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X與孟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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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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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207民初58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喻X,男,漢族,戶籍地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現住安徽省蕪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安徽思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安徽思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孟XX,男,漢族,戶籍地安徽省渦陽縣,現住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200849497XXXX。
負責人:陶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該公司員工。
原告喻X與被告孟XX、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訴訟代理人肖X、被告孟XX、被告某保險公司訴訟代理人林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喻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決:一、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共計111944.28元【具體包括醫療費6026.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元、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7620元、殘疾賠償金82588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1430元】,并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精神撫慰金;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10月31日13時10分,被告孟XX駕駛皖B×××××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赤鑄山東路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幸福里南門路段時,遇原告喻X駕駛電動二輪車沿赤鑄山東路非機動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此,汪良秀駕駛皖B×××××號電動二輪車沿赤鑄山東路非機動車道由東向西后行駛至此,三方車輛無法判定發生碰撞,三方車輛均摔倒于路面,導致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后因本起交通事故主要成因無法確認,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對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實予以證實。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弋磯山醫院住院治療,其傷情被診斷為開放性顱腦損傷,前中顱底多發粉碎性骨折,雙側額葉腦挫裂傷,雙側額部硬膜外出血,顱內積氣,顱骨多發骨折,蛛網膜下腔出血,額頂部頭皮撕脫傷,肺部感染。原告自2018年12月19日入院至2019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療36日。2019年2月18日原告就已產生的醫療費訴至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法院。經法院審理認定被告孟XX承擔本起事故80%的賠償責任,原告自行承擔20%責任。被告孟XX對此提起上訴,經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被告孟XX承擔70%賠償責任,原告自行承擔30%責任。2019年10月21日原告傷情經安徽廣濟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兩處十級傷殘;需誤工期18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90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430元。經查,孟XX為本起事故肇事人,該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上述被告依法應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至原告起訴時上述被告仍未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請貴院依法審理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孟XX辯稱:無力賠償,且原告訴請過高,請法院依法核減;不同意承擔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案涉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僅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已于交強險為原告支付醫療費10000元。同意在交強險內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二、某保險公司交強險醫療費10000元賠償限額已于賠付,對原告本案中主張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部分訴請過高,護理費認可6000元,死亡賠償金認可75664.6元,精神撫慰金認可5000元,交通費認可300元;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經審查查明:2018年12月19日16時39分許,孟XX駕駛皖B×××××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赤鑄山東路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幸福里南門路段時,遇喻X駕駛電動二輪車沿赤鑄山東路非機動車道由東向西先行駛至此,汪良秀駕駛皖B×××××號電動二輪車沿赤鑄山東路非機動車道由東向西后行駛至此,三方車輛無法判定發生碰撞,均摔倒于路面,導致喻X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孟XX在現場報警等交警,汪良秀駕駛車輛離開現場。
2018年12月19日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醫學院弋磯山醫院住院治療,2019年1月24日出院。期間產生門診、住院醫療費103010.17元,其中被告孟XX支付23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10000元。
2019年2月18日喻X至鳩江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孟XX、汪良秀、某保險公司共同賠償其醫療費103010.17元。經審理,鳩江區人民法院認為案涉交通事故系因孟XX駕駛機動車逆向占道行駛所致,喻X未佩戴頭盔雖與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系,對事故責任認定沒有影響,但根據喻X傷情,其未佩戴頭盔行為導致了損失結果加重,結合喻X過錯程度,可適當減輕孟XX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汪良秀負有過錯的意見無證據證明,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作為案涉機動車交強險保險人已于交強險醫療費項下足額賠償了喻X醫療費損失10000元,對喻X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醫療費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遂作出(2019)皖0207民初字第997號民事判決,判決孟XX對喻X損失承擔80%賠償責任,喻X自行承擔20%損失。判決后,孟XX不服上訴至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經協商達成調解協議,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據此作出(2019)皖02民2247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孟XX承擔70%賠償責任,原告自行承擔30%損失。
之后原告陸續門診治療,支付門診醫療費6026.28元。
2019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安徽廣濟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及其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法醫學鑒定。經鑒定,2019年10月21日安徽廣濟司法鑒定所作出安徽廣濟司鑒[2019](臨)鑒字第(1001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傷情構成兩處十級傷殘;需誤工期18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90日。原告支付鑒定費1430元。
另查明:被告孟XX駕駛皖B×××××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內。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證復印證、駕駛證、保單、(2019)皖0207民初字第997號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9)皖02民2247號民事調解書、出院記錄、門診醫療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保險公司根據事故責任在其承保的商業三責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的過錯方按照過錯比例承擔責任。本案中,案涉機動車僅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原告交強險范圍內的損失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賠償范圍及賠償限額的損失孟XX承擔70%賠償責任,原告自行承擔30%損失。二、原告各項損失本院逐一核定如下:原告主張醫療費6026.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元(36天×30元/天)、營養費2700元(90天×30元/天)、殘疾賠償金82588元(37540元/年×11%×20年)、交通費500元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為證明其護理費損失向本院提交了收條,證明其支付護工費用情況,但僅憑該證據本院無法核實其真實性,結合中院相關規定,原告護理費損失為6240元(36天×120元/天+24天×80元/天);精神撫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鑒定費1430元有鑒定費票為憑,此系原告為查明具體損失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某保險公司辯稱不承擔鑒定費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上述損失中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共計97758元屬交強險賠償范圍且未超交強險賠償限額,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9806.28元已超出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結合生效裁判確定的責任比例,孟XX承擔70%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6864.40元,另30%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喻X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共計97758元;
二、被告孟XX賠償原告喻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6864.40元;
三、駁回原告喻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69元,由原告喻X負擔89元,被告孟XX負擔11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國紅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潘真真
書記員林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