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XX與陳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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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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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112民初359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鎮江市丹徒區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段XX,女,漢族,住鎮江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鎮江市潤州區金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談XX,鎮江市潤州區金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X,男,漢族,住鎮江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鎮江市京口區、三層。
負責人:江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江蘇中堅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段XX與被告陳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段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談XX、被告陳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共計119559.59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16時55分許,被告陳X駕駛蘇L×××××小型普通客車沿丹徒區長香西大道由南往北行駛至南墩橋路段時,與同方向前方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向左變道時發生碰撞,致使原告段XX受傷。后原告被送往鎮江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被診斷為左側尺骨橈骨遠端骨折等。鎮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X與原告段X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經交警查實,被告陳X系該肇事車輛駕駛員及登記車主和投保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后原告訴至法院,經訴前調解并搖號選擇鑒定機構至江蘇大學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因車禍致左側尺骨橈骨遠端骨折導致左腕關節活動受限已構成人體損傷十級傷殘,誤工期限為120天,護理期限為60天,營養期限為90天,并用去鑒定費2915元。現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陳X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在本案中本人墊付了醫療費1211.56元、施救費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和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被告陳X的蘇L×××××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200000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本公司承擔50%的賠償責任,醫療費用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傷殘鑒定我公司不予認可,要求重新鑒定。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告所述的事實和理由相一致。
另查明,原告段XX出生于1958年6月,事發前從事無勞動合同、短期從事在相應單位的物業保潔等工作。
以上事實,由當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交強險及商業險保單、門診病歷、醫療費發票、鑒定費發票、鑒定報告、相關證明,戶口證明(登記)以及庭審筆錄等證據佐證。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本院依據法律法規,認定如下:
1.醫療費1675.56元。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證實為464元,被告陳X墊付該費用為1211.56元,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應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因其未提供相應證據,本院不予采納;
2.營養費2250元。原告主張按照25元/天的標準計算,本院酌定認可,計算司法鑒定的營養期90天;
3.護理費4800元。原告主張120元/天×60天計算。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情,酌定護理費按照80元/天×60天的標準計算;
4.誤工費6000元。原告主張2550元/月×4個月的工資標準,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的該項請求不予認可。本院考慮其年齡狀況、從事保潔等工作屬于短期、臨時等性質,酌定為50元/天×120天;
5.殘疾賠償金89680元。原告雖系農村戶籍,但其收入來源于非農業,殘疾賠償金按城鎮標準計算為(47200元/年×19年×10%);
6.精神撫慰金3000元。本院根據原告傷殘等級及事故責任酌定;
7.交通費440元。本院根據原告實際就診等情況酌定為400元,被告陳X支付的施救費40元;
8.財物損失850元。原告主張修車費350元,衣物損失500元,本院酌定認可。
上述損失合計108695.56元。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自然人享有身體權、健康權等權利,其合法民事權利受到侵害時,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因此本案原告段XX因交通事故受傷,依法有權要求侵權人和相應賠償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依據法律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某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原告的各項損失108695.56元,因原告段XX和被告陳X負事故同等責任,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在承保交強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陳X墊付給原告的各項費用1251.56元,由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費用中返還。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本院認為,原告構成傷殘十級及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等三期的鑒定意見,系由本院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調解工作室通過搖號委托具備鑒定資質的江蘇大學司法鑒定所對段XX的傷情進行的鑒定,并非原告單方委托,不違法法律規定,故對該申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段XX賠償款共計107444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被告陳X墊付款125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499元,鑒定費2915元,合計3414元,由原告段XX負擔682元,被告陳X承擔68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20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交納相應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席 俊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嚴鈺瑋
書記員 徐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