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XX與陳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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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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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203民初3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阜陽市潁東區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康XX,男,漢族,住安徽省阜陽市潁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安徽恒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甲,安徽恒冉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陳XX,男,漢族,住安徽省阜陽市潁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安徽淮都(潁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安徽淮都(潁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所在地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清河東路89號金地時代廣場1#樓9-11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200726318XXXX。
法定代表人:呂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安徽金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康XX與被告陳XX、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康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被告陳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康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陳XX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45211元(醫療費24899.88元、誤工費18666.36元、護理費7408.8元、營養費4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50元、殘疾賠償金34393元/年×20年×10%=6878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1900元、后續治療費9000元、電動車損失費用800元);2.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6月17日19時10分許,原告康XX駕駛電動自行車沿304省道北側輔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幸福路路口時,遇沿幸福路由南向北過路的被告陳XX駕駛皖K×××××號輕型普通貨車,采取措施不當,致使電動車發生側翻,造成康XX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經阜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六大隊認定陳XX負事故全部責任,康XX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康XX被送往中國中鐵阜陽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對康XX的損失,經協商未果。康XX為維護合法權益,特起訴至貴院,請支持訴訟請求。
陳XX辯稱,1、該事故發生是因康XX逆行所致,康XX應承擔部分責任。2、陳XX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時并未定性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而是由公安機關施行的救援措施后經交警部門調取相關視頻資料后認定為機動車交通事故,陳XX在駕駛車輛時并未察覺事故的發生,交警部門也未認定陳XX存在逃逸情節,因此康XX所產生的損失應當全部由平安保險阜陽公司承擔。3、康XX部分訴請計算方式不合理,營養費應按照30元/天計算,精神撫慰金適當支持5000元,交通費應按照10元/日計算,后續治療費應待實際產生后另行起訴。
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于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無異議,對責任劃分有異議,認為康XX應承擔部分責任。2、因事故發生后,駕駛員駕駛車輛離開事故現場,未采取相關救援措施,根據商業保險免責條款約定,某保險公司對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部分不予賠償。3、原告訴請計算標準部分不合理,且電動車損失沒有相關證據證明實際損失,不應得到支持。
針對兩被告的答辯,原告補充陳述,本事故的責任劃分應當以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為準,兩被告并無證據證明是原告逆向行駛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原告主張的電瓶車損失,變更為600元,以某保險公司定損金額為準。
經審理查明:2019年6月17日19時10分許,康XX駕駛電動自行車沿304省道北側輔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幸福路路口時,遇沿幸福路由南向北過路的被告陳XX駕駛皖K×××××號輕型普通貨車,采取措施不當,致使電動車發生側翻后,康XX被皖K×××××號輕型普通貨車刮撞,造成受傷的交通事故。阜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六大隊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第34120342019000028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XX負全部責任,康XX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康XX即被送到中國中鐵阜陽中心醫院治療,被診斷為“左側多發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胸椎棘突骨折、腦震蕩、右頂骨骨折”,住院25日,花費醫療費24899.88元。安徽公平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皖公平司[2019]臨鑒字第98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康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處損傷,其中左側第4.6.7.8.910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康XX本次外傷后誤工期自受傷之日起至本次定殘前一日止,護理期60日,營養期90日。3.被鑒定人康XX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鋼板內固定去除費用約需9000元人民幣;不包括手術可能出現的意外情況所需費用”。康XX花費鑒定費1900元。事故發生后,陳XX先行支付了康XX10000元的費用。
另查明:涉案車輛皖K×××××號輕型普通貨實際登記車主系秦友業,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限額為1000000元不計免賠率的商業額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又查明:康XX系個體工商戶,事故發生前從事批發零售行業。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身份證、戶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住院費用清單、醫療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食品經營許可證、煙草專賣許可證、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事故責任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陳XX和某保險公司對于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認為陳XX不應當承擔全部責任,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的相關證據,故本院對陳XX和某保險公司的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陳XX應當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關于康XX損失是否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進行賠償,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1項約定:事故發生后,在未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某保險公司認為事故發生后陳XX駕車駛離現場符合上述免賠情形而拒絕在商業險范圍內賠付原告損失,結合事故責任認定書和客觀環境,事故發生在下午七點十分,時值雨天,事故發生時陳XX對事故的發生并不知情尚在情理之中,且在事故發生后陳XX支付康XX10000元。從上述情形可以看出陳XX主觀上并不存在逃避處理的心態與行為,主觀上并無過錯與惡意。另,綜合該條款的其他幾項免責情形(如飲酒、吸毒、無證駕駛等)的規定,均體現出當事人主觀惡意、存在明顯主觀過錯成分,顯然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情形,故對于某保險公司的上述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賠償康XX損失。
關于康XX主張的賠償范圍和數額中,醫療費24899.88元,有票據為憑,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后續醫療費9000元,有司法鑒定意見為憑,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125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營養費,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所確定的營養期限,依法支持為30元/天×90天=2700元;護理費,依法支持為123.48元/天×60天=7408.8元;誤工費,依法支持為163.74元/天×114天=18666.36元;鑒定費1900元,有票據為憑,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交通費,沒有提供產生該費用的票據等證據,但鑒于該部分費用已實際產生,本院支持250元為宜;殘疾賠償金,依法支持34393元/年×20年×10%=68786元;精神撫慰金,根據本案的實際,支持5000元為宜;電動車損失費,原告訴稱保險公司已對其定損為600元,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支持康XX的損失合計為139861.04元,其中鑒定費1900元應由實際侵權人陳XX承擔。平安保險阜陽公司應賠償康XX損失139861.04-1900=137961.04元,陳XX應賠償康XX損失1900元。陳XX先行支付了10000元費用,應在康XX獲得的賠償數額中扣除。超出保險合同先行墊付10000-1900=8100元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與平安保險阜陽公司另行解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康XX損失129861.04元(已經扣除陳XX先行墊付的8100元);
二、陳XX賠償康XX損失1900元(已實際履行完畢);
三、駁回康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04元,減半收取1602元,由康XX負擔153元,陳XX負擔144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繼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宮娜娜
書記員高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