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鄭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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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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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贛11民終47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饒市信州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1100677980XXXX。
負責人:羅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X,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X,男,漢族,住江西省上饒市信州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婁XX,男,漢族,住江西省上饒市上饒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XX、婁XX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饒市廣信區人民法院(2019)贛1121民初41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因受新冠疫情影響,且本案事實清楚、法律關系簡單,爭議不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疫情防控期間案件審理的相關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合議庭決定對本案進行書面審理,且已告知各方當事人。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上饒市廣信區人民法院(2019)贛1121民初4197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核減判決金額10,088元;2、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出院醫囑未載明出院護理天數,一審判決護理天數為105天過高,應按住院時間37天計算。故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核減一審多判決我司10,088元。
鄭XX辯稱,1、上訴人認為出院醫囑未載明出院護理天數,應按住院時間37天計算護理費,是對醫囑的曲解,不符合事實情況。原審判決對護理費的認定無誤,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2、一審判決營養費500元過低,應為105天×40元/天=4,200元;誤工費8,400元應得到支持;3、鄭XX在住院期間墊付的實際支出的護理費及伙食費8,500元,應按當事人三方在醫院達成的協議:護理費200元/天、伙食費每人50元/天的標準計算。
婁XX未發表書面答辯意見。
鄭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某保險公司、婁XX賠償鄭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損害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合計75,934.5元,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擔責;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婁X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1月10日12時30分許,婁XX駕駛贛E×××××小型普通客車從上饒縣紫陽大道往上饒縣“佳利商城”方向行駛,途經“佳利商城”南京街54號門口時,與行人鄭XX發生刮碰,造成鄭XX倒地受傷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經上饒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婁XX負全部責任,鄭XX無責任。鄭XX受傷后,入上饒平安醫院治療,住院37天,醫療費共計40,872.19元,其中鄭XX墊付6,000元,婁XX墊付24,872.19元,某保險公司墊付了醫療費10,000元。婁XX支付了鄭XX住院期間護理人員護理費、伙食費8,500元整。鄭XX的傷情經江西上饒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評定為210日、護理期評定為105日、營養期評定為105日,后續治療費評定為15,000元,用去鑒定費1,900元。涉案車輛贛E×××××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100萬不計免賠。另查,鄭XX,現住上饒市信州區。庭審中,婁XX自愿承擔非醫保用藥4,087.2元,某保險公司因此放棄申請非醫保用藥費用鑒定。上述事實有各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等證據證實,經質證,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2018年11月10日12時30分許,婁XX駕駛贛E×××××小型普通客車從上饒縣紫陽大道往上饒縣“佳利商城”方向行駛,途經“佳利商城”南京街54號門口時,與行人鄭XX發生刮碰,造成鄭XX倒地受傷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經上饒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婁XX負全部責任,鄭XX無責任。雙方對事故認定均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經核定,鄭XX受傷損失如下:醫療費40,872.19元,護理費105×144元=15,120元,營養費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40元=1,480元,殘疾賠償金33,819元×5×10%=16,909.5元,鑒定費1,9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400元,后續治療費15,000元。因肇事車輛已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鄭XX45,429.5元。因某保險公司已墊付10,000元醫療費,故其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鄭XX35,429.5元。在庭審中,婁XX自愿承擔非醫保用藥費用4,087.22元,一審法院予以準許。故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鄭XX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43,764.97元。鄭XX的司法鑒定費1,900元應由婁XX承擔。因婁XX墊付醫療費24,872.19元,護理人員護理費及伙食費8,500元,共計33,372.19元,鄭XX應予以返還。鄭XX主張的誤工費8,400元,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因鄭XX現年已77歲,且所提供的誤工證明中載明的服務單位“建明鞋業批發部”為其兒子鄭建明經營,未提供相關的就業合同,故該項訴訟請求不足以認定。某保險公司認為鄭XX的后續治療費因原告年齡大,應待實際發生時另行主張。一審法院認為,鄭XX后續治療費是必然發生的,且其提供了司法鑒定,為避免訴累,故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為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原告鄭XX損失35,429.5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支付原告鄭XX損失43,764.97元;三、被告婁XX支付原告鄭XX鑒定費1,900元;四、被告婁XX支付原告鄭XX非醫保用藥費用4,087.22元;五、原告鄭XX返還被告婁XX33,372.19元;六、駁回原告鄭XX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有給付內容的款項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98元,減半收取849元,由被告婁XX承擔。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審法院對鄭XX護理期的認定是否正確根據江西上饒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鄭XX的傷情經鑒定為十級傷殘,護理期評定為105日,一審法院據此鑒定意見認定護理期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董有生
審判員 杜依霖
審判員 毛麗麗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劉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