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龍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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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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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7民終328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都勻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2701675411XXXX。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龍XX,女,苗族,貴州省貴陽市人,住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貴州群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龍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都勻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1民初33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賠償責任。主要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提交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通過掌握到的信息低價購買庫存車輛,開具原價發票,然后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按照投保價值進行理賠,賺取理賠價格與實際購車的差價。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車輛實際購買價值為119800元,而其投保時并未告知車輛的實際購買價值,導致上訴人承保金額遠大于車輛實際購買價值。被上訴人在投保后短時間內就發生車輛全損的事故,上訴人才知道車輛實際購買價值。結合上訴人查詢的情況,被上訴人涉及騙保行為,上訴人正在收集證據向公安機關立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第十六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車輛實際損失119800元,上訴人也只需賠償119800元,且車輛殘值歸上訴人處理,歸還被上訴人多交的保費。
被上訴人龍XX答辯稱: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詐騙保險的行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不能成立;上訴人主張“一審法院審查被上訴人車輛實際購買價值為119800元,而在上訴人處承保時并未如實告知車輛實際購買價值,導致承保金額大于車輛實際購買價值”,是一種不講誠信、出爾反爾的作法。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告龍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216001元、拆檢費5000元、停車費810元、評估費4000元,共計225811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8年11月8日,原告新購買車牌號為貴HXXXXX號標致4008型越野車,價稅合計金額為119800元,同月10日,原告在被告處為車輛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不計免賠率險等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219800元。2018年11月24日晚22時30分許,原告的丈夫向春永駕駛貴HXXXXX號車沿都勻市321國道由壩固方向往都勻方向行駛至都勻市321國道壩固新橋路段時,該車碰撞道路右側石墩,致使車輛受損,向春永受傷,造成致人受傷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都勻市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522701420180000870號)認定,向春永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的車輛被拖到了貴州乾通東遠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貴陽標致車4S店),該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了拆檢,產生拆檢費為5000元、停車費810元,并對產生的維修費進行初步估算。事后,雙方對事故車輛的理賠多次協商未果,原告自行委托鑒定機構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北京格林保險公估有限公司2019年5月25日作出保險公估報告,認定損失為216001元,原告為此交納評估費4000元。原告認為,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應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義務,賠償原告車輛損失等費用。因被告拒不履行理賠義務,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如前所訴。庭審中,被告辯稱原告有騙保的嫌疑,請求一審法院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但雙方對事故車輛均認可為全損。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事故車輛損失216001元、雖然原告購車金額為119800元,但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219800元,并以該金額收取原告的保險費用,被告應當按照該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理賠責任,故對原告的訴請,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對于產生的拆檢費5000元、停車費810元、評估費4000元,原告提供有收費發票予以證實,一審法院亦予以確認;對于被告辯稱原告有騙保的嫌疑,請求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偵查,因被告未舉證證明,故對其辯解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車輛損失費216001元、拆檢費5000元、停車費810元、評估費4000元,共計225811元的訴請,具有法律和事實依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龍XX車輛損失等費用225811元。案件受理費4688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234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歸納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主要為:1、被上訴人是否存在騙保行為;2、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3、上訴人是否只應當賠償119800元。
關于被上訴人是否存在騙保行為問題。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存在騙保行為,所提交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且其在事故發生后,上訴人也沒有向公安機關報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定,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關于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問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已經按照合同交納了保險費,雖然投保車輛的實際購買價格和投保的價值不相符,但上訴人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第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缺乏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關于上訴人是否只應當賠償119800元問題。本院認為,車輛損失險的目的就是為了在車輛發生事故時候賠償車輛的實際損失,而本案中被上訴人投保的車輛實際購買價格為119800元,因此應當按車輛的實際購買價格進行賠償。
至于車輛殘值問題,上訴人一審未提出該項主張,一審未予處理正確,上訴人可另案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應賠償的金額為:車輛損失費119800元、拆檢費5000元、停車費810元、評估費4000元,共計129610元。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都勻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1民初3324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被上訴人龍XX129610元;
三、駁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其余上訴請求;
四、駁回被上訴人龍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34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688元,共計703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和被上訴人龍XX各負擔351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彭 浩
審判員 蔡云飛
審判員 朱代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易甜甜