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王X甲等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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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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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603民初282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濱州市沾化區人民法院 2020-03-01
原告:李XX,女,漢族,住濱州市沾化區。
原告:王X甲,男,漢族,住濱州市沾化區。
原告:王X乙,男,漢族,住濱州市沾化區。
原告:王X丙,女,漢族,住濱州市沾化區。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X、王X丁,山東英天(沾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濱州市。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600866917XXXX。
負責人:劉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X、史XX,山東法之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X、王X甲、王X乙、王X丙與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X、王X丁,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X到庭參加訴訟。訴訟內,原告撤回對王志勇、濱州市翔浩運輸有限公司的起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王X甲、王X乙、王X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360000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承保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方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9月10日23時38分許,原告親屬王學利駕駛魯M×××××小型面包車沿G340由東向西行駛至10KV下齊線063號線桿處時,與對行王志勇駕駛的魯M×××××/魯M×××××號半掛車(車主為被告濱州市翔浩運輸有限公司)發生相撞,造成王學利經搶救無效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事故,濱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隊認定王學利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王志勇次要責任。王學利的去世給四原告的身心及精神上造成較大痛苦。王志勇駕駛的魯M×××××/魯M×××××號半掛車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被告應當在保險承保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原被告就損失調解未果,故訴至貴院,望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在保險合同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不予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9月10日23時38分許,王學利駕駛王X甲所有的魯M×××××號小型面包車沿G340由東向西行駛至10KV下齊線063號線桿處時駛入逆向車道,與對行王志勇駕駛的魯M×××××/魯M×××××號半掛車碰撞,造成王學利搶救無效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濱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學利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王志勇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王學利被送往濱州市沾化區人民醫院搶救治療,支付醫療費等374.42元。于次日搶救無效死亡。起訴前,原告王X甲對其所有的魯M×××××號五菱牌小型面包車委托山東鈞毅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了車損鑒定,鑒定評估意見:該項委托的魯M×××××號五菱牌小型面包車損失價值為7491元,并因此支付鑒定費500元。訴訟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對原告的車損進行重新鑒定,但逾期未提交書面鑒定申請書,本院視其對自身權利的放棄。故對該鑒定評估結論予以確認。
另查明,魯M×××××號車登記車主為濱州市翔浩運輸有限公司,魯M×××××號車登記車主為山東悅翔物流有限公司。魯M×××××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1500000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并投不計免賠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于上述保險合同保險期間內。
同時查明,死者王學利生于系李XX之夫。本案事故發生時,王學利之父王X乙、之母王X丙均70歲,王學利兄妹三人。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財產權應受法律保護,對公民生命權利、財產權利造成損害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安交警部門依據主要證據及相關交通法律法規,認定王學利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王志勇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該認定并無不當,本院對該交通事故認定結論予以采信。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本案四原告之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上述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30%的賠償責任。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確認四原告各項損失如下:1.醫療費374.42元。2.死亡賠償金866113元。事故發生時,王學利48歲,其死亡賠償金根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開展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城鄉統一試點工作的意見》精神,按照山東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20年。應為790980元(39549元/年×20年)。本案事故發生時,王學利父母均70歲,原告主張其被撫養人生活費按11270元/年計算共20年,又王學利兄妹三人,故其被撫養人生活費應計算為75133元(11270元/年×20年/3)。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應一并計入死亡賠償金予以賠償。3.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方親屬王學利死亡,給各原告造成極大精神痛苦,原告就此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應予支持。綜合考慮本案事故之事實,本院酌定10000元。4.喪葬費37562.5元。5.親屬辦理喪葬事宜誤工費679.77元。原告主張誤工費以三人三天為限,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主張按每日75.53元/天計算予以支持,計為679.77元(75.53元/天×3人×3天);6.交通費800元。原告因處理本案事故和辦理喪葬事宜,根據其處理事故的地點、時間、人數,本院酌定交通費800元。7.車損7491元。8.鑒定費500元。
綜上所述,四原告上述所受損失應首先由被告人保濱州公魯M×××××58號車投保的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四原告374.42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四原告110000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四原告2000元;交強險賠償后不足部分計811146.2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按照30%的事故責任比例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四原告243343.88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X、王X甲、王X乙、王X丙112374.42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X、王X甲、王X乙、王X丙243343.88元;
三、駁回原告李XX、王X甲、王X乙、王X丙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00元,由原告李XX、王X甲、王X乙、王X丙負擔8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66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耿復永
人民陪審員 牟玉春
人民陪審員 王英翠
二〇二〇年三月××日
書 記 員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