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XX與乙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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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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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9民初1224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延慶區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韓XX,男,住河北省張家口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裴XX,廣東國暉(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寇XX,男,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柏XX,女,住河北省保定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河北平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
負責人:曹X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河北磅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懷來縣。
負責人:董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乙保險公司職工。
原告韓XX與被告寇XX、柏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裴XX,被告寇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兼柏XX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韓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353530.29元,其中醫療費364610.7元、二次手術費5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500元,營養費9000元、護理費25344元、誤工費146333元、鑒定費3150元、傷殘賠償金216847.8元(含被撫養人生活費12877.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交通費8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714.8元、財產損失3034元,共計865534.3元,因韓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故主張被告賠償353530.29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2日7時30分,在北京市延慶區110國道96公里+200處,韓XX駕車由東向西行駛時,為躲閃寇XX駕駛的由北向西進入道路的×××小轎車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倪某某駕駛×××重型自卸貨車由西向東行駛,韓XX駕駛車輛與倪某某駕駛的車輛相撞,導致韓XX受傷,兩車損壞,該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延慶分局交通支隊處理,認定寇XX負事故次要責任,韓XX負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韓XX被送往北京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進行救治,經醫療機構診斷,事故造成原告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左脛骨平臺開放骨折,左脛骨中段及中下段開放骨折,右髕骨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十余處傷情,為治療期所受傷害,韓XX于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1月26日在北京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住院55天,為進一步診治,韓XX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2日在宣化區人民醫院住院26天,于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22日在宣化區人民醫院住院4天,出院后門診定期復查。經查,×××車輛的所有人系柏艷秋,該車交強險、商業三者險承保公司系甲保險公司,×××無責車交強險承保公司系乙保險公司。綜上,該事故給韓XX身體及精神帶來巨大傷害,故依據侵權責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訴至法院,請依法判決。
寇XX、柏XX辯稱,對事故認定書中的事故責任認定不服,請求法院依職權調取保存在交警支隊的事發監控,并結合其他證據認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認定寇XX違法之處,是寇XX所駕駛車輛與駕駛證登記車輛不符,與韓XX受傷沒有直接因果關系,寇XX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即使認定書合法,寇XX負次要責任,其應承擔的賠償比例,不應超過10%。寇XX駕駛的車輛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如需賠償應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另外,事發時是寇XX駕駛車輛,柏XX對事故發生主觀上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甲保險公司辯稱,寇XX駕駛的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符,且公司已經盡到告知義務,并有本次交通事故認定書佐證,對韓XX的損失,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乙保險公司辯稱,倪某某駕駛的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是無責方,乙保險公司僅同意在無責限額內賠償,即在醫療費1000元,傷殘死亡費用1100元的限額內賠償。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保險公司不是事故參與人,我方認為韓XX起訴缺失主體,應將倪某某也作為被告起訴。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韓XX提交了如下證據:
1.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情況。寇XX、柏XX對認定書內容和事故責任不認可,申請法庭調取事發時監控,確定責任。
2.住院病歷、檢查報告單,證明住院治療情況。寇XX、柏XX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認可。
3.醫療費發票及明細,證明花費的醫療費。寇XX、柏XX認為其中救護車費100元應計算在交通費中,不屬于醫療費;張家口第二醫院出具的票據,韓XX應提供住院病案,來證明與本案有因果關系;其余票據沒有意見,認可真實性。
4.營養費發票,證明花費的營養費。寇XX、柏XX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不認可,認為與本案無關。
5.護理費發票及護理協議、護理費人身份信息、陪護床及護理用品發票,證明產生的護理費。寇XX、柏XX對0471號發票關聯性不認可,認為沒有護理期限,其余發票均認可;護理協議沒有被護理人員簽字,合法性不認可;護理人身份信息合法性關聯性真實性均不認可;對陪護床及護理用品發票合法性不認可,認為票據均不是正規發票。
6.鑒定費發票,證明產生的鑒定費用。寇XX、柏XX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
7.北京華夏物證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鑒定結論,及原告傷殘等級情況。寇XX、柏XX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
8.戶口信息、無土地不以務農為生證明、勞動合同、駕駛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認定工傷決定書、工作證人證言及證人身份證、居住證明、子女戶口信息、出生醫學聲明、就讀證明,共同證明韓XX戶口在河北,不以務農為生,傷殘賠償金應按城鎮標準計算。寇XX、柏XX對戶口信息真實性認可,認為無土地不以務農為生證明無法證明其不是農業戶口,合法性不予認可,認為應有村委會負責人簽字;勞動合同沒有原件,真實性不認可。對駕駛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認定工傷決定書真實性認可,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認可,對工作證人證言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不認可,證人應出庭作證,不出庭作證無法證明真實性。對居住證明合法性不認可,應有社區負責人簽字。對子女戶口信息、出生醫學聲明、就讀證明不認可,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能實現證明目的。
9.救護車發票及復查租車證明,證明產生的交通費。寇XX、柏XX對該證據的關聯性不認可,認為復查租車證明屬于證人證言,證人應出庭作證,故對其真實性不認可;加油票2張關聯性不認可;其他交通發票,應說明起止地點和發生時間。
10.輪椅、拐杖發票,證明產生的殘疾輔助器具費。寇XX、柏XX認為應出具原告傷情需要醫療器械的醫囑。
11.手機、眼鏡、剃須刀、服裝購買發票,證明產生的財產損失。寇XX、柏XX認為手機、眼鏡、剃須刀票據不屬于正規票據,沒有載明客戶名稱,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服裝購買發票,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甲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1-證據11的質證意見與寇XX、柏XX質證意見一致。乙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認可,對證據2-證據11的質證意見與寇XX、柏XX質證意見一致。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待證事實將結合全案證據予以綜合認定。
甲保險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
(2019)京0119民初1413號民事判決書、(2019)京01民終10251號民事判決書,證明甲保險公司承保的寇XX駕駛的車輛與準駕車輛不符,公司已盡到告知義務。韓XX認可兩份判決的真實性。寇XX、柏XX對兩份判決的真實性認可,不認可證明目的,認為陽光保險保定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因為保險是給車輛進行的投保,不是給人進行的投保。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寇XX、柏XX、乙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提供的相關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0月2日7時30分,在北京市延慶區110國道96公里+200米處,韓XX駕駛運安運輸隊的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由東向西行駛時,躲閃由北向西進入道路寇XX駕駛的柏XX所有的小型轎車(車牌號×××)駛入對向國道,適有倪某某駕駛重型自卸貨車(車牌號×××)由西向東行駛,韓XX駕駛的車輛與倪某某駕駛的車輛左側相撞,造成韓XX受傷,兩車損壞。該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延慶分局交通支隊認定,韓XX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確保安全的違法行為,與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確定韓XX為主要責任;寇XX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進入道路未按規定讓行的違法行為,與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是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確定寇XX為次要責任,倪某某無責任。韓XX、寇XX對北京市公安局延慶分局交通支隊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服,即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請復核。2019年1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維持北京市公安局延慶分局交通支隊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發生后,韓XX被送往北京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進行救治,經診斷,事故造成韓XX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左脛骨平臺開放骨折,左脛骨中段及中下段開放骨折,右髕骨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十余處傷情,為治療其所受傷害,韓XX于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1月26日在北京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住院55天,為進一步診治,韓XX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2日在宣化區人民醫院住院26天,于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22日在宣化區人民醫院住院4天,出院后門診定期復查。2019年10月22日,韓XX訴至本院,審理過程中,韓XX向本院申請要求對其傷殘等級及賠償指數、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進行鑒定,經高院搖號確定北京華夏物證鑒定中心進行鑒定。2019年12月16日,北京華夏物證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韓XX左股骨粗隆間骨折目前遺留左髖關節功能障礙構成十級傷殘,左股骨平臺骨折目前遺留左膝關節功能障礙構成十級傷殘;傷殘賠償指數為15%;2。被鑒定人韓XX傷后誤工期為至評殘前一日止,護理期為120日,營養期為180日。后韓XX變更訴訟請求為: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353530.29元,其中醫療費364610.7元、二次手術費5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500元,營養費9000元、護理費25344元、誤工費146333元、鑒定費3150元、傷殘賠償金216847.8元(含被撫養人生活費12877.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交通費8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714.8元、財產損失3034元,共計865534.3元,因韓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故主張被告賠償353530.29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寇XX駕駛的車牌號為×××的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0000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倪某某駕駛的車牌號為×××的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韓中華系韓XX次子,
上述事實有(2019)京0119民初1413號民事判決書、(2019)京01民終10251號民事判決書、交通事故認定書、北京華夏物證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韓XX駕駛運安運輸隊所有的車輛在躲閃寇XX駕駛柏XX所有的車輛時與倪某某駕駛的車輛相撞,造成韓XX受傷,此次交通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延慶分局交通支隊認定,韓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寇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倪某某無責任,本院予以確認。因此韓XX主張的各項損失,首先應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賠付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因寇XX駕駛的車輛登記在柏XX名下,該車在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時柏XX已經在投保人說明上簽字認可責任免除條款。其中責任免除條款中明確說明“無證駕駛機動車和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機動車”的免除賠償責任。而寇XX駕駛的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符,屬于無證駕駛,因此甲保險公司已經盡到了提示義務,所以甲保險公司對于本案事故造成的損失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又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故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僅承擔韓XX的人身損失。
對于韓XX各項損失超過交強險限額的部分,韓XX、寇XX應當按其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韓XX承擔70%的賠償責任,寇XX承擔30%的賠償責任[(2019)京0119民初1413號民事判決書]。寇XX與柏XX系夫妻關系,柏XX應當知道寇XX駕駛的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符,但柏XX仍放任寇XX駕駛其車輛,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柏XX也有責任,故柏XX與寇XX應當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韓XX要求的各項損失,根據其提供的相關票據及證明,本院對韓XX在此次事故中損失的各項費用確定如下:
1.醫療費,依據韓XX就醫醫院出具的醫療費收費票據,確定為364210.7元;二次手術費因尚未實際發生,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實際發生后韓XX可另行起訴主張;
2.住院伙食補助費,現有證據表明韓XX實際住院85天,按照100元/天的標準確定為8500元(100元/天×85天=8500元);
3.營養費,本院結合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營養期180天,按照30元至50元/天的標準,確定營養費為9000元(50元/天×180天=9000元);
4.護理費,本院結合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護理期為120天,結合本地區護工的市場價格,住院期間護理費按200元/天計算,家屬護理按150元/天計算,確定護理費為22250元(200元/天×85天+150元/天×35天=22250元);
5.誤工費,本院結合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韓XX傷后誤工期為至評殘前一日止即2019年12月15日止,韓XX2018年10月2日受傷至評殘前一日一共439天,韓XX未提交單位出具的誤工及收入減少證明,結合本地運輸業收入水平本院酌情確定誤工費為109750元(250元/天×439天=109750元);
6.傷殘賠償金,司法鑒定意見書表明韓XX左股骨粗隆間骨折目前遺留左髖關節功能障礙構成十級傷殘,左股骨平臺骨折目前遺留左膝關節功能障礙構成十級傷殘;傷殘賠償指數為15%。因韓XX主要收入、消費均在城鎮,交通事故發生在北京市,故參照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確定為203970元(67990元/年×20年×15%=203970元);
7.被撫養人生活費,韓XX之子韓中華本院確定其撫養年限為4年,被撫養人生活費為12877.8元(42926元/年×4年×15%÷2=12877.8元);
8.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的綜合賠償指數,確定為7500元;
9.交通費,依據韓XX提供的交通費票據,綜合考慮韓XX傷情、就醫地點、就診次數等,本院酌情確定為3000元;
10.殘疾輔助器具費,依據韓XX提供的票據確定為714.8元;
11.財產損失費,因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未認定韓XX存在其他財產損失,考慮韓XX在事故中受傷涉及衣物破損,本院酌情確定財產損失費為1000元。
以上各項損失共計742773.3元,根據相關規定及各方的責任,韓XX損失的誤工費、護理費、就醫交通費、醫療器械費用在交強險中的死亡傷殘賠償金保險限額(限額110000元)內由甲保險公司承擔,在交強險無責任賠付限額(限額11000元)內由乙保險公司承擔;韓XX損失的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在交強險中的醫療費限額(限額10000元)內由甲保險公司承擔,在交強險無責任賠付限額(限額1000元)內由乙保險公司承擔;韓XX的財產損失在交強險無責任賠付限額(限額100元)內由乙保險公司承擔。對于韓XX各項損失超過交強險限額的部分,寇XX、柏XX連帶賠償30%,即183201.99元[(742773.3元-120000元-12100元)×30%=183201.99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甲保險公司賠償韓XX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110000元,共計12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履行;
二、乙保險公司賠償韓XX醫療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11000元,財產損失費100元,共計121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履行;
三、寇XX、柏XX連帶賠償韓XX183201.9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履行;
四、駁回韓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1元,由韓XX負擔280元(已交納);由寇XX、柏XX連帶負擔302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鑒定費3150元,由韓XX負擔265元(已交納);由寇XX、柏XX連帶負擔288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馮立亭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南磊鑫
書記員 沙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