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綠色公共自行車服務XX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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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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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2民初3799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北京綠色公共自行車服務XX,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2幢一層。
法定代表人:劉XX,副主任。
被告:梅XX,男,漢族,無業,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武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女,某保險公司員工。
原告北京綠色公共自行車服務XX(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梅XX(以下簡稱梅XX)、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劉XX、梅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梅XX、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公共自行車及設備各項損失費用共計49450元;2.訴訟費用由梅XX、某保險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梅XX駕駛車牌號為×××的小型客車在北京市通州區梨園東里西口公共自行車站點將原告所有的公共自行車系統終端服務機(不含機柜里設備)、橫梁支腿6個、取還車刷卡器一組(5個)及三輛公共自行車撞毀。經交管部門認定,梅XX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綜上,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故訴至本院。
梅XX辯稱,認可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對本次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的相應損失應當由某保險公司賠償。
某保險公司辯稱,認可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對本次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的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但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費數額過高,應以某保險公司委托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數額為準。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經審理查明:2019年7月25日,梅XX駕駛車牌號為×××的小型客車在北京市通州區梨園東里西口公共自行車站點將原告所有的公共自行車系統終端服務機、自行車存放架三個、自行車三輛損壞。事后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潞河大隊認定,梅XX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短期內以政府采購形式將上述損壞物品全部更換,共計支付設備費用及人工費49450元。
另查,車牌號為×××的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的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公估報告書》,載明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理算建議為22000元。該評估系某保險公司自行委托評估機構作出,原告及梅XX對此次評估不知情,且不認可該評估報告的評估結論。某保險公司主張,原告的受損設備已使用多年存在貶值情況,原告按照新設備的標準要求賠償損失不合理,且部分受損設備應當維修即可,原告直接更換受損設備屬于其自行擴大損失,并以原告訴請金額與某保險公司定損金額差距較大為由,當庭申請對原告財產損失的合理維修金額及項目進行鑒定。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梅XX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產生財產損失,梅XX負事故全部責任,故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其交強險的財產損失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超出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的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對于賠償數額的認定,某保險公司申請對原告財產損失的合理維修金額及項目進行鑒定,對此,本院認為,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事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原告所有并管理運營的公共自行車系統存在一定的公益性質,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公共自行車系統部分設備損壞,影響了社會公眾便捷使用公共自行車,損害了公共利益,在此情況下,原告短期內自原采購單位重新采購并更換受損設備、恢復公共自行車系統正常運行的做法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并非自行擴大損失的行為。現受損設備均已更換完畢并恢復使用,某保險公司再申請對維修項目及維修金額進行鑒定已無實際意義,故對其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準許。對于賠償數額,以原告實際支出的數額計算為宜。
綜上,對于原告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梅XX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北京綠色公共自行車服務XX財產損失費2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北京綠色公共自行車服務XX財產損失費474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三、駁回原告北京綠色公共自行車服務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9元,由被告梅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迎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孫洪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