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銀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高X乙與于X乙,乙保險公司,王才栓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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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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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803民初389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林市橫山區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XXXXXXXXXXXXXX2778。
住所地米脂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男,1漢族,身份證號碼:612XXXXXXXXXXXXXXX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612XXXXXXXXXXXXXXXX某某。
原告:高X甲,男,漢族,1977年02月21日出生,住靖邊縣新區,身份證號碼:610XXXXXXXXXXXXXXX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男,漢族,身份證號碼:612XXXXXXXXXXXXXXX被告:王XX,男,漢族,1977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滑縣,肇事車駕駛人,身份證號碼:410XXXXXXXXXXXXXXX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河南卓譽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區,組織機構代碼9144030027929528XP。
負責人:曲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男,公司員工。
被告:于X甲,男,漢族,1988年06月10日出生,住內蒙古自治區,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高X甲與被告于X甲、乙保險公司、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0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高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于X甲、王XX、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XX。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20000元;2.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費、營養補助、就醫車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后續治療費、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撫養人生活費共計30000元;3、駕駛員誤工費3個月30000元。
榆林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配件費、修理費、臺班費、施救費停車費及相關財產損失費45000元、拖車費2800元。
事實和理由:2019年10月28日9時許,于X甲駕駛晉KXXXXX輕型普通貨車由烏審旗向橫山區XX廟畔路段時與相向行駛由高X甲駕駛的陜KXXXXX陜K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碰撞,至兩車受損、高X甲受傷的交通事故。
高X甲送住靖邊縣,診斷為肋骨骨折,花費30000元。
肇事車輛經評估損失為45701元,拖車費2800元。
肇事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于X甲負事故全部責任。
被告于X甲辯稱,責任認定不公,現在申請復核,以復核結果為準。
車輛損失、人損失過高,法庭依法核實。
被告王XX辯稱,被告于X甲駕駛車輛發生本次事故,賠償責任首先由車輛承保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于X甲賠償,王X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擔賠償責任,于X甲開走王XX的車,王XX根本就不知道,現在王XX還不知道車在哪里,車輛也毀損嚴重,保留追究于X甲開走王XX車輛發生肇事的法律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本公司投保交強險,肇事也發生在保險期內,本公司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訴訟費用因本公司不是實際侵權人,不是肇事車輛連帶賠償責任人,且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應當由實際侵權人負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0月28日9時40分許,于X甲駕駛晉KXXXXX輕型普通貨車沿橫山區烏橫路由烏審旗向橫山區雷龍灣方向行駛,行駛至烏橫路廟畔時,與相向行駛由高X甲駕駛的陜KXXXXX.陜K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碰撞,至兩車受損,高X甲受傷的交通肇事。
肇事致高X甲左側6-8肋骨骨折,住院8天,花醫療費3584.1元。
致陜KXXXXX主車受損,花拖車費2800元,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于X甲認為,車損過高,未申請重新評估,應以已經評估損失為45701元予以確認。
該肇事經橫山公安分局橫公交認字【2019】第213號責任認定,被告于X甲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認為責任認定不公,向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申請復議,該支隊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榆公交復字【2019】第1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維持橫山公安分局作出的【2019】第2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故其應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本院認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權以及法人的財產權應當受法律保護。
被告于X甲駕駛車輛發生肇事,應當對給受害人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予以賠償。
被告于X甲駕駛車輛未依據交通規則靠右行駛,發生肇事,交警部門責任劃分明確,適用法律正確。
肇事給原告造成的合理損失,應當予以賠償。
該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則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于X甲賠償。
被告王XX辯解,肇事車輛由被告于X甲駕駛,發生肇事,其沒有責任,不承擔賠償責任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原告高X甲請求賠償殘疾賠償金等,因未評定傷殘等級,也未提供證據來支持其訴訟請求,此理由不能成立,該請求不予支持。
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理由也不能成立,因肇事未給其造成傷殘,也沒有證據證明給其精神上造成損害。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華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高X甲醫療費3584.1元,住院誤工費14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營養補助費16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800元,共計6424.1元;賠償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損失費2000元,拖車費2800元,共計4800元。
二、被告于X甲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用43701元。
三、被告王XX不承擔賠償責任。
四、駁回二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25元,由原告高X甲負擔725元,被告于X甲負擔500元,保全費200元、擔保費500元,由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文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賀霞霞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