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保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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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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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
被告:李XX,女,漢族,湖北省武漢市人,戶籍所在地:武漢市黃陂區。
原告訴被告李XX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吳穎賾擔任審判長,同人民陪審員匡冬華、肖四芹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XX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21456.85元(包括貸款本金20886.89元、利息524.14元、罰息45.82元);2、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1867.51元;3、判決被告以保險理賠款為基數,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違約金,暫計至起訴之日為20598.58元;4、本案的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如下:2014年8月4日,被告與漢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以下簡稱漢口銀行)簽訂貸款合同,向漢口銀行貸款27000元。同時,被告就該筆貸款向原告投保保證保險,以漢口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訂《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單》)。之后,漢口銀行按照貸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了27000元貸款,但自2015年6月4日起,被告就再也沒有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上述《保險單》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銀行進行了理賠,理賠金額21456.85元;原告理賠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終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截止至起訴之日,被告除未付理賠款和保費外,尚欠原告違約金共計20598.58元。被告的上述行為,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具狀法院,請允前列訴訟請求。
被告李XX在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后,未提交答辯意見,亦未提交相關證據。
本院根據原告陳述的訴訟請求、事實、理由、提交證據及庭審調查,確認事實如下:
2014年8月4日,被告李XX與漢口銀行簽署《個人小額保證保險貸款借款合同》,約定李XX向漢口銀行貸款27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費,借款期限36個月(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貸款年利率8.61%,貸款的結息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法,按月結息。
同日,李XX就上述貸款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保證保險,以漢口銀行為被保險人,與某保險公司簽訂《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保險人為某保險公司,被保險人為漢口銀行,投保人為李XX,所投保險為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金額為32103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費率為1.9%,每月保費金額為513元,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漢口銀行從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出現逾期或者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
上述合同簽訂后,漢口銀行于2014年8月4日向李XX發放了個人貸款27000元。因李XX從2015年6月4日起未能按時償還個人分期貸款債務,漢口銀行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證責任,2015年8月24日,某保險公司向漢口銀行支付代償款21456.85元,其中貸款本金20886.89元、利息524.14元、罰息45.82。漢口銀行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確認其已收到投保人李XX投保的保證保險的代償款21456.85元。另,自2014年8月4日(貸款發放之日)至2015年8月24日(保險理賠之日),李XX應交保費為6498元[27000元×1.9%×(12+20÷30)],扣減已支付的保費4630.49元,尚欠保費1867.51元。因李XX未依照合同約定償還理賠款及未付下欠保費,故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至本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李XX在漢口銀行處貸款,其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某保險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單,事實清楚,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被告雙方均應嚴守合同,按約定履行各自義務。
關于理賠款的追償,李XX作為借款人,其在漢口銀行借款后未能如期履行債務,致某保險公司依保險合同約定向漢口銀行履行保證責任,在保險合同范圍內為李XX清償了部分債務,事實清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和合同約定【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某保險公司向漢口銀行理賠后有權向李XX追償,其要求李XX支付代償款21456.85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逾期保費,某保險公司與李XX簽訂的《保險單》中約定,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未付保費【保險合同中明確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保險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繳納保費,每月保費率為1.9%】,本案中,自貸款發放之日(2014年8月4日)至保險理賠之日(2015年8月24日),李XX應交保費6498元,扣減已支付的保費4630.49元,尚欠保費1867.51元,故對某保險公司要求李XX支付逾期保費1867.51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本院認為,合同一方逾期履行給付義務的,另一方有權要求相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給付違約金。在某保險公司與李XX簽訂的保險合同中,對此亦有約定【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逾期付款違約金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原告主張從2015年8月24日起算違約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張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算違約金不符合法律規定,該標準過高,比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關于借款利率的法律規定中的相關標準,本院調整為:違約金按逾期付款金額的24%(年利率)計算。
另,保險合同中約定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計算違約金,本案中,投保人所欠的全部款項為理賠款和未付保費,原告在訴訟請求中主張以保險理賠款為基數計算違約金,系其對自己權利義務的自由處分,該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亦未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本院對此予以認可。
某保險公司主張律師費由李XX承擔,但其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該費用金額的大小及合理性,本院對此不予認定。李XX在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后,未提交答辯意見,亦未提交相關證據,系其對自己辯論權利及實體權利的自由處分,該處分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亦不影響本案的審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21456.85元;
二、被告李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1867.51元;
三、被告李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違約金以21456.85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的標準,自2015年8月24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0元,被告李XX負擔850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