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喻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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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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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26民初715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海縣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王XX,女,漢族,住浙江省寧海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寧海縣緱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喻X,男,漢族,住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37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100834905XXXX。
負責人:婁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葛X,江蘇華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與被告喻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鑒定費等,合計45970元。現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不足部分由被告喻X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邵秀蓓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于2019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被告喻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葛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案件相關情況
2019年3月19日15時20分許,喻X駕駛蘇AXXXXX號小型轎車沿桃源南路自南往北行駛至交叉口時,與在該路上同方向行駛的由王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懸掛寧海37532)發生碰撞,造成王XX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寧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喻X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寧海縣第一醫院住院治療5天。2019年10月8日,經寧波三益司法鑒定所鑒定,王XX因交通事故受傷,需誤工期限150日,護理期限60日,營養期限60日。蘇AXXXXX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喻X墊付4071.35元。
本院對原告的損失認定如下:
1.醫療費6278.75元。
2.誤工費17500元(3500元/月X5個月)。
3.護理費6305元(194元/天X5天+97元/天X55天,本院酌定院外護理為97元/天)。
4.營養費1800元(30元/天X60天)。
5.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30元/天X5天)。
6.交通費300元。
7.鑒定費700元。
以上合計33033.75元。
裁判理由與結果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和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被告應依責予以賠償。機動車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予以賠償。關于誤工費,原告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根據其自述,2016年、2017年在尚善堂養生館工作,月收入為3500元,2018年無固定職業,因原告無證據證明2018年的收入高于3500元,故本院按照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況確定其誤工損失按3500元/月計算。被告某保險公司稱要扣除15%的非醫保,因醫療費未超出交強險范圍,故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誤工期和護理期時間太長,但未予以舉證,故對該辯稱本院不予采納。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X經濟損失:醫療費6278.75元、誤工費17500元、護理費6305元、營養費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交通費300元,合計32333.75元。被告喻X賠償原告王XX經濟損失700元,已支付4071.35元,原告王XX需返還喻X3371.35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X經濟損失32333.75元;
二、被告喻X賠償原告王XX經濟損失700元,已支付4071.35元,原告王XX需返還喻X3371.35元;
三、駁回原告王XX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二項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受理費949元,減半收取474.5元,由原告王XX負擔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24.5元。
原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審判員 邵秀蓓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代書記員 沈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