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西城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10102801628XXXX。
被告:范XX,男
被告:羅XX,男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XX北京分公司)與被告羅XX、范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羅XX、范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羅XX、范XX支付XX北京分公司汽車修理費25759元。事實和理由:王新躍為×××車輛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74900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1月23日0時起至2017年1月23日24時止。2016年9月19日19時50分許,王新躍駕駛×××車輛在北京市密云區X村口處與羅XX駕駛的汽車(車牌號:×××)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羅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6年11月9日,原告已向被保險人王新躍支付了賠償金27759元,因被告所駕車輛交強險的保險人已賠付2000元。現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求償權,向被告主張賠償25759元。
羅XX、范XX均無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9月19日19時50分許,王新躍駕駛小型轎車(車牌號:×××)行駛至北京市密云區X村口處時,與被告羅XX駕駛的汽車(車牌號:×××)接觸,造成羅XX、王新躍受傷;兩車損壞。經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隊認定:羅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新躍無責任。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當庭出示北京X有限公司出具的結算單、修理費發票及情況說明,分別證實原告賠償受損的×××車輛修理費28497元;XX北京分公司已賠付王新躍27759元。經查:被告羅XX所駕車輛的登記車輛所有人為范XX;王新躍所駕車輛已在原告XX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含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74900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1月23日0時起至2017年1月23日24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羅XX所駕車輛的交強險保險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中心支公司已賠付財產損失2000元。
以上事實,有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定損清單、車險車輛信息表、車輛登記信息、北京X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費發票及結算清單、中國工商銀行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營業部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羅XX駕駛汽車與王新躍駕駛的汽車接觸,造成兩車損壞及人員受傷的后果,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隊認定羅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羅XX依法應對王新躍所駕車輛的修理費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羅XX未履行賠償義務,XX北京分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對受損車輛先行予以賠付,因而取得了對羅XX的代位求償權,故XX北京分公司要求羅XX支付修理費25759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范XX亦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因其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范XX作為車輛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本院對其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羅XX、范XX經我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有答辯及質證的權利,但被告羅XX、范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羅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公告費五百六十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被告羅XX負擔(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
案件受理費四百九十四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被告羅XX負擔(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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