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XX與張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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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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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522民初39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莘縣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石XX,女,漢族,住山東省莘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系石XX之子),男,住山東省莘縣。
被告:張XX,男,漢族,住山東省莘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邯鄲市經濟開發區、908、915、916室。
負責人:孫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苑XX,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石XX與被告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被告張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苑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后續治療費、拖車費、財產損失、鑒定費共計162753.02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7月28日23時許,被告張XX駕駛冀DXXXXX小型普通客車,自西向東沿莘巖路行駛至張魯鎮菜園食府門口時與前方順行的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經莘縣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聊城市人民醫院治療。期間,原、被告協商不成,原告提起訴訟,莘縣法院判決被告先期賠償了醫療費用。現原告就其余損失依法提起二次訴訟。
張XX辯稱:我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我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強險。原告上次起訴,法院判決我承擔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1800元,我已經賠償給原告,對于原告本案主張的各項損失,請法院依法判決。
某保險公司辯稱:1.張XX駕駛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在行駛證、駕駛證等相關證件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責的情況下,對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給予賠償。2.醫療費部分之前已經判決,本次不應再計算。3.我公司非直接侵權人,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不應由我公司承擔。本案出險時未向我公司備案,請法院依法核實事故的真實性。4.原告已申請工傷進行賠償,請法院裁定本次是否還應賠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故發生經過、責任認定及賠償比例、車主及車輛保險情況、原告獲賠情況、營養費數額、鑒定費數額,本院予以確認。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關于出院后的醫療費4501.68元,張XX認為原告出院應視為已經康復,不應再產生醫療費。原告解釋為系因復查病情而產生,并提交了住院病歷、門診病歷、檢查報告單及CT片。本院認為:原告住院病歷出院醫囑部分明確載明,原告出院后需繼續消腫、活血、接骨治療并開具了應服用的藥品,還載明了原告需定期復查骨折部位X線、耳鼻喉部位、胸部CT、口腔科拍攝牙片。原告提交的收費票據載明的時間及收費項目與出院醫囑相對應,且有檢查報告單及CT片予以佐證,應認定系為治療本次交通事故損失所產生的合理費用,被告應予賠償。
關于鑒定意見書效力問題。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山東銀豐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原告雙側多發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限為150天;護理期限為60天,住院期間2人護理,其余時間需要部分護理依賴,需1人護理;營養期限為90天;后續治療費用約需33100元—3590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鑒定結論過高,但未提供反駁證據亦未在指定期間內申請重新鑒定,對其該項異議不予采信。張XX對鑒定意見中的后續治療費申請重新鑒定,理由為自己未到場參與鑒定、牙齒修復費用過高、原告在事故發生前曾對牙齒進行過修補。本院認為:本案司法鑒定系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機構所作出,本院已依法通知了張XX參與鑒定過程,其無故未現場參與,屬對自身權利的放棄,本案鑒定程序并無違法之處。原告牙齒損傷部位及程度由醫院病歷和鑒定人員現場檢驗作為依據,張XX雖稱“我家屬陪原告去醫院時,聽到醫生詢問原告時,原告丈夫說原告本身就有假牙”,但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依法不予采信。牙齒種植、修復、治療費用均系由鑒定機構依據各級醫療機構收費標準及同類治療花費情況所確定,張XX未舉證證明價格存在過高的情形,其所稱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綜上,本案司法鑒定合法有效,不存在重新鑒定的法定情形,對二被告所提異議不予采信。
關于誤工費計算標準問題,原告稱自己在莘縣農家菜園食府工作,零雜工崗位,每月工資2800元,主張誤工費按照實際工資每天93.3元計算,并提交了該單位出具的證明、莘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認定工傷決定書。被告認為原告證據不足,還應提供勞動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營業執照、上一年度工資表及工資流水、單位誤工及停發工資證明。本院認為,莘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認定工傷決定書系公文書證,具有較強的證明力,通過該決定書及莘縣農家菜園食府出具的證明能夠認定原告所稱的工作單位及崗位屬實,每月2800元的工資亦符合本地用工價格實際,其主張每天誤工費93.3元,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護理費計算標準。原告稱護理人員高振利系莘縣月滿大江火鍋店廚師,每月工作26天,工資2900元,主張護理費按照實際日平均工資111.5元計算,并提交了高振利2019年2月15日至2020年1月4日的銀行賬戶明細清單及莘縣月滿大江火鍋店出具的證明。被告質證認為原告未提交護理關系證明不能證明護理關系,工資表顯示事故發生的2019年7月工資未停發,要求提供清單原件。單位證明未顯示工資停發,也無負責人簽字,同意護理費按照農民標準每天75.5元計算。原告稱主張護理人員高XX在濟南從事空調安裝工作,每月工資8500元,主張護理費按照實際日平均工資283.33元計算,并提交了濟南同城萬順家政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單位工資證明、勞動合同。被告質證認為原告證據不足,還應提供上一年度工資表、工資停發證明、個人完稅證明,同意按照農民標準每天75.5元計算。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護理人員的固定收入計算護理費,應舉證證明其具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以及確因護理導致收入實際減少。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均未顯示二護理人員因從事護理工作導致收入減少,其主張按照工資收入計算護理費,依據不足,不予支持。根據二人均在城鎮務工的事實,酌情按照城鎮居民收入標準確定護理費為每天108元。
關于殘疾賠償金適用標準。原告主張其住所地為莘縣,城鄉區劃代碼為122,應按城鎮標準計算。被告認為原告戶籍為農村,應適用農村標準,區劃代碼不能作為城鎮的判斷依據。本院認為:原告住所地城鄉分類代碼為122,系鎮鄉結合區,原告據此主張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具有合理性亦符合本地實際,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未就交通費提交證據,酌情確定為300元。原告構成十級傷殘,精神損害撫慰金應予支持,酌情確定為1000元。原告提交了正規的拖車費發票并對產生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釋,對其所主張的100元拖車費應予支持。原告未就電動車損失部位及價格提交證據,雙方亦無法對車損價格協商一致,本案依法不予處理,原告可在證據充足后另行主張。后續治療費根據鑒定意見確定的價格區間,酌情取中確定為34500元。
本院認為:被告張XX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強險,原告的損失應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非保險賠償項目或不足部分由張XX按照80%比例賠償。原告雖申請了工傷認定,但其在庭審中明確主張選擇侵權賠償,且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得了工傷賠償,因此不應免除二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權賠償責任。
根據上述對爭議證據和事實的認定情況,原告在本案主張的各項損失依法認為:醫療費4501.68元;后續治療費34500元;營養費1800元;誤工費93.33元/天X150天=13999.5元;護理費108元/天/人X22天X2人+(60-22)天X108元/天/人X50%=6804元;交通費300元;殘疾賠償金39549元/年X20年X10%=7909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拖車費100元;鑒定費3400元;共計145503.18元。其中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01201.5元,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拖車費100元,共計101301.5元。交強險醫療費限額之外的醫療費、后續治療費、營養費以及鑒定費44201.68元,由張XX按照80%的比例賠償35361.34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石XX賠償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拖車費共計101301.5元。
被告張XX賠償原告石XX醫療費、后續治療費、營養費、鑒定費共計35361.34元。
駁回原告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56元,減半收取計1778元,由被告張XX負擔1493元,原告張店鋒負擔28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娜
書記員黃含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