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XX與吳X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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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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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贛0423民初4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武寧縣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余XX,女,漢族,江西省武寧縣人,住武寧縣。
委托代理人:方XX,武寧縣常青法律服務所律師法律工作者。
被告:吳XX,女,漢族,青海省湟中縣人,住江西省武寧縣。
委托代理人:肖XX,系被告配偶。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14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102MAXXXUFN61。
負責人:袁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江西達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400778808XXXX。
負責人:孫XX,該公司經理。
原告余XX與被告吳XX、甲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簡稱大家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簡稱天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明金華獨任審判,于2020年3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天安保險公司系案件審理中被告吳XX申請追加,本院依法準許并通知參與訴訟。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吳XX的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大家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天安保險公司經本院依法送達開庭傳票后未到庭參與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吳XX賠償原告各項損失36688.38元;2、被告大家保險公司、天安保險公司分別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對上述損失承擔賠償責任;3、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及理由:2019年3月16日11時3分許,被告吳XX駕駛贛G×××××小型轎車由武寧縣步紅小區往美吉特小區方向行駛,途經協和大道450米處刮撞行人原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該事故經武寧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吳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余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武寧縣中醫院檢查,未發現嚴重傷害,即回家調養;調養期間,原告疼痛加重不能下地行走,即于2019年5月2日再到武寧縣中醫院檢查,診斷為“右足跟骨骨折、右足距骨骨折”,住院治療98天后回家療養。事故車輛系被告吳XX丈夫肖XX所有,并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因本次事故,原告產生各項損失總計36688.38元,其中醫療費20633.8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60元、營養費1960元、護理費13154.55元、交通費980元;扣除被告大家保險公司墊付2000元醫療費后,被告仍應賠償訴請金額。雙方協商無果,故原告訴求如上。
被告吳XX辯稱:1、交通事故屬實,對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2、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應由保險賠償;3、答辯人墊付醫療費1188.45元,要求在本案一并處理。
被告大家保險公司辯稱:1、交通事故屬實,對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2、贛G×××××小型轎車在答辯人處投保交強險,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護理費標準應按2018年江西省私營單位居民服務業工資標準37426元每年計算;4、交通費過高,應按住院每天4元加上出院20元計算;5、答辯人墊付醫療費2000元,應一并處理;6、答辯人不應承擔本案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9年3月16日11時3分許,被告吳XX駕駛贛G×××××小型轎車由武寧縣步紅小區往美吉特小區方向行駛,途經協和大道450米處刮撞行人原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該事故經武寧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吳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余XX無責任。贛G×××××小型轎車在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簡稱安邦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在天安保險公司投保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內。根據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銀保監復[2019]1065號《中國銀保監會關于大家財產保險有限責任公司受讓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保險業務的批復》,大家保險公司主張安邦保險公司在本案中的保險賠償責任由其承受,各方當事人對此予以認可。
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武寧縣中醫院檢查,未發現骨折,即回家調養。雙方當時認為傷情可能不會嚴重,故被告吳XX當天即給付原告2000元,作為一次性補償;之后安邦保險公司理賠了2000元給被告吳XX,故該2000元各方均認可系被告大家保險公司支付給原告。調養期間,原告疼感加重,故于2019年5月2日到武寧縣中醫院治療,住院98天,出院診斷為右足跟骨骨折、右足距骨骨折。原告支付住院治療費17247.9元,被告吳XX墊付住院之前的門診治療費1188.45元。
庭審結束后,原告、被告吳XX、被告天安保險公司就商業三者險賠償自行達成和解,被告天安保險公司已向原告履行商業三者險賠償責任,被告吳XX自愿向原告承擔15%的非醫保用藥費用。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庭審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院入出院記錄、醫療費收費票據等證據在卷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權法等相關規定確定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的,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吳XX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法規定造成行人原告受傷,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故本院認定原告損失應全部由機動車一方予以賠償。贛G×××××小型轎車在安邦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安邦保險公司在本案賠償責任已轉移給被告大家保險公司,故本院認定本案原告損失應先由被告大家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不足部分,除了非醫保用藥費用由被告吳XX賠償外,因原告與被告天安保險公司已達成和解并履行完畢,故原告不得再予以主張。
根據原告訴訟請求、證據認定情況及相關標準,本院確認原告各項損失如下:1、醫療費實際發生18436.3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960元(20元/天×住院98天);3、營養費1960元(20元/天×住院98天);4、護理費13154.55元(原告主張的2018年江西省城鎮非私營單位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8994元÷365天×住院98天);5、交通費本院酌情按住院每天10元認定980元。以上各項共計36490.9元,其中交強險范圍內被告大家保險公司應賠償醫療費1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4134.55元,合計24134.55元,扣除已墊付的2000元,仍應賠償22134.55元;被告吳XX賠償非醫保用藥費用1265.45元,扣除已墊付的1188.45元,仍應賠償77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余XX各項損失22134.55元;
二、被告吳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余XX損失77元;
三、駁回原告余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18元,減半收取359元,由原告余XX承擔33元,由被告吳XX承擔326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明金華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黎亞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