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徐X2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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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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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100843034XXXX。
被告:徐XX,男,漢族,住杭州市濱江區。
原告訴被告徐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1、被告徐XX支付某保險公司5315元;2、案件受理費由徐XX承擔。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進行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文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XX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作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周承勤駕駛其所有的由被告承保的浙AXXXXX小型轎車與被告駕駛的電動車在杭州市濱江區濱安路江陵路口發生碰撞,經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濱江大隊作出認定,被告徐XX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負事故同等責任。浙AXXXXX小型轎車在人民保險杭州分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保險。浙AXXXXX小型轎車經定損及維修,費用為10630元,事故發生后人民保險杭州分公司已按保險合同約定向周承勤支付保險理賠款10630元,周承勤于2017年9月20日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保險權益轉讓書》,將向責任對方索賠的權利轉讓給某保險公司。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維修費發票、維修清單、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駕駛證、行駛證及身份證復印件、《機動車保險權益轉讓書》、理賠憑證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為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周承勤的車輛受損后,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其賠償了保險金10630元,由此某保險公司取得了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周承勤對徐XX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次事故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承勤與徐XX負事故同等責任,故周承勤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過錯,本院確定徐XX承擔40%的賠償責任。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4252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XX負擔。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戶名: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開戶行:工商銀行浙江杭州錢江支行,賬號:95XXX60),逾期不交納的,本院依法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