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李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新2201民初7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哈密市伊州區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王XX,男,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哈密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新疆恒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新疆哈密市伊州區。負責人:張X,男,1969年6月15日,漢族,住哈密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衛XX,新疆君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訴被告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依法由審判員杜鵬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衛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賠償損失共計1003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7月26日,原告駕駛兩輪電動車與被告李XX駕駛的三輪電動車在伊州區北郊路北辰麗家對面發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X一人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XX的電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現無法就賠償事宜與被告達成一致意見,訴至法院。
被告李XX辨稱,事故發生的經過無異議,原告的傷情并不完全是事故造成的,原告存在辱罵我的行為,該報銷的部分保險公司會報銷。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電動車投有保險,原告在保險公司簽訂賠償也依約賠償,不能重復賠。電動車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僅是責任比例賠償,只能賠付醫療費,不包括伙食補助費等。交通費僅有160元票據,法庭應根據證據來評判。針對誤工費,銀行明細不能真正看出工資發放,且只有一張銀行卡的記錄,不能確定是否還有其他工資發放處。復印費、精神撫慰金不在保險公司賠付范圍內。
原告王XX與被告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原告、被告進行了證據交換、質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7月26日8時,伊州區北郊路北辰麗家對面路段處,原告王XX駕駛新電LF8302兩輪電動車與被告李XX駕駛的新電E5702三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X一人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哈密市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李XX承擔70%的責任,原告王XX承擔30%的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經賠付原告王XX1948.45元,賠付完畢。本案經過調解,雙方當事人意見分歧較大,未達成一致意見。
本院認為,原告王XX駕駛新電LF8302兩輪電動車與被告李XX駕駛的新電E5702三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X一人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對此次事故的責任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某保險公司是新電E5702三輪電動車的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人,故應當在保險責任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進行賠償。
原告王XX的損失:1、醫療費1661元,其中1300元沒有任何證據,361元有醫院門診票據、但無醫生處方及診斷證明書互為印證系該事故造成的必要檢查,故本院不予確認;2、誤工費6847元(167元×41天),因住院導致誤工的事實是客觀發生的,結合原告王XX提供的銀行明細及收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3、交通費300元,因住院治療產生費用的事實是客觀發生的,結合原告王XX提供的票據,本院酌定100元;4、營養費100元,結合醫院診斷證明,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6、復印費30元沒有任何證據,本院不予確認;7、精神損失費1000元,原告王XX沒有構成傷殘,且原被告雙方均有過錯,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項合計7147元,由被告李XX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5002.9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賠償原告王XX5002.9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已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XX負擔13元,被告李XX負擔1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哈密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杜 鵬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王歡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