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連云港馳寶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上海雷箭物流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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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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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791民初1582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連云港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連云港市海州區。
負責人:杜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金X,江蘇蒼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連云港馳寶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連云港市海州區。
法定代表人:陸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江蘇云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雷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業園區。
原告與被告連云港馳寶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馳寶公司)、上海雷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雷箭公司)保險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被告馳寶公司委托訴訟代理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雷箭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代為墊付的賠償款260000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至實際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10日,原告被保險車輛蘇AXXXXX號車輛停放在被告位于海州區的倉庫內,因該倉庫著火導致原告的被保險車輛被燒毀。后經蘇AXXXXX號車輛所有權人申請,原告向車輛所有權人賠付了車輛損失26萬元。被告作為該起火倉庫的保管人,未盡保管義務,理應對被保險車輛車輛賠償責任。對于原告已經賠償的部分,原告有權向被告追償。現原告特訴至貴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馳寶公司辯稱,1、本案訴爭火災的起火地點位于第二被告的租賃區域,根據我方與第二被告簽訂的租賃協議約定,租賃過程中發生意外,與我方無關,故本案損失應由第二被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2、原告的投保單位在承租倉庫之后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也沒有按照《消防法》規定的要求排除安全隱患,其自身也存在過錯,對于火災的發生也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而原告在理賠時并未對責任比例進行劃分,直接按照投保單位的申請數額進行理賠,因此,對于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應扣除投保單位應承擔的相應份額。3、原告方主張的金額并未經過評估鑒定,而是原告和投保單位協商后得出的金額,存在很大的主觀性和隨意性,不能客觀公正的還原投保單位的真實損失。綜上,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缺乏客觀性,且與我方無關,請求法庭駁回原告對我方的訴訟請求。
被告雷箭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連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隊開發區大隊連開公消火認字2018第0006號火災事故認定書、事故車輛的行駛證、駕駛員的駕駛證以及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及事故發生后我司對涉案車輛的查勘照片65張、原告與車輛所有人及被保險人簽訂的蘇AXXXXX2號車損失情況確認協議書》、《領取賠款授權書》、《賠付憑證》、連云港經濟技術開發區法院(2018)蘇0791民初1963號民事判決書。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經本院審理查明認定,2014年6月30日,被告馳寶公司與連云港世達塑膠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協議,約定連云港世達塑膠有限公司將連云港聚豐物流停車場出租給被告,租賃期間為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并約定承租期間安全消防、生產銷售、產品質量等由被告馳寶公司負責。2017年8月1日,被告馳寶公司與被告雷箭公司員工孫輝簽訂租房合同,約定被告馳寶公司將廠房、辦公室210對面小房間(含事故發生時雷箭公司使用的倉庫)出租給雷箭公司使用,租賃期間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合同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馳寶公司依法制定有關治安、消防、衛生、用電等內容的各項規章制度,并負責監督實施。2017年8月19日,連云港樂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和公司)與被告馳寶公司簽訂租房合同,約定被告馳寶公司將倉庫(事故發生時樂和公司使用的倉庫)出租給樂和公司使用,租期為2017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20日,合同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依法制定有關治安、消防、衛生、用電等內容的各項規章制度,并負責監督實施。
2018年4月26日樂和公司與被告雷箭公司的倉庫因單位室內消火栓、滅火器、疏散指示標志和應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被連云港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大浦派出所通知責令改正。
2018年8月10日,被告雷箭公司倉庫托盤上的一個存放橡膠促進劑的紙箱突然冒煙,隨即迅速燃燒火勢兇猛,周圍人員立即撤離火災現場并撥打119。后火勢越來越大,燒至被告馳寶公司的倉庫。事故發生后,連云港公安消防支隊開發區大隊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載明,起火部位位于b區內9.6米貨車車頭以西,B列第5排支撐鋼柱以東;起火原因排除人為縱火、電氣故障、雷擊、自燃等,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可燃物引發火災的可能。
原告所保車蘇AXXXXX2號車輛行駛證上顯示所有人為南京駿聯貿易有限公司。經查明南京駿聯貿易有限公司蘇AXXXXX2號車輛交由樂和公司管理使用。2017年11月14日,樂和公司蘇AXXXXX2號車輛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保險金額為28544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間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該火災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火災發生時,樂和公司將其管理使用蘇AXXXXX2號車輛停放在其租用馳寶公司的倉庫內,因上述火災導蘇AXXXXX2號車輛被燒毀。蘇AXXXXX2號車輛所有權人申請,原告某保險公司指派定損人員經現場勘查認定經本次火災事故已經導致車輛全部燒毀,沒有實際修理的價值,并與車輛所有人及被保險人協商確定,按照260000元(已扣除殘值)來確認本次損失的數額。原告于2019年1月3日通過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天津分行賬戶向連云港樂和物流有限公司轉賬258000元。
后連云港樂和物流有限公司與原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索賠權轉讓書》,同意將已取得賠償部分的向責任對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某保險公司。
本院認為,因第三人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引起火災的原因系被告雷箭公司倉庫的貨物燃燒,引燃周圍可燃物造成火災。消防部門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可燃物引發火災的可能。雖不能確定起火的原因,但是本起火災事故的起火點位于被告雷箭公司的倉庫,被告雷箭公司既沒有在使用倉庫過程中排查可能遺留的火種,消除安全隱患,也沒有在貨物冒煙時采取必要措施,進而導致火勢擴大,被告雷箭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過錯,與火災的發生存在因果關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馳寶公司將倉庫出租給樂和公司,根據雙方合同約定被告馳寶公司應為場地提供相關配套設施和經營條件,保障原告正常使用,但被告馳寶公司出租的倉庫消防設施不合格,導致發生火災后原告承運的貨物被毀損,被告馳寶公司對損害的發生也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樂和公司作為涉案倉庫的實際使用人,在明知消防設施不合格,被派出所通知責令改正后,未要求被告完善消防設施,樂和公司自己也未進行整改,仍繼續存放貨物,樂和公司對火災的損害后果自身也存在過錯。本院根據各方的過錯程度,確定被告馳寶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被告雷箭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樂和公司自擔10%的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代為墊付的賠償款258000元,本案中,被告馳寶公司主張損失金額未經第三方評估鑒定,對該損失金額數額不予認可。經本院釋明后,被告馳寶公司未向本院提出蘇AXXXXX2號車輛的損失進行鑒定的申請。本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專業的保險公司,其公司內部配備了專業的定損人員,具備確認車輛損失的能力,并且經過本院釋明被告馳寶公司未提出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的事情,所以對蘇AXXXXX2號車輛258000元的損失金額本院予以采納。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某馳寶支付車輛保險賠償金后,依法取得了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所以對于原告所主張的代付賠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訟請求中超出實際代付金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上述事故責任比例,被告馳寶公司應承擔51600元賠償責任,被告雷箭公司應承擔180600元賠償責任。樂和公司應承擔的損失,由原告承擔保險責任,原告無權向兩被告追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連云港馳寶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51600元。
二、被告上海雷箭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180600元。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00元、公告費800元,合計60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600元,被告馳寶公司負擔1200元,被告雷箭公司負擔4200元,兩被告應應于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向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按照上訴請求金額計算)。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江蘇省連云港市農行蒼梧支行,賬號10XXX944(匯款后將匯款憑證交本院隨卷移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期限為二年。
審 判 長 張坤瑞
人民陪審員 韓永敏
人民陪審員 劉學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陳婉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