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與汪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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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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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贛0423民初3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武寧縣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陳X,男,漢族,江西省武寧縣人,住武寧縣。
被告:汪X,男,漢族,江西省武寧縣人,住武寧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402352071XXXX。
負責人:吳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X,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陳X與被告汪X、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簡稱恒邦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明金華獨任審判,于2020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被告汪X、被告恒邦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羅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汪X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3782.08元;2、被告恒邦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對上述損失承擔賠償責任;3、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及理由:2019年10月16日19時38分許,被告汪X駕駛贛G×××××小型客車沿縣道187線自武寧縣城往農科所方向行駛,至187線1公里100米處時與行人原告碰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該事故經武寧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汪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陳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武寧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3天。因本次事故,原告產生各項損失總計18816.05元,其中醫療費7033.9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營養費660元、誤工費3907元、護理費4555.08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元;扣除被告汪X墊付5033.97元醫療費后,被告仍應賠償訴請金額。雙方協商無果,故原告訴求如上。
被告汪X辯稱:1、交通事故屬實,對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2、其駕駛車輛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3、答辯人墊付醫療費5033.97元,要求在本案一并處理。
被告恒邦保險公司辯稱:1、交通事故屬實,對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2、贛G×××××小型客車在答辯人處投保交強險和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誤工費、護理費工資標準應該按江西省統計部門發布的相關行業私營單位標準計算;4、交通費過高,請求法院依法核減;5、原告未構成傷殘,不應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6、答辯人不應承擔本案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9年10月16日19時38分許,被告汪X駕駛贛G×××××小型客車沿縣道187線自武寧縣縣城往農科所方向行駛,至187線1公里100米處時與行人原告碰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該事故經武寧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汪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陳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武寧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3天,花費醫療費7033.97元,其中被告汪X墊付5033.97元,出院診斷為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
被告汪X駕駛的贛G×××××小型客車在被告恒邦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100萬元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庭審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院入出院記錄、醫療費收費票據等證據在卷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權法等相關規定確定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的,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汪X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法規定造成行人原告受傷,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同時,贛G×××××小型客車在被告恒邦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本院認定本案原告損失應先由被告恒邦保險公司在交強險122000元的限額內予以賠償(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汪X負責賠償,屬于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范圍內的,由被告恒邦保險公司代為賠償。
根據原告訴訟請求、證據認定情況及相關標準,本院確認原告各項損失如下:1、醫療費實際發生7033.9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20元/天×住院33天);3、營養費660元(20元/天×住院33天);4、誤工費3907元(2018年江西省城鎮非私營單位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3224元÷365天×住院33天),被告恒邦保險公司抗辯誤工費、護理費相關行業工資標準應按私營單位計算,并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5、護理費4555.08元(2018年江西省城鎮非私營單位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50382元÷365天×住院33天);6、交通費本院酌情認定400元;7、精神損害賠償金本院酌情認定500元。以上各項共計17716.05元,在交強險賠償限額之內,故應由被告恒邦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全部賠償;同時,被告汪X墊付的5033.97元醫療費應在原告可獲賠償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恒邦保險公司返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陳X各項損失12682.08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被告汪X墊付費用5033.97元;
三、駁回原告陳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4元,減半收取72元,由原告陳X承擔6元,由被告汪X承擔66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明金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黎亞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