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XX與黎XX、尤XX、何XX、劉XX、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丁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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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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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02民初374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湘潭市雨湖區(qū)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寧XX,男,漢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XX,湘潭市雨湖區(qū)激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XX,女,漢族,瀏陽市人,住湖南省瀏陽市。
被告:尤XX,男,漢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陽區(qū)。
被告:何XX,女,漢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區(qū)。
被告:劉XX,男,漢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區(q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沙市雨花區(qū)。
負責人:廖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湖南天地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區(qū)。
負責人:李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公司員工。
被告: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東陽市-103室、2樓201-209室。
負責人:呂X。
被告:丁保險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區(qū)、三樓。
負責人:吳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歐陽XX,公司員工。
原告寧XX訴被告黎XX、尤XX、何XX、劉XX、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丁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寧XX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歐陽超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9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周嘉偉擔任記錄。原告寧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尹XX,被告黎XX,被告尤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被告丁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歐陽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何XX、劉XX、丙保險公司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寧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各被告賠償原告寧XX損16647.34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29日10時10分許,被告黎XX駕駛湘A×××××號小型轎車途經(jīng)事故路段行車道時,因行車記錄儀掉落,于是將車停在行車道內(nèi),導致后方同車道內(nèi)由被告何XX駕駛的湘C×××××號小型轎車不得不減速變道至快車道,隨后原告寧XX駕駛湘C×××××號小型轎車從后方快車道駛來,因其未與前方同車道行駛的由被告尤XX駕駛的浙G×××××號小型客車保持必要的行車間距,遇被告尤XX跟隨前車制動減速時,自車制動不及追尾碰撞浙G×××××號小型客車后,又推碰該車與湘C×××××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湘C×××××號小型轎車駕駛?cè)嗽鎸嶺X、乘車人羅淑萍、劉春香、浙G×××××號小型客車乘車人杜貞銀四人受傷,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湘潭支隊湘鄉(xiāng)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寧XX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黎XX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尤XX、何XX、羅淑萍、劉春香、杜貞銀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寧XX在湘潭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55天,花費住院醫(yī)藥費3401.83元,住院期間有1人護理。原告寧XX支付施救費、拖車費共計1800元。被告黎XX系湘A×××××號小型轎車的駕駛員和所有人,該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100萬元三責險以及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被告何XX駕駛的湘C×××××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丁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被告尤XX駕駛的浙G×××××號小型客車在被告丙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原告寧XX駕駛的湘C×××××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購買了車上人員責任險(10000元/座),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
被告黎XX答辯稱:對事故責任劃分無異議,非醫(yī)保比例按照醫(yī)療費的15%計算。我購買了保險,保險公司必須賠償。我沒有為原告墊付任何費用。
被告尤XX答辯稱:對事故責任劃分無異議。
被告甲保險公司答辯稱: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2019年1月29日,黎XX向我司報案的時間為2019年2月18日,同時黎XX在事故發(fā)生后駛離現(xiàn)場,我司三責險拒賠。本次交通事故有三車相撞,應由兩輛無責任車輛的交強險在無責任賠償限額內(nèi)進行賠償后再由我司賠償。同時原告乘坐的車輛有車上人員責任險,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次交通事故多人受傷,交強險應預留。我司在駕駛員證件合法有效且車輛檢驗合格的前提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部分訴請過高,請法院依法核減。我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原告寧XX住院時間過長,存在掛床行為。
被告乙保險公司答辯稱:我司承保的車輛購買了車上人員責任險,每座10000元,在交強險先行扣減后再進行賠付。
被告丙保險公司書面答辯稱:浙G×××××號車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我司在尤XX駕駛證、行駛證有效的前提下,在無責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丁保險公司答辯稱:我司在無責交強險限額內(nèi)進行賠付,本次事故有四名傷者,需要法院預留。
被告何XX、劉XX缺席未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2019年1月29日10時10分許,被告黎XX駕駛湘A×××××號小型轎車途經(jīng)事故路段行車道時,因行車記錄儀掉落,于是將車停在行車道內(nèi),導致后方同車道內(nèi)由被告何XX駕駛的湘C×××××號小型轎車不得不減速變道至快車道,隨后原告寧XX駕駛湘C×××××號小型轎車從后方快車道駛來,因其未與前方同車道行駛的由被告尤XX駕駛的浙G×××××號小型客車保持必要的行車間距,遇被告尤XX跟隨前車制動減速時,自車制動不及追尾碰撞浙G×××××號小型客車后,又推碰該車與湘C×××××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湘C×××××號小型轎車駕駛?cè)嗽鎸嶺X、乘車人羅淑萍、劉春香、浙G×××××號小型客車乘車人杜貞銀四人受傷,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湘潭支隊湘鄉(xiāng)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寧XX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黎XX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尤XX、何XX、羅淑萍、劉春香、杜貞銀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寧XX在湘潭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55天,花費住院醫(yī)藥費3401.83元,住院期間有1人護理10天。原告寧XX支付施救費、拖車費共計1800元。
(二)被告黎XX系湘A×××××號小型轎車的駕駛員和所有人,該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100萬元三責險以及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被告何XX駕駛的湘C×××××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丁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被告尤XX駕駛的浙G×××××號小型客車在被告丙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原告寧XX駕駛的湘C×××××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購買了車上人員責任險(10000元/座),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經(jīng)原、被告協(xié)商,非醫(yī)保用藥按醫(yī)療費的15%計算。
(三)對原告寧XX所受經(jīng)濟損失,本院參照有關(guān)法律規(guī)定確認如下:
1、醫(yī)療費3401.83元,憑票認定;
2、住院伙食補助費2750元,(50元/天×住院55天);
3、護理費1311.92元,(167.75元/天×護理期10天)=1677.5元,但原告只訴請1311.92元,本院支持1311.92元;
4、交通費220元,(4元/天×住院55天);
5、施救費1800元,憑票認定。
以上1-5項合計損失9483.75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原、被告的主體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病歷資料,醫(yī)療費發(fā)票、施救費發(fā)票等證據(jù)予以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寧XX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黎XX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尤XX、被告何XX、案外人羅淑萍、杜貞銀、劉春香無責任,各方當事人對事故責任劃分均無異議,本院對事故認定書的責任劃分予以采信。被告黎XX系湘A×××××號小型轎車的駕駛員和所有人,該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100萬元三責險以及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被告何XX駕駛的湘C×××××號小型轎車所有人為被告劉XX,該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有限股份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被告尤XX駕駛的浙G×××××號小型客車在被告丙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原告寧XX駕駛的湘C×××××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購買了車上人員責任險(每座100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被告甲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jù)證實被告黎XX在事故發(fā)生后駛離事故現(xiàn)場,對其商業(yè)險拒賠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原告寧XX損失9483.75元,非醫(yī)保用藥費用510.27元(醫(yī)療費3401.83×15%)根據(jù)被告黎XX、原告寧XX分別承擔同等責任按50%:50%的比例分擔,被告黎XX賠償原告寧XX255.14元。其余損失8973.48元,被告丁保險公司在無責任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寧XX339.27元[(護理費1311.92元+交通費220元)÷11+醫(yī)療費用100元+財產(chǎn)損失100元],被告丙保險公司在無責任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寧XX339.27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寧XX1253.39元(護理費1311.92元+交通費220元-無責任交強險賠償278.53元),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寧XX1000元(預留9000元給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傷者),在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寧XX1600元(1800元-無責任交強險賠償20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寧XX3853.39元。交強險外的損失4441.55元根據(jù)被告黎XX、原告寧XX分別承擔同等責任按50%:50%的比例分擔,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三責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寧XX2220.78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寧XX2220.77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nèi)共計賠償原告寧XX6074.17元。保險公司提出不承擔訴訟費、非醫(yī)保用藥的抗辯理由,因有保險合同約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甲保險公司未提交原告寧XX存在掛床的證據(jù),對其該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寧XX6074.17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寧XX2220.77元;
三、被告丁保險公司在無責任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寧XX339.27元;
四、被告丙保險公司在無責任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寧XX339.27元;
五、被告黎XX賠償原告寧XX255.14元;
六、駁回原告寧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賠償款項限各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到原告寧XX的銀行賬戶。
(戶名:寧XX,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湘潭市蓮城支行,賬號:62×××73)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被告黎XX負擔12.5元,原告寧XX自負1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歐陽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理書記員 周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