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與毛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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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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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贛0423民初8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武寧縣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林XX,男,漢族,江西省武寧縣人,員工,住武寧縣。
委托代理人:林X,男,系原告兒子。
被告:毛XX,女,漢族,江西省武寧縣人,住江西省武寧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原城建大樓11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402352071XXXX。
負責人:吳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X,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林XX與被告毛XX、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簡稱恒邦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明金華獨任審判,于2020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被告毛XX、被告恒邦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毛XX賠償原告損失287505.54元;2、被告恒邦保險公司對被告毛XX上述賠償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原告夫妻兩人均系武寧縣團結磚廠職工。2018年12月15日13時27分許,在武寧縣南市工業園區桐林村楊梅垅鄉村公路路段,被告毛XX駕駛贛G×××××小型普通客車自北往南行駛,在桐林苗圃線3公里300米處,與對向原告林XX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碰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該事故經武寧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毛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武寧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6天;后因手術后恢復情況不好,原告于2019年6月16日再次入住該醫院治療20天;原告住院期間均由其妻子楊秀英護理;后經武寧興寧法醫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原告傷情構成九級傷殘,誤工期365天、護理期150天、營養期180天,后續治療費50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產生各項損失總計359985.76元,具體為醫療費123010.2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20元、營養費4320元、護理費13000元、誤工費63403.54元、殘疾賠償金135276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2456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鑒定費2200元;扣除被告毛XX已墊付醫療費72480.22元,被告仍需賠償訴請金額,雙方協商無果,故原告訴求如上。
被告毛XX辯稱:1、交通事故屬實,對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劃分無異議;2、被告駕駛贛G×××××小型普通客車系其表哥楊智華所有并借給其駕駛,該車系2016年11月購買,根據相關規定,六年之內免車輛安全技術檢驗,只需兩年一次向車輛管理部門申請檢驗標志,且車主已按期申請檢驗,故被告恒邦保險公司應依法依約理賠;3、被告墊付醫療費72480.22元,要求在本案一并處理。
被告恒邦保險公司辯稱:1、交通事故屬實,對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2、贛G×××××小型普通客車在保險人處投保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但發生事故時該車行駛證載明未按期年檢,屬商業三者險免責條款,如法院查明該車確未按期年檢,則答辯人不需承擔商業三者險賠償責任;3、對交強險外醫療費應核減20%非醫保用藥費用;4、部分賠償項目標準過高,其中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應按住院天數66天計算,誤工費工資收入標準過高且無繳納社保、納稅等證據,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20元計算,后續治療費、交通費過高;5、答辯人不承擔本案訴訟費及鑒定費。
經審理查明,2018年12月15日13時27分許,在武寧縣南市工業園區桐林村楊梅垅鄉村公路路段,被告毛XX駕駛贛G×××××小型普通客車自北往南行駛,在桐林苗圃線3公里300米處,與對向原告林XX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碰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該事故經武寧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毛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武寧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6天,連硬外麻下行閉合復位空心釘內固定術,出院診斷左股骨頸骨折,醫囑“如后期出現股骨頭缺血壞死再來院行手術治療”;2019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該醫院住院治療20天,在硬膜外麻下行內固定取出及左髖關節置換手術,出院診斷左股骨頸骨折術后骨不愈合,出院醫囑“注意休息,加強營養,左下肢避免過屈內收內旋位”;原告共花費醫療費73010.22元,其中被告毛XX墊付72480.22元。2019年12月8日,經武寧興寧法醫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原告左股骨頸骨骨折評定為九級傷殘,誤工期365天、護理期150天、營養期180天,再翻修一次人工髖關節的后續治療費5000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2200元。
被告毛XX駕駛的贛G×××××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恒邦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該車2016年9月出廠,初次登記于2016年11月14日,檢驗有效期至2020年11月30日。庭審中,被告毛XX與被告恒邦保險公司協商一致,對超出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部分,被告毛XX承擔15%的非醫保用藥費用。
原告事故發生前在位于武寧縣新寧鎮團結村的武寧縣團結磚廠做上磚工多年,計件工資,收入不固定。原告父親林來發母親蘭冬花其父母生育原告等子女4個;其父母與原告的住所地均為武寧縣。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庭審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院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村委會證明、工資表、法院調查筆錄等證據在卷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自然人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根據雙方確認無異的交警部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毛XX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法規撞傷原告,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故本院認定原告的損失應全部由被告毛XX賠償。同時,被告毛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恒邦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恒邦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恒邦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毛XX賠償。
根據原告訴訟請求、證據認定情況及相關標準,本院確認原告各項損失及具體賠償情況如下:
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1、醫療費123010.22元(實際發生醫療費73010.22元+后續治療費50000元)。被告保險公司對一張2019年6月22日武寧福安康老年用品店開具發票中購買助行器、坐便椅、拐杖的260元費用不認可,本院結合原告住院時間、病情及治療情況,認為該費用實際發生且與治療相關,故予以認可。被告保險公司抗辯鑒定后續醫療費過高,但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納;2、住院伙食補助費1320元(20元/天×住院66天);3、營養費4320元(24元/天×鑒定180天),被告保險公司抗辯原告主張營養期、護理期、誤工期均過高,本院結合原告傷情治療情況及出院醫囑,認為原告對營養期、護理期主張按鑒定天數計算并無不妥,故對被告該抗辯不予支持。以上各項共計128650.22元,由被告恒邦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毛XX承擔非醫保用藥費用9451.53元[(73010.22-10000)×責任比例100%×核減比例15%],被告恒邦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109198.69元。
傷殘賠償限額內:1、護理費13000元(原告主張其妻子月工資2600元÷30天×鑒定150天);2、誤工費59941.95元(2018年江西省非私營單位制造業在崗職工年均工資61114元÷365天×受傷至鑒定前一日358天)。原告主張按事故前一年月均工資5211.25元計算,但因其收入并不固定,且未能舉證證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根據其務工情況按其行業工資計算;3、殘疾賠償金146694元,其中傷殘賠償金135276元(2018年江西省城鎮居民人均年收入33819元×20年×傷殘系數20%),原告父親的被撫養人生活費5190元(2018年江西省城鎮居民人均年消費支出20760元×5年×傷殘系數20%÷4人),原告母親的被撫養人生活費6228元(20760元×6年×20%÷4人);4、交通費本院酌定700元;5、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以上各項共計224335.95元,由被告恒邦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剩余114335.95元均由被告恒邦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賠償。
鑒定費:本院根據發票認定2200元,由被告毛XX賠償。
綜上,被告恒邦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范圍內應賠償原告損失343534.64元,被告毛XX應賠償原告損失11651.53元,原告可獲賠償總計355186.17元;同時,被告毛XX墊付醫療費72480.22元,應在原告可獲賠償款中予以扣除,且其多墊付部分應由被告恒邦保險公司返還,故原告本案中實際可獲賠償款為282705.95元(355186.17元-72480.22元),被告毛XX應獲返還的多墊付費用60828.69元(72480.22元-11651.53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林XX損失282705.95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被告毛XX多墊付費用60828.69元;
三、駁回原告林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612元,減半收取2806元,由原告林XX承擔600元,被告毛XX承擔2206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明金華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黎亞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