30元+103.48元+525元+390元+178元);2.護理費,根據原告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扣除本院在第一次審理中已支持的護理費,參照2018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45677元/年的標準計算,護理費為32036.47(45677元/年÷365天×256天)元;3.殘疾賠償金,根據原告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傷殘等級為十級,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為63748.38(31874.19元/年×20年×10%)元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4.鑒定費,根據原告提交的鑒定費發票及門診費票據本院認定鑒定費為2311元;5.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傷殘等級以及侵權人的過錯程度,結合受訴法院所在地經濟發展水平,本院依法認定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6.后續治療費,為避免訴累,根據原告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結合原告的實際傷情,本院依法認定原告的后續治療費為70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共計175262.5元,已超出被告某保險公司交強險死亡傷殘項下剩余殘額,故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96128.32元;超出保險限額的部分,由被告沈XX賠償原告55393.93[(175262.5-96128.32)×70%]元。原告主張損失過高部分,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甲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96128.32元;
二、被告沈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甲醫療費、護理費、鑒定費、后續治療費共計55393.93元;
三、駁回原告李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28元,減半收取計1864元,由原告李X甲負擔217元,由被告沈XX負擔164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于收到交納上訴費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繳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 張朝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范一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